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21号51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诺迪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通湖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诺迪亚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迪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78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智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阳煤丰喜肥业(集团)能有有限责任公司平陆分公司2×6MW余热发电项目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即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交货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而非诺迪亚公司所在地。二、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黄埔区,而合同履行地为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根据合同签订地和被告所在地原则,本案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智光公司与诺迪亚公司在《采购合同》中协议选择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明确,诺迪亚公司起诉时不能基于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智光公司、诺迪亚公司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诺迪亚公司起诉主张货款系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昆山市,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