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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沈阳水泵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二路3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21号51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水泵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玥,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合康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康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简称智光公司)、沈阳水泵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水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玥、***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变频调速型改进液力耦合器电动给水泵”的第201320342548.5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为智光公司、水泵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变频调速型改进液力耦合器电动给水泵,包括电源断路器、电动机、液力耦合器和给水泵,所述电源断路器与电动机之间安装有变频器,所述液力耦合器包括输入轴、输出轴以及相啮合的主动齿轮和从动齿轮,所述电动机的传动轴与输入轴连接,所述输入轴与主动齿轮固定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力耦合器还包括齿形联轴器,所述从动齿轮的传动轴通过齿形联轴器与输出轴连接,通过输出轴驱动给水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频调速型改进液力耦合器电动给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齿形联轴器包括外齿轮和两个内齿轮,所述两个内齿轮分别与从动齿轮的传动轴和输出轴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变频调速型改进液力耦合器电动给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内齿轮采用螺钉及定位销的紧固方式分别与从动齿轮的传动轴和输出轴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变频调速型改进液力耦合器电动给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齿轮的每个齿槽上均设有润滑孔。 5.根据权利要求2-4任一项所述的变频调速型改进液力耦合器电动给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外齿轮采用硬齿面鼓形齿。 6.根据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变频调速型改进液力耦合器电动给水泵,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力耦合器外置有电动润滑油泵。” 针对本专利,合康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5年3月9日、公开号为CN159282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1页。 合康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有实质性内容或者为公知常识,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康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增加了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其中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747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2009年1月第02版、2009年01月第01次印刷的《机械设计(第2版)》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396页至第397页、第350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4: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8年4月第05版第28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第2卷)》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6-47页至第6-55页、第6-67页至第6-84页、第6-161页至第6-166页、第6-176页、第6-214页至第6-216页的复印件,共54页; 证据5: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10年1月第05版第01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5版第4卷)》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扉页、第24-3页的复印件,共21页; 证据6: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8月9日发布、2010年12月31日实施的编号为GB/T3374.1-2010/ISO1121-1:199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齿轮 术语和定义 第一部分:几何学定义”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85132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合康公司在意见***中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涉及液力耦合器,说明书中没有给出任何关于液力传动的信息;说明书中记载了“齿形联轴器10有外齿轮和两个内齿轮”“两个内齿轮分别与从动齿轮7的传动轴和输出轴8连接,紧固方法采用螺钉及定位销传递扭矩的形式”,而证据6表明内齿轮为齿顶曲面位于齿根曲面之内的齿轮,在内齿轮和外齿轮啮合连接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说明书中的上述技术内容。(2)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液力耦合器与齿形联轴器组合的技术方案,而说明书并没有记载该组合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6也没有对有关技术方案进行进一步记载。(3)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而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3-4用**证该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2、3和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3-6用**证该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权利要求4和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上述意见***以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智光公司、水泵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7月2日进行口头审理。 智光公司、水泵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和意见***于2015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并提交以下反证: 反证1:齿形联轴器模型; 反证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8747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反证3: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2009年1月第02版、2014年3月第03次印刷的《机械设计(第2版)》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394页至第399页的复印件,共8页; 反证4: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12年5月第05版第3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五版第2卷)》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6-67页、第6-106页、第6-161的复印件,共6页; 反证5: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14年8月第05版第07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5版第4卷)》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24-4页、第24-34页至第24-36页的复印件,共6页; 反证6:由国家能源局于2010年5月24日发布、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编号为DL/T592-201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火力发电厂锅炉给水泵的检测与控制技术条件”的复印件,共9页; 反证7: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9年1月第01版第01次印刷的《联轴器设计选用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1页、第526页、第529页、第542页的复印件,共6页。 智光公司、水泵公司在意见***中认为:(1)合康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证据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技术方案也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是将现有技术中的液力耦合器进行改进而得到的变频调速型改进液力耦合器电动给水泵,拆除了液力耦合器的液力传动部分,保留了液力耦合器的基础、及其与电动机、给水泵的连接方式,因而沿用了液力耦合器的名称。本专利记载的“内齿轮”和“外齿轮”中的“内”和“外”并不是指代齿顶曲面位于齿根曲面之内和之外,而是两种齿轮的相对位置关系,反证1示出了该位置关系。因而根据说明书的所述记载,能够实现所述技术内容,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中清楚记载了在液力耦合器的基础上,将其泵轮10、涡轮11替换为齿形联轴器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明确记载了液力耦合器包括齿形联轴器,并清楚记载了齿形联轴器和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支持,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6也满足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反证2(即合康公司提交的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背景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一致,其仍然采用液力耦合器,并且其记载了“无需将液力耦合器更换成增速齿轮箱”,即反证2给出了相反的教导。反证3-反证5公开了液力耦合器和齿形联轴器的结构的使用范围,其公开了两种联轴器的连接方式、使用环境均不同,并且反证4和反证5明确公开给水泵领域应采用液力耦合器。反证6和反证7也明确指出给水泵领域应使用液力耦合器。因而本专利采用齿形联轴器用于给水泵领域克服了技术偏见,取得了节能、降低成本等技术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将智光公司、水泵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提交的意见***及其所附反证的副本转送合康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双方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 2.合康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证据1作为证据使用,将证据3-证据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智光公司、水泵公司对合康公司提交的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6用作公知常识性证据有异议,认为国家标准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 3.智光公司、水泵公司明确表示反证1不作为证据使用,反证3-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合康公司对智光公司、水泵公司提交的反证2-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证3-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无异议,并指出智光公司、水泵公司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提交的反证6也是国家标准。 4.合康公司当庭放弃其在2015年4月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和证据,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技术内容涉及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具体理由与意见***一致。(2)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意见***一致。(3)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证据使用方式与意见***一致;另外,增加了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 5.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第272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被诉决定中认定: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智光公司、水泵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合康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7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3-5均为工具书的复印件,证据2-5、7属于公开出版物,智光公司、水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证据2和证据7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2和证据7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3-5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属于本领域的工具书,因此,证据3-5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智光公司、水泵公司提交的反证2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其所涉及的专利与合康公司提交的证据2相同,反证3-5、7均为工具书的复印件,反证6为国家标准的复印件,合康公司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3.关于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合康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所述液力耦合器还包括齿形联轴器。然而齿形联轴器和液力耦合器(即液力联轴器)都是常见的联轴器种类,证据4和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佐证了该技术内容,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一种齿形联轴器的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将液力耦合器的泵轮、涡轮传动结构替换为齿形联轴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智光公司、水泵公司主张: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消除液力耦合器的能量传递损失,同时达到变频调速的效果,并且无需改变液力耦合器的基础,也没有改变液力耦合器与电动机、给水泵的连接方式,改造工程量小,降低改造成本,本专利采用“变频器+非液力的联轴器”的技术方案;而证据2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不改变现有电动机、液力耦合器、给水泵的连接方式而达到变频调速型液力耦合器电动给水泵,证据2采用“变频器+液力耦合器”的技术方案。并且证据2说明书第0008段明确公开“无需将液力耦合器更换成增速齿轮箱”,其给出了相反的教导。此外,虽然齿形联轴器和液力联轴器都是本领域的常见联轴器种类,但是齿形联轴器是普通联轴器,两者区别较多,并且反证4、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反映了给水泵领域通常都是采用液力联轴器用于传动的事实,因而现有技术中存在着仅采用液力联轴器的技术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想到使用齿形联轴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变频调速型液力耦合器电动给水泵,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0002-0005、0007、0009、0010段,附图1-2):发电厂电动机通过调速型液力耦合器驱动给水泵做为生产过程的主要辅机,其耗电量是很大的,因此对电动给水泵的调速方式,急需进行优化。现运行中的液力耦合器,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增速齿轮箱,这一部分的作用是把电动机的额定转速,升高至满足给水泵额定工况的运行转速;一是泵轮、涡轮、勺管、和循环油系统,其作用是通过勺管调节循环油,改变耦合器泵轮、涡轮的充油量,从而调节涡轮转速实现输出转速的无极调速。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不改变现有电动机、液力耦合器、给水泵的连接方式而达到变频调速的变频调速型液力耦合器电动给水泵。本实用新型在电源断路器与电动机9之间安装变频器10,电动机轴与液力耦合器输入轴2连接,与输入轴2固定连接的主动齿轮1与从动齿轮5啮合,从动齿轮5通过轴4与泵轮6固定连接,涡轮通过输出轴8驱动给水泵,油泵3通过管路向泵轮6与涡轮7内供压力油。发电厂运行中的电动机通过液力耦合器驱动的给水泵组,连接方式不变,通过对液力耦合器内部和外部的局部改造,在保留液力耦合器调速功能的基础上,增加液力耦合器的定速输出功能,以适应电动机通过液力耦合器驱动的给水泵组进行变频调速改造的需要。为确保安全可靠,配套工频旁路系统,正常运行时液力耦合器定速输出,由变频器进行调速,以降低给水泵单耗;变频器故障或检修时,工频旁路运行,由液力耦合器实现调速。可以应用到两台给水泵上。其办法是增加一台高压断路器和两个切换刀闸。实现通过切换的变频一拖二运行方式。既便于给水泵的定期切换运行,又便于互相备用。正常运行方式为变频调速泵运行,液力耦合器调速泵备用,两台泵可定期切换变频调速运行。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 1)关于从证据2出发结合公知常识是否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将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2公开的“电源断路器”“电动机9”“变频器10”“输入轴2”“主动齿轮”“从动齿轮羁勒”“输出轴8”“给水泵”分别对应本专利的“电源断路器”“电动机2”“变频器3”“输入轴5”“主动齿轮6”“从动齿轮7”“输出轴8”“给水泵9”。 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为了实现液力耦合器部分的定速输出功能,本专利取消了液力耦合器的泵轮、涡轮和工作油系统,改为采用齿形联轴器直接连接所述从动齿轮的传动轴和输出轴;而证据2仍然保留液力耦合器的泵轮、涡轮和工作油系统,只是将液力耦合器的调速功能改变成定速输出功能。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现有技术的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这样一份现有技术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能量损失,提高装置的工作效率。 如上所述,从证据2的整体技术方案来看,其也是对现有技术中通过调速型液力耦合器进行调速的电动给水泵进行变频调速改造,并公开了这种改造需要将原有的液力耦合器部分的调速输出改造为定速输出,只是证据2的具体改造方式为将液力耦合器部分改为定速输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使用证据2这样一项现有技术,并面临被作为联轴器使用的液力耦合器能量损失较大的技术问题时,会依据其所具有的知识和能力从现有技术中寻求技术解决手段。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联轴器是用于联接主动轴和从动轴使之共同旋转以传递扭矩的机械零件,其中液力耦合器(又称液力联轴器)和齿式联轴器都是常见的联轴器类型。常用的调速型液力耦合器包括泵轮、涡轮和勺管等,其在传递转矩的同时可通过改变勺管位置而改变工作油量实现动力传递的无级变速;齿式联轴器通常包括带外齿的内套筒和带内齿的外套筒,通过内、外齿轮的啮合刚性地传递转矩,即实现主动轴和从动辅的联轴和定速输出。以上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广泛知晓的公知常识,例如证据3第396页第20-26行以及第397页图18-8公开了一种常见的齿形联轴器结构,证据4第6-48页至第6-55页公开了本领域常见的联轴器,其中包括液力耦合器、齿形联轴器等,证据5第24—3页右栏第7行公开了液力耦合器即液力联轴器,进一步说明调速型液力耦合器、齿式联轴器的结构和功能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的事实。作为联轴器,液力耦合器、齿形联轴器其各自的特点:例如液力耦合器传动平稳,能隔离扭转振动,防护动力过载,便于实现空载启动、离合和调速,传动中有功率损失;齿形联轴器承载能力大,适用于低速重载的传动,这些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 在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在不改变原有液力耦合器的定速输出功能的前提下,为了消除液力耦合器的能量传递损失,将定速输出传递转动,即起着联轴器作用的液力耦合器,替换为其它常见联轴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技术效果也是预料之中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其实质仅仅是采用了已知且惯用的定速输出的齿形联轴器替换了证据2中公开的作为联轴器使用的定速输出的液力耦合器,并没有实质性的技术贡献。 综上,证据2中改进后的电动给水泵要求在正常使用时液力耦合器部分定速输出,其实际上是一种定速联轴器,而齿形联轴器又是本领域的常见的定速输出的联轴器类型。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在证据2的技术方案基础上,具体采用齿形联轴器来实现从齿轮传动轴到输出轴的定速输出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2)从证据2出发结合公知常识的推理中是否存在技术偏见或相反的技术启示 2.1)反证2-6涉及通过液力耦舍器进行调速的电动给水泵的技术内容,反证7涉及联轴器的常见类型和适用范围,反证2-7均涉及调速型液力耦合器给水泵,在该类型给水泵中由于液力耦合器要实现调速功能使得该部件是必要的且普遍采用;事实上,这也是证据2在背景技术中已提及的现有技术,而证据2则是对现有的调速型液力耦合器给水泵进行了改造,通过变频器实现调速并且将液力耦合器部分改为定速输出,由于不再需要液力耦合器部分实现调速功能,反证2-7显然不能影响或否定从证据2的技术方案出发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2.2)证据2中记载了“无需将液力耦合器更换成增速齿轮箱,通过对液力耦合器内部的局部改造(即拆除由液力耦合器输入轴驱动的主油泵,在液力耦合器外部安装一台特制的与之配套的由单独电动机直接驱动的主油泵,与原主油泵出口管连接,取代原主油泵的功能),而将液力耦合器的调速功能改变成定速输出功能”(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8段)。上述内容是否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电力给水泵中“液力耦合器”不能被取消的?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定速型液力耦合器以及齿式联轴器的结构和功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广泛知晓的知识,因此在面对主动轴和从动轴的定速输出要求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及其对不同性能优劣的取舍,从已有的常用的联轴器中选择适当的联轴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实现的,并可以合理预测到两种技术手段均可以实现定速输出功能,也能够合理预测到采用两种技术手段的优缺点,能够基于现有的液力耦合器进行改造,并且从主动轴和从动轴的扭矩传递能量效率方面考虑,齿形联轴器方式的能量损失通常小于液力耦合器方式,这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预期的。证据2选择的改造方式是基于尽量缩小改造范围等目的,并不表明排除了其他可能的改造方式,也不会误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排除从现有技术中已有的、具有相同功能的联轴器种类中进行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基于其他合理且可预期的目的(例如降低能耗)而做出不同的选择。因此,证据2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非但不应视为是其整体技术方案中“将液力耦合器的调速功能改变成定速输出功能”的唯一且排他的具体实施方式,反而揭示了可以采用“更换成增速齿轮箱”这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不存在技术偏见或相反的技术启示影响或否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和技术常识的合理预期。因此,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合康公司主张: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其中,证据3和证据4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智光公司、水泵公司主张:对合康公司对从属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无异议。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齿形联轴器包括外齿轮和两个内齿轮,所述两个内齿轮分别与从动齿轮的传动轴和输出轴连接。本领域的常规齿形联轴器结构即包括外齿轮和两个内齿轮,两个内齿轮分别与输入轴和输出轴固定连接以在两轴之间传递动力。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第396页第20-22行公开了“齿式联轴器有带外齿的两个内套筒和带内齿的两个外套筒组成”,证据3公开的内套筒对应于本专利的内齿轮,两个外套筒对应于本专利的外齿轮。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合康公司主张: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其中,证据3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智光公司、水泵公司主张:对合康公司对从属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无异议。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两个内齿轮采用螺钉及定位销的紧固方式分别与从动齿轮的传动轴和输出轴连接。本领域的常规齿形联轴器结构即包括外齿轮和两个内齿轮,两个内齿轮分别与输入轴和输出轴固定连接以在两轴之间的传递动力。螺钉、销钉、键等都是本领域常用的固定连接零件。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第396页第20-22行公开了“齿式联轴器有带外齿的两个内套筒和带内齿的两个外套筒组成。其中两个内套筒分别通过键与两轴连接,两个外套筒用螺栓连接”,证据3公开的内套筒对应于本专利的内齿轮,其内套筒与两轴通过键固定连接。证据3第350页第5-7行公开了“轮毂是轮与轴相连接的部分,通过轮毂与轴径表面、轴肩端面及其他辅助零件(键、销及螺钉等)的接触实现轮与轴的定位,并传递运动和动力”,即证据3公开了可以采用螺钉、销作为固定连接的连接零件。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合康公司主张: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其中证据4用**证该公知常识。 智光公司、水泵公司主张:合康公司主张该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而没有对该公知常识的主张进行举证,虽然润滑属于公知常识,然而如何设置润滑孔不属于公知常识,将润滑孔设置在每个齿槽上能达到润滑均匀的效果。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引用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齿轮的每个齿槽上均设有润滑孔。给齿轮设置润滑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4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第6-67页第3.3节记载了鼓形齿式联轴器,并记载了“这种联轴器需有良好的润滑和密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避开齿轮的受力部位而将润滑孔设置在外齿轮的齿槽上,并且为了获得均匀、充分的润滑,在外齿轮的每个齿槽上都设置润滑孔;并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本专利在外齿轮的每个齿槽上都设置润滑孔取得了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合康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智光公司、水泵公司主张:证据3公开的是内齿轮采用鼓形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是外齿轮采用所述鼓形齿,在外齿轮上加工鼓形齿有难度。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引用权利要求2-4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外齿轮采用硬齿面鼓形齿。证据3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第396页第25-26行记载了“为提高补偿能力,通常将轮齿齿顶修成球面,球心在轴线上,将齿面沿轴向修成鼓形,齿侧留有较大的间隙(图18-8b)”,结合图18-8b所示可知,证据3公开的内套筒对应于本专利的内齿轮,证据3公开了其内套筒的轮齿采用硬齿面鼓形齿,而且证据3采用该硬齿面鼓形齿起到的“提高补偿能力”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消除轮齿啮合干涉”作用相同,将与内套筒相互啮合的外套筒(对应于本专利的外齿轮)的轮齿也设置为硬齿面鼓形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6关于从属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合康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7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智光公司、水泵公司主张:证据7没有公开所述润滑油泵是外置的,并且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引用权利要求1-4之一的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液力耦合器外置有电动润滑油泵。证据7说明书第2页第0013段记载了:对液力耦合器油路控制采用两台外置电机驱动的方式,其中一台油泵提供工作用油,另一台油泵提供润滑用油。结合证据7的图2所示可知,证据7公开的通过液力耦合器调速的电动给水泵,其设置两台外置电机和对应的两台油泵,一台外置电机驱动一台油泵供给液力耦合器的工作用油,另一台外置电机驱动另一台油泵提供液力耦合器的润滑用油。证据7虽然没有公开外置所述油泵,然而证据7公开了驱动油泵的电机是外置于液力耦合器的,而电机与油泵通常是同轴相邻设置的,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所述油泵靠近电机设置而外置于液力耦合器,将油泵外置所能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合康公司的上述无效理由已经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合康公司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将不再予以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智光公司、水泵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庭审中,智光公司、水泵公司确认对被诉决定的案由部分、决定的理由中的审查基础及证据认定部分无异议,并表示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3、6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原审诉讼过程中,智光公司、水泵公司提交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专家意见、证人证言、科技文献、采用本专利改造的电厂项目情况说明及验收报告等共计16份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相比现有技术的进步及节能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电厂节能改造领域的技术偏见。其中,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记载了本专利技术方案在宁夏***发电厂的具体项目应用成果,并认为本项目实施后,将在火电厂给水节能系统工程领域起到很好的推广、示范和带动作用,节能减排效果明显,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十分显著。对于上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智光公司、水泵公司在行政阶段并未提交,专家意见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智光公司、水泵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关于技术偏见的陈述证据更能反证液力耦合器的重要性,与被诉决定无关联性。 此外,智光公司、水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向法庭申请通知中铝宁夏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发电厂的生产技术部高级主管**作为专家辅助人,就***发电厂项目实际改造中相关技术问题出庭陈述。**出庭陈述称,自2012年以来采用本专利技术方案陆续对电厂液力耦合器进行了改造,经改造后,电费、维护成本、工作量方面都明显降低,节能效果明显,近5年内未发生安全问题,认可本专利实际应用的积极效果。 原审法院另查,合康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由北京合康亿盛变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称可知,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在将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前提下,将证据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2公开的“电源断路器”“电动机9”“变频器10”“输入轴2”“主动齿轮”“从动齿轮”“输出轴8”“给水泵”分别对应本专利的“电源断路器”“电动机2”“变频器3”“输入轴5”“主动齿轮6”“从动齿轮7”“输出轴8”“给水泵9”。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为了实现液力耦合器部分的定速输出功能,本专利取消了液力耦合器的泵轮、涡轮和工作油系统,改为采用齿形联轴器直接连接所述从动齿轮的传动轴和输出轴;而证据2仍然保留液力耦合器的泵轮、涡轮和工作油系统,只是将液力耦合器的调速功能改变成定速输出功能。 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这样一份现有技术,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减少能量损失,提高装置的工作效率。而广州智光公司、沈阳水泵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忽略了发电厂用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这一前提。 对此,根据智光公司、水泵公司提交的证据4《机械设计手册》可知:液力耦合器是一种安全联轴器,其工作特点包括传动平稳,能隔离扭转振动,防护动力过载,可以方便的实现空载启动等,用于连接原动机与负载之间的传动,还可以离合与调速;而齿式联轴器属于刚性联轴器,工作中有噪声,不能缓冲减振。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齿形联轴器所不具备液力耦合器的诸多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技术特点。在面对证据2技术方案所存在的滑差损失及液力耦合器工作油的冷却过程所带来的能量损失这一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其必须解决的另一个技术问题就是以齿形联轴器替换液力耦合器之后,设备使用的安全性问题。因此,在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保证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前提下,减少能量损失,提高装置的工作效率。故智光公司、水泵公司关于被诉决定对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有误的主张,予以支持。 基于此,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在前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将齿形联轴器应用到证据2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的判断。 对此,液力耦合器和齿形联轴器均为常见的联轴器,但二者分属于不同的类别,前者为安全联轴器,后者为可移式刚性联轴器;二者的性能特点不同,前者采用液力传动,具有可无极调速、传动平稳、能隔离扭转振动、防护动力过载,便于实现空载启动、离合和调速及可隔离振动等优点,但传动中有功率损失,后者采用轮齿直接传动,承载能力大,适用于低速重载的传动,相对于前者,只具有少量补偿性能,且不能缓冲减振。液力耦合器和齿形联轴器的上述特性都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然而,并不能因为液力耦合器和齿形联轴器的结构在工具书中均有记载,属于公知常识,就想当然简单地认为二者之间的转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就本案而言,要密切结合本专利的应用环境即应用于发电厂电动给水泵的动力传输设备的改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二者替换时是否存在技术启示以及是否具有显而易见性。本案中,上述公知常识不仅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齿形联轴器具有与证据2相同的定速传动功能,同时还告知本领域技术人员,齿形联轴器的结构特点使其相对于液力耦合器存在不能隔离振动、不能实现动力过载保护的缺点。专利复审委员会亦认为虽然齿形联轴器能实现如广州智光公司、沈阳水泵公司所述的等速输出,但液力耦合器才是传动的发展趋势,齿形联轴器不是对液力耦合器的改动,而是直接的齿轮联动,是技术的历史倒退。因此,在发电厂对于安全性和可靠性有较高要求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现有技术进行改造的过程中首先要满足的就是安全运行,结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证据2存在的技术问题而寻求解决方案时,通常不会简单地从公知常识中选择齿形联轴器来简单替换液力耦合器,甚至可能认为齿形联轴器存在的上述缺点而否定本专利技术方案,故不能认为二者之间的替换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显而易见性。 综上,虽然齿形联轴器和液力耦合器均为公知的联轴器,但是二者之间的替换,特别是在大型发电厂锅炉设备上的替换,在存在明显相反记载的情况下,不能当然认为是惯用手段的替换,并且替换后的技术效果也并非在预料之中。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另,实用新型的进步是指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本案中,智光公司、水泵公司提交的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记载了本专利技术方案在宁夏***发电厂的具体项目应用成果,并认为本项目实施后,将在火电厂给水节能系统工程领域起到很好的推广、示范和带动作用,节能减排效果明显,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十分显著。此外,智光公司、水泵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发电厂的生产技术部高级主管**亦出庭陈述称,自2012年以来采用本专利技术方案陆续对电厂液力耦合器进行了改造,经改造后,电费、维护成本、工作量方面都明显降低,节能效果明显,近5年内未发生安全问题,认可本专利实际应用的积极效果。结合上述情况,本专利作为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在实际应用中的确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公知常识中得到可以将齿形联轴器应用到证据2技术方案中替换液力耦合器并可以满足实际工作要求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因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亦具备创造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给出如何“保证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前提”的相关技术手段,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并未解决该技术问题,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为:减少能量损失、提高装置的工作效率。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具体限定发电厂给水泵,液力耦合器和齿形联轴器的结构和效果优劣均属于公知领域,且在电动给水泵领域使用齿形联轴器作用动力传输部件已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合康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智光公司、水泵公司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成果证书》中所述的节能减排效果明显等表述均是因为变频器具有精准的变频调速功能,而非本专利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二、智光公司、水泵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16均是对采用变频调速后给水泵产生节能效果的说明,并不能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三、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7的技术方案中已有关于给水泵安全可靠运行的说明,且所述专利均早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智光公司、水泵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7、反证1-7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所谓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实用新型有进步,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实用新型的区别特征和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易见。判断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要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如果现有技术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实用新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通常来讲,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证据2被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根据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为了实现液力耦合器部分的定速输出功能,本专利取消了液力耦合器的泵轮、涡轮和工作油系统,改为采用齿形联轴器直接连接所述从动齿轮的传动轴和输出轴;而证据2仍然保留液力耦合器的泵轮、涡轮和工作油系统,只是将液力耦合器的调速功能改变成定速输出功能。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但原审判决与被诉决定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存在差异。被诉决定将技术问题认定为:减少能量损失,提高装置的工作效率,原审判决则将技术问题认定为:在保证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前提下,减少能量损失,提高装置的工作效率。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的依据在于认为被诉决定忽略了发电厂用设备的安全性和可靠性这一前提,认为本专利的应用环境为应用于发电厂电动给水泵的动力传输设备的改造。 针对上述分歧,**在于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正确解释。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所理解的通常含义,界定权利要求的用语。权利要求的用语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有明确定义或者说明的,按照其界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应当以本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为基础,根据其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予以认定。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其所保护技术方案的应用环境或应用领域,且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的通常理解,也无法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必然适用于发电厂电动给水泵的动力传输设备的改造。原审判决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限缩为“在保证安全性和可靠性的前提下,减少能量损失,提高装置的工作效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同时,对被诉决定关于技术问题的认定予以确认。 在此前提下,由于液力耦合器和齿式联轴器均为常见的联轴器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其结构和优劣。并且,从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来看,其也是对现有技术中通过调速型液力耦合器进行调速的电动给水泵进行变频调速改造,并公开了这种改造需要将原有的液力耦合器部分的调速输出改造为定速输出,具体改造方式为将液力耦合器部分改为定速输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所公开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在面临被作为联轴器使用的液力耦合器能量损失较大的技术问题时,基于其所具有的知识和能力,在不改变原有液力耦合器的定速输出功能的前提下,为了消除液力耦合器的能量传递损失,将定速输出传递转动,即起着联轴器作用的液力耦合器替换为齿式联轴器,该技术替换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案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存在技术偏见或相反的技术启示妨碍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和技术常识作出合理的预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合康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88号判决; 二、驳回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沈阳水泵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沈阳水泵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广州智光节能有限公司、沈阳水泵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郝 晴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