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5年7月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理人:潘某,年籍同上。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锡义,男,1983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44834104U,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枫津路99-24号(一楼至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惜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春,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健权,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瑞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WQ48874,住所地泰州市杏林路16号青年商务中心7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伊凡,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潘某、**及上诉人陈锡义与被上诉人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刁健权、泰州瑞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29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万文丽、陈锡义、刁健权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案涉空调内机移机及风道加长工程是***以具备相应资质的苏阳公司名义承接,故苏阳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二、瑞虹公司明知刁健权没有施工资质而允许其进场施工,瑞虹公司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判决陈夕军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陈锡义答辩称:瑞虹公司在本案中属于何种关系,刁健权是如何进入施工工地等事实一审均未查清。
刁健权答辩称:苏阳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做的活是苏阳公司给的。
苏阳公司、姜健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瑞虹公司答辩称:陈夕军非瑞虹公司员工,事故也不是发生在瑞虹公司的公共管理区域,案涉事故与瑞虹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瑞虹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锡义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陈锡义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陈夕军系刁健权雇佣不当,陈夕军的雇佣单位是谁一审未查清;二、一审对上诉人与苏阳公司、***、刁健权之间的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苏阳公司之间的合同包括空调风道加长,***是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具体与刁健权签订合同也是苏阳公司的项目经理***,上诉人是基于无奈才向刁健权垫付费用,刁健权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是垫付费用;三、一审对陈夕军的责任认定明显偏轻,本案事故发生的直间原因系陈夕军违反安全操作规定,不规范佩戴安全帽、在摇晃的手脚架上另加单梯,在没有人保护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四、瑞虹公司拒不提供陈夕军、刁健权是作为哪个有资质的公司进入工地的,一审认定瑞虹公司没有责任不当;五、定作人并非上诉人,即使是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过错。
***、***、潘某、**答辩称:一、***、苏阳公司、瑞虹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二、陈夕军没有违规操作,一审判决陈夕军承担20%的责任过重,陈锡义认为陈夕军责任应加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刁健权答辩称:一、我干的活最早是***给的,出事后才知道陈锡义店铺装修是包给苏阳公司装修的,***是现场负责人;二、我是如何进入现场的与本案无关。
苏阳公司、***答辩称:苏阳公司、***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瑞虹公司答辩称:陈夕军非瑞虹公司员工,事故也不是发生在瑞虹公司的公共管理区域,案涉事故与瑞虹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瑞虹公司的上诉请求。
***、***、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陈锡义、***、苏阳公司、刁健权、瑞虹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陈夕军施工中摔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4654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锡义、***、苏阳公司、刁健权、瑞虹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系陈夕军之父母,陈夕军与潘某夫妇共育有一子**。陈夕军于1979年4月4日出生。2019年11月,陈夕军经他人介绍为刁健权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9年11月18日左右,刁健权至陈锡义承租的位于泰州市理发店铺,与在此店铺进行装修施工的***商谈并报价,要求承接该店铺的空调移机及风道加长施工项目。刁健权承接上述项目后便安排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5日,陈夕军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从约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陈夕军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日死亡。刁健权垫付医疗费80858.8元。事故发生后,泰州医药高新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进行调解,由高新区天虹商场(瑞虹公司)协调,从刁健权应得的工程款中拿出6万元作为刁健权的先期赔偿。2019年12月29日,陈锡义给付刁健权理发店铺空调移机及风道加长项目施工报酬4000元,刁健权向陈锡义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收到的款项为“陈锡义帮***先行垫付款”。
关于陈夕军的受伤情况,案外人刁华芹于2019年11月29日在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医药城派出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那天(2019年11月25日)早上大概八、九点钟的样子,我和陈夕军在天虹广场4楼的一个房间装修,陈夕军是准备弄中央空调的,陈夕军将一个木头的梯子放在脚手架上,梯子的上面一端放在墙上,下面一端就放在脚手架上,人就爬在木头梯子上施工,他把电转刚刚放上去,脚手架就滑掉了,脚手架就倒在地上,陈夕军就从脚手架上面掉下来了,他掉下来的时候,人是坐在地上,身子靠在墙上,我就上前去扶住陈夕军,打了电话给小老板刁健权,过了几分钟的样子,刁健权就来了,打了120送医院了……陈夕军是木工,陈夕军摔下来的时候,就我一个人在场……陈夕军摔下来的时候头上是有安全头盔的,但是没有系头盔上的带子,摔下来的时候,头盔已经从头上滑下来了,滚到旁边去了。”
关于案涉理发店装修及刁健权承接工程情况,陈锡义于2019年12月4日在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医药城派出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我在天虹广场的理发店(案涉理发店)是找***来帮我做的装修工程,我之前开的两家店都是找的他,当时签订了装修合同,所有的装修都是他负责,包工包料。包工包料也包含空调这一块的装修,我之前的几家店空调装修也都是***弄的,当时合同里面没有明确注明有哪些装修,就是谈的所有装修都是他完全负责,包工包料,所以空调这块的装修没有单独列出来,而且店里装修的事情也都是由他来负责的。装修图纸是***跟设计师两人之间沟通的,具体有没有图纸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是否标注空调这一块。关于空调改造装修,当时我不在店里,***有电话和微信跟我讲,说是天虹的工作人员带了一个姓刁的人(刁健权)到店里,***喊那个人刁工,***跟我说的意思是这个空调改装这一块天虹广场安排人统一弄,如果不给他们的施工队弄的话,后期的验收可能会有麻烦,他还把当时刁工出的报价单发给我看的,我没有让他去对接,他自己去对接的。至于***为什么要单独跟我说空调改装的事情,因为这个他说的是广场统一来做,要另外收费的,之前我其他店面装修都是他帮我全部弄好的,这次他告诉我的目的应该就是说明一下,这个有额外的费用,最后装修结束的时候他要另外跟我算这笔钱。我没有让***在报价单上代签字确认费用。我没有跟***谈过空调改装这一块的费用怎么算,因为我是包工包料的,肯定由***把所有的装修全部弄好,这个费用肯定也是他先给,因为改装空调的人都是跟他对接的,我没有跟刁工对接过,人家也不会找我要钱,最后所有装修都好了以后***再找我算这个额外的费用……店铺装修的现场安全由***负责,空调改装这一块的安全,我不是很清楚***和刁工是怎么安排这个装修的,所有这个具体是由***负责还是刁工自己负责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我是把所有的装修都包给***的。”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陈锡义与***签订《室内装饰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决算书》,主要内容有:案涉店铺装修报价193000元,其他工程报价87000元,装饰承包工程合同决算总价款为292900元,陈锡义、张奎(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2月18日已付款合计14万元,以上款项含垫付款,现支付余款14290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1万元,保证金无质量问题2020年4月15日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夕军佩戴安全帽不规范,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从高处坠落后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存在一定过错;刁健权作为接受提供劳务一方,未为陈夕军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陈夕军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指导和管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陈锡义主张案涉空调移机及风道加长项目包含在***施工的店面装修工程中,***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从陈锡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与***签订的《室内装饰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决算书》及其向刁健权给付报酬的情况综合分析认为,首先,刁健权虽然通过***承接案涉工程,但***将刁健权的报价单直接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陈锡义,告知承接案涉工程的人是姓刁的人(刁健权),最终陈锡义直接给付刁健权报酬,说明陈锡义接受刁健权承接案涉工程,在刁健权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后,陈锡义给付其报酬;其次,陈锡义虽然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9日支付给刁健权的报酬包含在其与***结算时的垫付款中,但是2020年1月14日陈锡义与***签订的《室内装饰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决算书》中未注明已付款14万元及现支付余款142900元中包含刁健权的报酬4000元,陈锡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的结算款中包含刁健权的报酬。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空调移机及风道加长项目不包含在***施工的店面装修工程中。刁健权按照陈锡义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陈锡义给付报酬,其与陈锡义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陈锡义辩称定作人为瑞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锡义将案涉空调移机及风道加长项目交刁健权进行施工,未审慎全面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环境、安全事项亦未进行有效的提醒和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陈锡义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刁健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受损害方自行承担。***、***、潘某、**要求苏阳公司、***、瑞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能举证证明苏阳公司、***、瑞虹公司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潘某、**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潘某、**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80858.8元(该款刁健权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根据陈夕军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根据陈夕军住院治疗时间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认定。
4、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陈夕军住院治疗时间确定。
5、误工费434.86元(22675元/年÷365天×7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期限根据陈夕军住院治疗时间确定。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7、丧葬费43259元,***、***、潘某、**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8、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潘某、**不要求确认每一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金额,故本案中未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20年。
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5735.86元,由刁健权承担60%的责任赔偿735441.52元,鉴于其已垫付医疗费80858.8元、先行赔偿60000元,还需再赔偿594582.72元。陈锡义承担20%的责任赔偿245147.17元。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刁健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594582.72元;二、陈锡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245147.17元;三、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0元,由***、***、潘某、**共同负担5508元,刁健权负担5234元,陈锡义负担2158元(此款已由***、***、潘某、**垫付,刁健权、陈锡义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潘某、**)。
本院询问审理中***、***、潘某、**提交《中国制冷设备维修安装企业资质等级认证暂行管理办法》,并认为瑞虹公司商场内改装空调的企业没有资格证书,瑞虹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瑞虹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此,陈锡义认为该管理办法与本案无关。刁健权认为制冷行业的规范与本案无关,其做的是风道加长,只是打个螺丝。苏阳公司、***认为该管理办法与本案无关。瑞虹公司认为该管理办法不能说明瑞虹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的责任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刁健权作为接受提供劳务一方,未为陈夕军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陈夕军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指导和管理,存在过错;陈夕军佩戴安全帽不规范,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刁健权是与***或苏阳公司形成承揽关系还是与陈锡义形成承揽关系。刁健权虽然通过***承接案涉工程,但***将刁健权的报价单直接通过微信发送给了陈锡义,告知承接案涉工程的人是姓刁的人(刁健权),最终陈锡义直接给付刁健权报酬,说明陈锡义接受刁健权承接案涉工程,在刁健权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后,陈锡义给付其报酬。现陈锡义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9日支付给刁健权的报酬包含在其与***结算时的垫付款中,但是2020年1月14日陈锡义与***签订的《室内装饰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决算书》中未注明已付款14万元及现支付余款142900元中包含刁健权的报酬4000元,陈锡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的结算款中包含刁健权的报酬。虽然刁健权出具的收条中记载“今天收到陈锡义帮***先行垫付款大写肆仟元整”,但刁健权陈述该内容系陈锡义要求其书写,且该收条出具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并与《室内装饰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决算书》的内容不符,故陈锡义以该收条记载内容主张其向刁健国支付的费用是为***垫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案涉空调移机及风道加长项目不包含在***施工的店面装修工程中,刁健权按照陈锡义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陈锡义给付报酬,其与陈锡义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陈锡义将案涉空调移机及风道加长项目交刁健权进行施工,未审慎全面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环境、安全事项亦未进行有效的提醒和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陈锡义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刁健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受损害方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因刁健权与陈锡义存在承揽关系,故***、***、潘某、**主张***、苏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瑞虹公司仅是案涉商铺的出租方,***、***、潘某、**以刁健权没有相关资质要求瑞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潘某、**及陈锡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3900元,由上诉人陈锡义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军强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