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481民初4552号
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凤凰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671647569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荡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0294074C。
法定代表人:任伟民,董事长。
原告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因“知青时代家园”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梯30台。原告送货并安装完后,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结欠原告507645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共计507645元及违约金(以50764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电梯设备供货合同3份及安装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30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债务金额为507645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共计507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较妥。
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欠款507645元及违约金(以507645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被告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国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管逸如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