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有色大理地基基础工程公司

云南复多矿业勘探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南有色大理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9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复多矿业勘探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办事处碧水蓝天小区******。
负责人:孙愉。
委托代理人:蔡磊、蒲思瑾,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南有色大理地基基础工程公司。
;'>住所:云南省大理市苍山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佳,云南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成智,公司副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复多矿业勘探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复多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南有色大理地基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根据被上诉人举证,本案存在两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虽合同主体相同,但施工内容、工期、开工时间、合同价款、付款时间及合同签订日期、被上诉人印章等均不一致,故被上诉人请求两个标的,事实和理由分别为两个法律关系。2.两份合同中上诉人印章为合同专用章,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付款明细、付款计划上盖有上诉人公司名称的印章未有“合同专用章”字样,确认人“赵建彪”未经上诉人授权可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合同中亦无其职务内容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当庭提出对结算书、收款明细、付款计划上诉人“印章”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重视。故一审法院对结算书、收款明细、付款计划真实性未查明。二、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上诉人印章,因此结算书、收款明细、付款计划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利也是变相压制。对结算金额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另,工程未竣工验收。根据两份施工合格约定竣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12月31日前和2013年8月30日前,至今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证明。在工程未竣工验收以及结算材料未经核实的情形下,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尚未达到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更不存在违约责任。此外,被上诉人违约,未按约定完工,且还款计划时己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在案证据真伪不明,诉讼时效已过,故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复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298568.2元,并支付欠款期间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5日和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两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云南省兰坪县灰山铅锌银铜多金属矿项目进行勘探钻探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程验收、奖惩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2014年10月28日施工结束,产生工程价款共计6218667.2元,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确认尚欠原告4498568.2元、于2017年3月24日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298568.2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认可欠工程款4298568.2元于2018年2月1日支付20%、于2019年2月4日付清,因被告到期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一审法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两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4298568.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及违约金已经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认可欠款4298568.2元于2018年2月1日支付20%、于2019年2月4日付清,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在2016年5月27日、2017年3月24日收款明细及2017年8月29日付款计划中均未明确原告将工程分包过案外人,现被告辩称原告改成违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并配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酌情自被告承诺支付欠款项之日起即2018年2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复多矿业勘探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南有色大理地基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4298568.2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确认尚欠原告4498568.2元、于2017年3月24日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298568.2元,2017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认可欠工程款4298568.2元于2018年2月1日支付20%、于2019年2月4日付清,因被告到期仍未支付。”的事实提出异议,并认为双方并未结算过,且认为赵建彪虽系上诉人公同员工,但上诉人并未授权给赵建彪进行结算。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并未按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将其公司员工赵建彪通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赵建彪签字的真实性、结算书、收款明细及付款计划中上诉人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据上诉人的异议观点,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两份《钻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上诉人虽对双方结算表中赵建彪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未授权给赵建彪进行结算,但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通知该公司员工赵建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也未按规定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在案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未足额履行支付约定款项的义务,故一审判决根据查证事实并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合同款4298568.2元及相关违约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经查,上诉人于2017年8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付款计划,认可欠款4298568.2元,于2018年2月1日支付20%、于2019年2月4日付清全部剩余款项,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现被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复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89元,由上诉人云南复多矿业勘探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立红
审判员  贾 音
审判员  古维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