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23民初737号
原告湛江鸿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园路**号**花园商住楼**层**号写字楼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国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食品有,住所地:遂溪县贸易城桃柳路**-**-**号地C号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湛江鸿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湛江鸿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江鸿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投资兴建广***食品有限公司(湛江加工厂)的需要,于2014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对设计项目和名称、规模及设计费用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厂房的单体设计和修建性规划设计,并将全部设计图纸交与被告。2014年7月2日,湛江市广厦施工图审查服务中心对图纸审查后,已认定设计合格,可依图施工。按照《设计合同》有关条款,本案设计费用按35万元计。设计费用分五次支付,施工图审查通过后支付95%的设计费,单体完工后全部付清,逾期则按欠付金额每日2‰的标准支付逾期金。但被告出已支付18万元的设计费用外,尚欠1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广***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7万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每日2‰的标准计付)给原告;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湛江鸿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4、《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5、发票与转账凭证。
被告广***食品有限公司既不做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湛江鸿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规定“本合同设计费为35万元,设计费分五个阶段分次付费,按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湛江市广夏施工图审查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对设计图纸已审查完毕,认定设计合格。被告广***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三次汇款共18万元工程设计费给原告湛江鸿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账户(44×××80):2014年3月14日汇款70000元、2014年8月22日汇款70000元、2015年1月22日汇款40000元。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完成设计第一至第四阶段,被告广***食品有限公司需支付原告湛江鸿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32500元,被告广***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湛江鸿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截至于设计第四阶段设计费共152500元。至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设计第五阶段,单体还没有完工。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设计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7万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湛江鸿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广***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湛江市广厦施工图审查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2日对设计图纸已审查完毕,认定设计合格,证明原告已经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完成第四阶段的设计,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工程设计的第一至第四阶段,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设计的第一至第四阶段的设计费共332500元。被告已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三次汇款支付共18万元工程设计费给原告账户,有《发票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截至于工程设计第四阶段设计费共152500元。原告主张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厂房的单体设计和修建性规划设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剔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万元余下的全部设计费17万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的设计第五阶段已经完成,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及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2‰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每月2%计算的标准计算。被告广***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湛江鸿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52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5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付清设计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湛江鸿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湛江鸿迪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50.74元,被告广***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79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
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