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503执464号
申请执行人:**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凤凰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71647569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银海区四川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7249690X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7日依据已经生效的(2021)桂0503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75930.66元及利息,**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及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号码为桂E9××**雷克萨斯牌汽车一辆,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另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包括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金融、不动产、公积金、车辆、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北海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以及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