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天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与驻马店市天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三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93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9073187F。
法定代表人:万三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龙,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原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驻马店市天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兴业大道与清河大道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9199802P。
法定代表人:王俊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殿青,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籍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河南三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474017189。
法定代表人:任秀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振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大道西段驿城区行政服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6871375120。
法定代表人:卢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朱贺华,曾用名朱何华,女,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驻马店天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解放路三维大厦东起第14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26831912U。
法定代表人:杨雪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殿青,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告驻马店市天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方生物公司)、河南三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三维房地产公司)、驻马店天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街物业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振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振兴担保公司)、***、朱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龙、杨旭、被告天方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殿青,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黎,被告振兴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被告***,被告朱贺华、天街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诉称,2018年7月3日,被告天方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授信字2018第010042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使用期限为1年,并约定该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当日,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抵字2018第01004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驻马店市××城区解放大道中段南侧(××市柴油机厂)××商城××楼××区、××区××、××、××、××、××等××套房屋(豫(2018)驻马店市不动产第××号)为上述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天街物业公司、振兴担保公司、***、朱贺华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保字2018第010042-1号、中原银(驻马店)最保字2018第010042-2号、中原银(驻马店)最保字2018第01004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天街物业公司、振兴担保公司、***、朱贺华对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振兴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8年7月13日,被告天方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质字2018第010042-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天方生物公司以其对驻马店市天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800万元对上述授信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2018年7月13日,被告天方生物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流贷字2018第0100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用途为购买玉米,年利率4.35%,按月付息,合同另对罚息、复利进行约定。合同并约定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对上述授信的担保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放款。上述贷款于2019年7月13日逾期,利息已付至2019年10月21日,被告天方生物公司未按时还款,截止目前共欠借款本金14999799.17元及2019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未还。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天街物业公司、振兴担保公司、***、朱贺华未依约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天方生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99799.17元及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天方生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4、被告天街物业公司、振兴担保公司、***、朱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天方生物公司辩称,贷款属实,还款应由抵押物优先受偿,天方生物公司属于停产,负责人在看守所,等他回来和银行商量还款计划。
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辩称,抵押物是我们名下的,抵押真实,实际所有人是***的。因为天方生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当时我们应***请求为天方生物公司提供担保。
被告振兴担保公司辩称,1、债务人天方生物公司以其名下的财产提供的有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偿还债权,对于不足部分才应当有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振兴担保公司只提供了400万元的担保,我公司仅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对借款及抵押担保和质押无异议,之所以由三维房地产公司抵押,因三维房地产公司与崔卫冰、高德公司三方签订有联合开发天街协议,协议约定三维房地产公司应向高德公司交付34000平方米的商业房产,实际只建了28000平米的房产,只向我们交付26000多平方米的商业地产,下欠8000平方米左右的商铺没有交付,土地因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被撤销,无法开发,所以造成商铺无法开发销售,贷款没有及时偿还。
被告朱贺华、天街物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个债务既有抵押担保又有担保人的,应该抵押优先受偿,抵押财产不足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日,(甲方)天方生物公司与(乙方)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授信字2018第010042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人民币,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和综合授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向乙方书面申请使用该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该综合授信额度可以循环使用;甲方与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如发生对本合同的债务履行有不利影响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及诉讼、仲裁、刑事追究、行政处罚、停业、歇业、解散、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产状况恶化等,甲方应在前述事件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如担保人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以及经营亏损等情形,部分或全部丧失与本合同相应的担保能力,或者作为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时,甲方应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担保;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对甲方在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乙方所属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而无须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当乙方根据本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主动扣款时,如该账户币种与业务计价货币不同,则按结算当日乙方公布的汇率折价计算;为确保本合同项下形成的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①见三维房地产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抵字2018第01004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②见天街物业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保字2018第0100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③见振兴担保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保字2018第01004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④见***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保字2018第01004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甲方违约: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或者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偿还债务,或者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民事、行政处罚,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或者甲方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因其对外担保而发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或者甲方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乙方权益的其他事件;出现上述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并按照有关业务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等;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2018年7月3日,(甲方)三维房地产公司与(乙方)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抵字2018第01004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天方生物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甲方在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包括主债权本金1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以下简称“主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但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主合同约定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主债务提前到期,或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并得到甲方同意的,则提前到期日或延长到期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以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明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抵押;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主债务或发生乙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或约定的乙方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无论乙方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或发生乙方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实现主债权的情形,或发生约定的乙方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所列抵押物为:座落于河南省××城区××中段南侧(××市柴油机厂)××商城××楼××区、××区××、××、××、××、××等××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352.65㎡,不动产证明为豫(2018)驻马店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2018年7月6日,双方依约在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号为(2018)驻马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证号为豫(2018)驻马店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409号。……
2018年7月13日,出质人(甲方)天方生物公司与质权人(乙方)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质字2018第010042-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天方生物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按照本合同第二条项下的主合同约定向乙方履行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甲方愿意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甲方所提供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为债权本金1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是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质权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应将本合同项下出质应收账款回笼至甲方在中原银行开立的下述账户(下称“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户名天方生物公司,账号41×××01;应收账款专用账户为甲方存放本合同项下出质应收账款回笼款项的唯一账户,甲方不得在其他机构再开立同类账户或者将出质应收账款回笼至其他账户;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冻结、监管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资金,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划转或支取;无论主合同项下债务是否到期,甲方均同意并授权乙方有权将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的资金直接用于清偿主债务或者提存;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乙方按照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或本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若发生对乙方质权产生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时,包括但不限于发生转股、改制、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合资、合作、联营、承包、租赁、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变更、资产托管、股权投资、重大资产转让或出租等,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停业、歇业、申请或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任何诉讼、仲裁、刑事、民事、行政处罚及经济纠纷等可能影响其担保能力的情形时,甲方应在上述情形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主债权金额外,无需另行征得甲方同意,甲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对变更后的主债权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出质应收账款。如经乙方同意,甲方转让出质应收账款的,所得价款应根据乙方要求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存或直接存入甲方在中原银行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继续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应于2018年7月13日之前将出质应收账款项下交易合同及权利凭证原件(如有)或加盖其公章的复印件及乙方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文件移交乙方占有、保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立即实现质权:任一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含提前到期)而乙方未受清偿的,或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甲方或主合同债务人停业、歇业、申请破产、破产申请被受理、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起诉或申请仲裁、涉嫌刑事犯罪的;甲方同意乙方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实现质权:直接扣划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款项,用于清偿主债务,或拍卖方式,乙方有权委托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企业依法拍卖出质应收账款。乙方可按届时未受清偿的主债权的总额或不低于该数额100%的比率提出拍卖保留价,也可不提出拍卖保留价。如拍卖未成交,乙方有权委托拍卖企业再行拍卖或采用前述折价或者变卖方式实现质权;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乙方根据法律和其他合同对甲方所可以享有的任何权利;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件一《出质应收账款清单》记载:因天方生物公司(出质人)与中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质字2018第010042-1号),出质人同意将以下应收账款用于出质;合同编号为2018-017A,合同名称玉米淀粉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800万元,交易对手驻马店市天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附件二应收账款汇款付款通知书回执(加盖有应收账款的付款方驻马店市天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附件三应收账款确认单(加盖有应收账款的付款方驻马店市天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印章);附件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8年7月13日,出质人(甲方)天方生物公司与质权人(乙方)中原银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为确保天方生物公司按照其与乙方在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期间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和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约定向乙方履行债务,甲乙双方已于2018年7月13日签订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质字2018第010042-1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下简称“《质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向乙方提供质押担保;第二条、甲方双方同意,由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向登记机构办理《质押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第三条、首次登记期限2年。首次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乙方可以办理展期登记,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5年。乙方办理展期,甲方应根据乙方要求提供所有必需的文件。甲乙双方同意,办理展期登记双方不再另行签署展期登记协议,本协议继续有效;…第六条、甲方有关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需办理变更登记的,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变更手续;第七条、如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或因任何原因导致质押登记失效,乙方有权变更登记内容或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甲方应无条件配合;第八条、甲乙双方同意,办理变更登记甲方双方不再另行签署变更登记协议,本协议继续有效;…第十三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2018年10月17日,双方依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手续,出质登记证明编号为05031547000604477085号,质押财产为:天方生物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销售玉米淀粉给驻马店市天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销售合同编号为2018-017A,金额为2800万元,发票号码为00011331-00011334,00433491,00433501,00081200,00081207,00433502,00433450-00433453,01113077-01113078;质押财产价值2800万元。……
2018年7月3日,保证人(甲方)天街物业公司与债权人(乙方)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保字2018第0100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天方生物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主债权本金1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是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合同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主债权有多个保证人,甲方与其他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以下简称“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或发生乙方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时,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的约定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是累加的,并不影响和排除乙方根据法律和其他合同对甲方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甲乙双方均同意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保证人(甲方)振兴担保公司与债权人(乙方)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保字2018第01004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天方生物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是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方式、期间、违约责任等约定内容均同上述合同。……同日,保证人(甲方)***及配偶朱贺华共同与债权人(乙方)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保字2018第01004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7月3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主债权本金1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是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担保方式、期间、违约责任等约定均同上述合同内容。……
2018年7月13日,借款人(甲方)天方生物公司与贷款人(乙方)中原银行签订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流贷字2018第01004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3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用途为购买玉米;本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本合同签署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每一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实际提款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实际提款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8年7月20日,结息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中原银行开立的账户中(账号41×××01)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甲方如选择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足额按时到账。如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则至少提前一个银行工作日汇入,乙方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甲方未按时付息;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单笔贷款金额超过叁佰万元的,应采用受托支付支付方式,乙方应在贷款资金发放支付前审核甲方提交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乙方审核同意后,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书,将贷款资金通过甲方在中原银行处开立的账户(账号41×××01)划至甲方在支付委托书中所列明的甲方交易对手账户;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对于贷款本息的偿还,甲方应在还款日三个银行工作日前将不少于应还贷款本息金额的款项汇入在中原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41×××01),该账户作为甲方的还款账户,甲方在此授权乙方从该账户自动扣收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如下担保方式:①见三维房地产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抵字2018第01004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②见天街物业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保字2018第01004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③见振兴担保公司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保字2018第01004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④见***与中原银行签订的编号为中原银(驻马店)最保字2018第01004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在中原银行开立如下账户:①、贷款发放专户,账号41×××01,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均应通过该账户办理,双方对该账户作如下约定:乙方有权按照合同要求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和控制监督资金按约定用途使用;②结算账户,账号为41×××01,双方对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乙方有权对该账户资金进行监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附件二支付委托书……
还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于2018年7月13日根据天方生物公司的支付委托书如约向其发放贷款1500万元,并遂即于2018年7月13日将该款划转至驻马店市天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该笔贷款于2019年7月13日到期后,因被告仅偿还利息及罚息,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双方而成讼。截止到2019年10月22日,天方生物公司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00.83元,及2019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复利及部分罚息。以上事实有支付委托书、借款凭证(借据)、放款通知书、贷款汇兑转出通用凭证及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等在卷为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的意思表示,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利率、利息、复利、罚息,以及担保范围、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抵押人三维房地产公司、出质人天方生物公司又分别依约与抵押权人、质权人中原银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登记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依法生效。2018年7月13日,原告中原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天方生物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告天方生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责任。该笔贷款于2019年7月13日到期,但被告仅偿还利息及罚息,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天方生物公司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83元,利息、复利及罚息清偿至2019年10月22日,之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中原银行作为质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出质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出质财产的价值在质权实现时予以确定。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作为该笔借款抵押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照与抵押权人签订的合同,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不论主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包括并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天方生物公司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保证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即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朱贺华与***作为共同保证人为借款人天方生物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该笔1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表明其完全知晓并同意该笔借款及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其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天街物业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也应依法对被告天方生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实现债权后,有权向天方生物公司行使追偿权。另外,依据原告中原银行与被告振兴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故被告振兴担保公司应依法对被告天方生物公司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和相应的罚息向债权人中原银行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实现债权后,有权向天方生物公司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天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99799.17元及罚息(利率及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9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驻马店市天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偿还上述款项,将其提供的质押物(质押财产以出质登记记载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权属证明为准、出质登记证明编号为05031547000604477085号、质押财产为天方生物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销售玉米淀粉给驻马店市天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生的应收账款,销售合同编号为2018-017A)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优先受偿(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案件受理费)。
三、如被告驻马店市天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不偿还上述款项,将被告河南三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财产为坐落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段南侧原市柴油机厂汇万家商城2号楼A区、B区第4层4004、4006、4007、4008、4010等5套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3352.65㎡,不动产证明为豫(2018)驻马店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证号为豫(2018)驻马店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4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行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案件受理费)。
四、被告驻马店天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振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4000000元及罚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天方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三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天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贺华连带共同负担。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振兴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中43800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继伟
审判员  康 兵
审判员  田洪岭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