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802民初7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五劳务队。
被告:**,现年27岁。
被告:平凉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十里铺武警医院下隔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泾川县丰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北新街临街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平凉市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五劳务队、**、平凉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平凉市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五劳务队相关负责人送达案件材料时,收取诉讼材料的实则为平凉市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并且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公司并未设立"第五劳务队",且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询到"平凉市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五劳务队",***告诉请中称其与"平凉市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五劳务队"签订《墙体抹灰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进行了涉诉工程的墙体抹灰。据此,原告起诉的"平凉市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五劳务队"主体不明确,且该被告的确认对本案的审理具有关键性影响,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撤诉。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24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慧
二○一八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