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91民初4892号
原告: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枫津路99-24号(一楼至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44834104U。
法定代表人:杨惜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柱,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
法定代表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01月15日21时59分许,原告驾驶员驾驶由被告承保车损险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汽车在扬东路进泾园路东约227米处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或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久久未定损。无奈之下,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进行定损评估,最终估损价格22000元,公估费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认为损失金额过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及发票、维修明细及发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金额过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5日21时59分许,府曦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在杨东路进泾园路东227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府曦负全部责任。过错行为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或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或者判断操作失误。
因被告未定损,故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就本次事故中苏E×××××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最终定损金额为22000元。就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在苏州聚宝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日0时至2020年7月2日24时。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3768.4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现经公估,在本次事故中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核定金额为22000元,且原告已实际维修。虽被告主张其认可的定损金额在1万元左右,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0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合理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损险理赔款22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诗迪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