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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071号 原告:北京**科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号3号楼535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科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21号115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职员,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职员,住广州市黄埔区。 原告北京**科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智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公司支付收益款1 294 900元;2.判令智光公司支付**公司经济损失20 783.9元、律师费40 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智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公司与智光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公司与智光公司合作,以智光公司的名义中标业主的项目,智光公司在收到业主节能回款后,在7个工作日以内将**公司的收益支付给**公司。签约后**公司按照约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通过自己的工作使智光公司与业主(即用户)山西漳电大***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了技术协议,经过一系列的设备调试、故障排除、国家入网电价的下调、算法的统一、节能费用的计算等等工作,智光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开始陆续收到业主的节能回款,然而智光公司却违反协议的约定,至今从未支付**公司应该得到的收益,至今累计共129.49万元。期间由于**公司拖欠第三人即智光公司母公司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股份公司)货款,三方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智光公司将**公司应当得到的该项目收益,代支付直接支付给智光股份公司、以冲抵**公司所欠智光股份公司的货款,但是直到2019年1月,智光股份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公司认为智光公司的违约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智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因**公司拖欠案外人智光股份公司设备款,2017年11月30日,智光股份公司、智光公司、**公司签署《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智光公司在实际收到塔山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后,结算智光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费,**公司提供足额有效发票后,智光公司代**公司清偿**公司对智光股份公司的欠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公司对智光股份公司还款不低于50万元;在2018年10月31日前,**公司还款不低于150万元;在2019年10月31日前,**公司清偿全部欠款(241.97万元);若违反上述任一还款约定,智光股份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因**公司未能尽《合作协议》义务,塔山电厂没有如期付款,导致《三方协议》不能履行。该《三方协议》智光股份公司已于2019年1月14日致函**公司解除。二、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智光公司向**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条件未达成。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同煤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两台机组电动给水泵节能项目(以下简称塔山项目)全面开展节能业务合作,**公司协助智光公司对该项目两台机组的投标、中标直至签订EMC合同,对于节能分享比例的参数、项目转让的时间和费用、收益比例的分配也做了明确约定,但直至今日,智光公司仅中标一台(即2*600MW的2号机组)电动给水泵变频改造项目,双方未能就两台机组变频改造达到《合作协议》预期。塔山项目实施后,根据《合作协议》第3条约定,项目完全投运后,智光公司同意按照运营成本、材料费、资金占用成本、后期项目维护成本之和的转让方式将项目整体转让给**公司,但**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受让。第4条约定架设第二台机组投运后两年内**公司无力整体购买的,双方才执行第5、第6条合作模式进行节能效益款的分享。但**公司仅促成智光公司签约一台机组,无力促成另一台机组(1号机组)的签约工作,未能满足合同签订2台机组的约定,且该项目的1号机组变频改造工作,**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被他人签约改造运营,已无法实现2台机组签约的合同目的。现无法知晓原告是否有能力对该项目进行整体购买,且无法完成第二台机组的投运,智光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的前提基础条件未满足且不可能满足,智光公司无需支付**公司主张的收益款。三、节能效益分享款的比例严重不符合《合作协议》签订时情形,智光公司无法实现当初的签约情形和目的。协议约定签约两台机组,但仅签约1台,效益、成本都是完全不同的。2017年7月、2018年1月、2019年,智光公司通过传真、发函等方式多次致函**公司:双方共同目标为签订两台机组并尽快投运收益,但塔山公司只与智光公司签订了壹台机组的EMC合同;且塔山项目2#机组变频改造竣工验收后未组织进行节能量测量工作,从2017年1月16日项目验收后,直至2018年11月2日将近两年,**公司一直怠于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中的义务,导致整个项目收款严重逾期,智光公司投资与收益严重不成比例,损失巨大。按照塔山公司给出的项目节电率及对应的结算方案,智光公司在EMC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期内不仅无法实现签订合同是收益,甚至连投资成本都难于覆盖。四、智光公司与**公司《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内容为两台机组,收入与成本完全不成对比,与签订《合作协议》当时约定的情形和背景严重不符,智光公司根本无法实现当初的签约情形和目的。为此,智光公司多次与**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解决方案,并督促**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义务(签署两台机组改造、验收、回款、做好客户维护工作、协调与大***工程实施、项目验收、节能量核算、按EMC合同约定回款等)。但**公司一直无力解决,无法再进行更好的协调、推动工作。双方协议当时约定的关于分配节能分享款比例已经严重不符合当前项目实际情况。综上,**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约定,且《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节能效益分享款分配比例严重不符合《合作协议》签订时情形,**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6月19日,智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同煤大***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00MW机组电动给水泵节能项目开展节能业务合作。乙方应协助甲方以甲方为主体进行投标,并积极做好协调工作,力争中标,项目以甲方名义与用户签约,节能收益由用户付至甲方账户,且合同中约定节能收益分享期为10年,甲方与用户应按如下比例法分配整个项目的节能收益:节能收益分享期第1-6年,甲方比例90%,用户比例10%,第7-8年,甲方比例80%,与用户比例20%。第9-10年,甲方比例70%,用户比例30%。中标后,甲方负责项目技术方案及产品的提供,项目实施、对项目全额投资等,乙方负责项目的商务运作、客户关系的发展和维护、促成项目合同的签署以及后续项目的回款等;甲方同意乙方在项目完全投运之后将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加入在第二台机组投运两年之内乙方仍无力将项目整体购买回去,就执行合作模式进行合作:甲方与用户签约,实际收到节能效益分享款后,按如下比例与乙方分配:A.甲方如果和用户在分享期内的平均年收益比例80%-90%,甲方将实际收益的21.5%作为乙方收益;B.甲方如果和用户在分享期内的平均年收益比例为90%-95%(包括90%),甲方将实际收益的24%作为乙方收益;C.甲方在收到业主节能汇款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用户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合同执行完毕为准,协议有效期届满,甲方与用户仍为能就项目正式签订合同的,协议终止。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公司促成智光公司与用户山西漳电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就涉案协议中约定的其中一台机组签订了《电动给水泵变频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EMC)合同》,2017年1月16日,用户塔山公司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2#机组给水泵变频改造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已完成。 2017年6月1日,智光公司向**公司发送传真,称“一、双方所签《合作协议》是以我司与塔山公司签订2台机组合同为共同目标,并以此为合作基础和技术服务费的计算和支付前提,但双方签署协议已近两年,而现我司只与塔山公司签订了壹台机组的EMC合同,另壹台机组的合同至今未签订。二、我司与塔山公司已签的l#机组EMC合同履行至今,与项目节能效益相关的基准电价已由0.37元/kWh被降低到不足0.3元/kWh,项目竣工验收至今未组织进行节能量测量工作,导致项目至今对我司未产生收益,而贵司怠予履行《合作协议》中所承诺的“负责项目的商务运作、客户关系的发展与维护、促成项目合同的签署以及后续项目的回款等”义务是主要原因之一。三、贵司与我司的母公司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往来账款尚未结清,已经影响到智光集团公司对我司与贵司合作的质疑。上述情形已导致项目未能达到项目预期经营目标,严重影响了我司和我司母公司的经营业绩,双方合作协议前提条件发生根本变化。有鉴于此:一、项目合作过程中出现了与签约时不一致的重大变化,双方根据此情势进行合作协议的变更,我司应付贵司的项目实际收益比例由21.5%下调为15%。二、贵司应协调塔山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组织完成项目的节电量测量工作;三、贵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与我司及我司的母公司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就贵司的收益(技术服务费)、贵司所欠设备款的支付、冲抵等达成书面协议。四、贵司应协调塔山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与我司完成第2台机组相关合同的签署,否则我司将自行与塔山公司直接协商并完成相关工作,但因贵司怠于履行义务,由此发生的费用,我司将从应付贵司的收益(技术服务费)中直接予以抵扣”。 2017年11月30日,智光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及智光股份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合作开发“同煤大***发电有限公司2*600MW机组电动给水泵节能项目”[以下简称“塔山项目”,合作协议号为( 2015) xxx],并且甲方已经与山西漳电大***发电有限公司(即原“同煤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公司”)签订了《2*600MW2#机组电动给水泵变频改造项目合同能源管理(EMC)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 xxx]。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于塔山项目际收到业主方塔山公司支付的节能收益分享款后将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以下简称“服务费”),具体细节需要另行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等合同确定。2、截止至本三方协议生效之日,乙方与丙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丙方编号为(14)xxx号的《销售合同》,乙方尚欠丙方设备款108万元;乙方与丙方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丙方编号为(14)xxx号的《销售合同》,乙方尚欠丙方设备款133.97万元;该两项合同项下欠付款项合计241.97万元。丙方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且已向乙方开具两个合同货款全额发票。现甲、乙、丙三方就三方之间款项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以塔山项目中实际获得的服务费清偿其对丙方所欠设备款,即:甲方实际收到塔山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后,按甲乙双方约定的结算乙方的技术服务费金额,并在乙方提供足额有效发票后,按当期应付代理费金额代乙方向丙方付款,以清偿乙方对丙方的等额欠款。在塔山项目合作期间,甲方均有权按约定进行代付款,直至乙方完全清偿对丙方的欠款。二、尽管三方达成第一条的约定,如乙方有实际还款能力,乙方仍有义务尽快清偿对丙方的欠款。三、本协议有效期内,丙方免予追究乙方于前述两项销售合同项下的罚息。四、本协议生效后,甲方按约定执行后,如发生以下任何一种情形,丙方均有权单方决定解除本协议:1、在2017年12月31日前,乙方对丙方还款数额低于50万元;2、在2018年10月31日前,乙方清偿对丙方的欠款数额低于150万元。3、在2019年10月31日前,乙方未能全额清偿对丙方的欠款241.97万元。丙方按本条约定解除本协议或本协议依法被解除或终止,丙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即时到期,乙方应即时对丙方清偿全部欠款余额,逾期按每天3‰的比例计算罚息。五、本补充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乙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如有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事项,仍按项目协议、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且甲方实施的塔山项目通过电厂验收正式进入分享期之日起生效”。 2018年6月22日,**公司向智光公司发送传真,称“贵公司与我公司合作签订的山西漳电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山电厂”)两台600MW机组给水泵变频节能改造的合作协议,经双方共同努力对#2机组完成改造并于2017年1月份中旬正式开始投运。此项目从立项到开始运行期间一直保持良好的合作,塔山电厂及我司都对贵公司的技术实力非常认可。#2机组投运一年多也一直保持良好运行,后期节能量确认虽然和甲方意见有分歧,但通过各方努力已解决。介于塔山电厂目前条件,特发此函请贵公司尽快派相关人员就#1机给水泵变频改造与我司联系并组织实施。” 塔山公司分别向智光公司出具数份《#2机组电动给水泵变频改造项目节电量确认单》对2017年8月1日-2018年5月31日期间、2018年6月1日-9月30日期间、2018年10月1日-12月31日期间、2019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2019年4月1日-6月30日期间的加权节电率、给水泵变频运行对应的机组发电量以及当期节电量进行确认,直至本案开庭当日,塔山公司已向智光公司回款539.54万元(2019年4月11日-6月30日期间的款项    736 017.33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公司称因塔山公司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另一台机组进行改造,并已改造完毕,故目前无法实现由**公司协助智光公司就第二台机组与塔山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智光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公司主张因智光公司的原因导致**公司未能促成智光公司与塔山公司关于第二台机组的节能改造签订合同,现塔山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对第二台机组进行改造并已实际改造完成,且智光公司已经依据已改造完毕的第一台机组实际取得了塔山公司支付的收益款,故智光公司应当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24%的比例向**公司支付收益分成;同时,智光公司与**公司以及智光股份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对《项目合作协议》中的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即约定为只要智光公司收到了塔山公司支付的分享款,就应向**公司支付服务费,和一台机组或是两台机组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系因智光公司原因导致与塔山公司之间的合同未能签订,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考虑到涉案《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根据智光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公司发送的传真内容,可以认定直至传真发送当日,**公司未能促成智光公司与塔山公司就第二台机组的改造签订合同。智光公司在传真中明确要求**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促成塔山公司与智光公司就第二台机组合同的签署工作,结合第一台机组已于2017年1月验收完毕的情况,智光公司提出的2017年12月31日的日期应属合理期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能促成智光公司与塔山公司签订第二台机组的改造合同,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公司主张《三方协议》对《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一节,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此时,智光公司限定的最终签署第二台机组改造合同的期限尚未届满,且各方均未确定《三方协议》签署之时智光公司已经不具备与塔山公司签署第二台设备改造合同的可能性,同时《三方协议》的内容主要系为了解决**公司欠付智光股份公司购销合同款项的问题,故约定由智光公司在收到塔山公司服务费后将款项付至智光股份公司以清偿**公司欠款,并未明确作出**公司无需促成第二台设备改造合同,而由智光公司直接支付收益分享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公司关于《三方协议》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因**公司未能促成智光公司与塔山公司签订第二台机组的节能改造合同,导致智光公司签订本案《项目合作协议》的预期受到实质性影响,故不能视为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收益分享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公司要求智光公司支付收益款129.49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智光公司的相关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科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 001元(北京**科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9 567元),由北京**科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诉讼费2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北京**科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