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焱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焱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7217号
原告:广西焱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东段2号生产研发楼申能达科技孵化园A座30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593233722D。
法定代表人:倪福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士,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军,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4号楼19层1-1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933954R。
法定代表人:冉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4号楼19层1-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76152035P。
法定代表人:董静波,董事长。
原告广西焱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焱工公司)与被告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泉能源公司)、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泉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焱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琦泉能源公司、琦泉电力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焱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琦泉电力公司向广西焱工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2745177.00元;2.判令琦泉电力公司向广西焱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37259.00元;3、判令琦泉电力公司向广西焱工公司支付因维权指出的律师费70000.00元;4.判令琦泉能源公司对琦泉电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琦泉电力公司、琦泉能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琦泉电力公司为实施其在广西的项目,与广西焱工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4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7日签订四份《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四份合同约定,琦泉电力公司向广西焱工公司购买通信设备、二次安防设备、计量设备及保护装置设备及材料,合同总价分别为125万元、159.5万元、16.45万元、154.66万元;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设备到现场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总价的30%,在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内支付;其余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四份合同签订后,广西焱工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琦泉电力公司在广西崇左市扶绥县、广西河池市宜州区、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的项目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19年1月13日、2019年9月20日顺利并网,证明广西焱工公司提供的设备及材料均经验收合格,至本案起诉日琦泉电力公司的项目已正常运行12个月以上,但琦泉电力公司尚余2745177.00元未向广西焱工公司支付。对此,广西焱工公司与琦泉电力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琦泉电力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前、4月30日前、5月31日前、6月30日前、7月31日前、8月31日前分期向原告偿还300000.00元、400000.00元、500000.00元、600000.00元、745177.00元,合计2745177.00元,但截至本案起诉日,琦泉电力公司未向广西焱工公司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琦泉电力公司再次违约。琦泉能源公司为琦泉电力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琦泉能源公司不能证明琦泉电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琦泉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广西焱工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琦泉电力公司、琦泉能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7日,琦泉电力公司与广西焱工公司分别签订四份《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合同约定,琦泉电力公司向广西焱工公司购买通信设备、二次安防设备、计量设备及保护装置设备及材料等。合同签订后,广西焱工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2021年3月10日,广西焱工公司与琦泉电力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确认广西焱工公司已经将编号为XXX的三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确认截止2021年3月1日,琦泉电力公司尚欠广西焱工公司货款2745177.00元,其中,包含编号为ZSG2018-331的质保金125000元,XXXX补01、ZSG2018-390的货款2620177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琦泉电力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31日前、4月30日前、5月31日前、6月30日前、7月31日前、8月31日前分期向广西焱工公司偿还200000.00元、300000.00元、400000.00元、500000.00元、600000.00元、745177.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琦泉电力公司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均视为琦泉电力公司违约,琦泉电力公司应按欠付款项总额的5%向广西焱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向广西焱工公司支付因维权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
协议签订后,琦泉电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广西焱工公司支付款项。
2021年7月19日,广西焱工公司与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服务费为70000元。广西焱工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27日、12月7日,向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支付40000元、30000元律师代理费。广西惠金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21年7月30日、12月7日,向广西焱工公司开具金额为40000元、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另查,琦泉电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琦泉能源公司。
以上事实,有《设备购买合同》四份、《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转账回单两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广西焱工公司与琦泉电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广西焱工公司依约向琦泉电力公司供应货物,琦泉电力公司尚余2745177.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广西焱工公司支付,在双方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后,仍未支付,故对于广西焱工公司主张山东琦泉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451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广西焱工公司主张按照分期还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照欠款总额的5%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琦泉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琦泉电力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琦泉能源公司是其唯一股东,琦泉电力公司及琦泉能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财产独立,故琦泉能源公司应当对琦泉电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律师费以及保全保险费,双方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广西焱工公司要求琦泉能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保全保险费2952.4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琦泉电力公司、琦泉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焱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45177.00元:
二、被告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焱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258.85元;
三、被告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0.00元、保全保险费2952.44元;
四、被告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西焱工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琦泉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山东琦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立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