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665号
原告:西南有色大理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苍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579A。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佳,云南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怒江红土印象矿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六库镇赖茂新城区山水蓝岸********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21MA6KGQBX4Y。
法定代表人:李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西南有色大理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理地基公司)与被告怒江红土印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印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因被告红土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涉嫌犯罪被羁押,不能到庭诉讼,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成、张玉佳、被告红土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248,362元,并支付以248,36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岩心钻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钻探工程,合同对工程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进行了钻探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48,362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土印象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7年12月12日,红土印象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大理地基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岩心钻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量,初步设计施工钻孔3—4个,预计工作量900—1200米,实际施工中可根据地质情况及需要进行适当调整,工程结束时,按实际验收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钻探费用按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单价为单孔0—300米综合含税单价920元/米(含斜孔),如单孔超过300米,则双方另订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施工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甲方付15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余款在单孔钻探施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技术指标和质量工期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大理地基公司按约完成上述钻探施工工程。2018年5月10日,红土印象公司(甲方)与大理地基公司(乙方)签订《缅甸麻栗坪铁矿地质钻探勘察工程结算单》确认:依据合同岩心钻探综合包干价920元/米,含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实际施工钻孔总进尺为461.60米(1#钻孔进尺231.53米、2#钻孔进尺230.07米);该工程结算总价为424,672元;该工程使用甲方柴油款26,310元,甲方预付工程款150,000元,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为248,362元。结算后,红土印象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大理地基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大理地基公司与红土印象公司签订的《岩心钻探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书》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大理地基公司已完成涉案钻探施工工程,双方对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的《缅甸麻栗坪铁矿地质钻探勘察工程结算单》自愿合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大理地基公司请求红土印象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48,36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红土印象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给大理地基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大理地基公司请求红土印象公司支付以欠款248,362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2018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怒江红土印象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南有色大理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工程尾款248,362元,并支付以248,36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被告怒江红土印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福荣
审判员 杨志坚
审判员 杨 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