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907***、***等与***、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91民初907号

原告:***,男,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干昌,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陈欣怡,女,200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44834104U,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枫津路**(****)。

法定代表人:杨惜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姜建国,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涟水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春,江苏内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泰州瑞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MA1WQ48874,住所地泰,住所地泰州市杏林路**青年商务中心****v>

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伊凡,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欣怡与被告***、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阳公司)、姜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泰州瑞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欣怡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被告姜建国、被告苏阳公司、姜建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春、被告***、被告瑞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吕伊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欣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陈夕军施工中摔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14654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夕军系四原告的近亲属。被告***承租的泰州医药高新区内的天虹商场商铺,因装饰装修所需,由被告苏阳公司负责装饰装修施工。后被告苏阳公司将该装饰装修工程交给被告姜建国施工。因工程施工所需,被告姜建国又将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下的部分小工程交给被告刁建权施工。被告刁建权因施工所需雇佣陈夕军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5日陈夕军在上述工地施工时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抢救,2019年12月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泰州医药高新区司法、公安、应急管理局、街道调处中心等部门第一时间搭建调解平台,就陈夕军死亡赔偿事宜进行调处。在调处过程中除***自愿赔偿15万元外,其余被告均相互推卸责任,致调解未果。陈夕军身上佩戴了瑞虹公司的出入证、安全帽,他改装的空调也是瑞虹公司的,因此要求瑞虹公司一并承担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陈夕军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主体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和接受劳务的一方,这也是此类责任的前提,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提供劳务者是陈夕军,而接受劳务的一方是***,陈夕军在仅仅两米高的工作层面上摔下来,这个原因是因为脚手架上另外支撑了梯子,造成梯子晃动,这可能就是陈夕军摔倒的直接原因,而造成陈夕军伤重不治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没有按照安全规范佩戴头盔,他只是把头盔顶在头上,没有正确佩戴,正常情况下佩戴了头盔从两米高度摔下来不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因此本次事故受害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作为雇主应当不能不经过安全培训就登高作业下面还没有安全保护,这显然也有明显过错。因此本案的责任存在于提供劳务者一方和接受劳务者一方,而并非被告***。另外从承揽关系说明,***作为承揽方,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而定作方不是***而是瑞虹公司,因为在空调移机的时候瑞虹公司提出来必须由他们指定空调移机人员,由商户承担费用,***只是作为租户承担相应的费用,而空调的产权所有权人仍然是瑞虹公司,在这种情况下***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也不是承揽关系中的定作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另外说明一点,在当时应急办进行调解时***出于一种息事宁人以及人道主义的立场,也是为了追求事件的平息,在公安机关和应急办的压力下无奈答应如果全案一起调解的话,可以支付一部分费用。鉴于现在已经进入诉讼阶段,显然之前的承诺是无效的。***在本案中没有赔偿或者垫付费用。

被告苏阳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不是苏阳公司施工的,苏阳公司与其他被告以及案涉死者都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与苏阳公司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苏阳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苏阳公司从未、也没有委托他人与任何人签订过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苏阳公司更不可能与被告***、雇佣案涉死者有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与苏阳公司取得了联系,苏阳公司才了解得知,因瑞虹公司要求所有施工人员必须办理《出入证》才能够进、出天虹商城,被告姜建国夫妇为了进入天虹商城完成UCUT理发店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伪造了苏阳公司的印章,伪造了办理《出入证》的资料。被告姜建国与苏阳公司从来都没有过任何交往,没有建立过任何关系,因此,被告姜建国在泰州天虹商城完成UCUT理发店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行为与苏阳公司之间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关系。苏阳公司对被告姜建国夫妇伪造苏阳公司公司印章的行为,已向苏阳公司辖区的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姜建国夫妇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承诺承担苏阳公司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苏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苏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建国辩称,一、姜建国与被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姜建国接受被告***的委派,为完成被告***的理发店装饰装修相关工作任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姜建国系木工,被告***、案外人张奎、案外人王林等人合伙经营UCUT理发店,雇佣姜建国为其在苏州、泰州的三个UCUT理发店进行装饰装修,除故意或重大过失外,姜建国在为完成雇佣工作任务中所产生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退一步来讲,即使认定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姜建国所施工的项目也不包含案涉空调风道出风口加长的项目。风道出风口加长的项目只是与姜建国的施工项目在同一工作面上,而存在对接协调的关系,在为完成该项目任务中造成事故责任也与姜建国无关。姜建国承认并向本案被告苏阳公司辖区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坦白交待了:伪造苏阳公司印章,在伪造的资料上加盖伪造的印章,骗取瑞虹公司办理姜建国及姜建国雇佣的施工人员进、出泰州天虹商城的《出入证》的事实。二、空调内、外机及空调风道的所有权属于瑞虹公司,瑞虹公司指定被告***为空调风道出风口加长的现场负责人,在空调风道出风口加长过程中所引起的事故责任与姜建国无关。三、被告***承揽中央空调风道出口加长业务,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就被告***在为完成承揽加工业务,雇佣案涉死者,造成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与姜建国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姜建国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对姜建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跟陈夕军一起在UCUT理发店施工,是姜建国要求我做的,我所改的空调的位置以及风管高度等都是按照姜建国的要求做的。我只是帮姜建国干活的小工,出事之后在派出所做笔录的时候我才听说姜建国好像是哪个公司的项目经理,姜建国负责装修的UCUT店铺是受哪个公司指派的。我认为我在UCUT施工是属于帮公司打工,这个公司是苏州的公司,具体名称我当时不知道,现在知道了就是被告苏阳公司。UCUT理发店是被告***开的。我在姜建国老婆万文丽的笔录中看到***已经不止一次将店铺交给姜建国装修了,这一次是第三家店铺。如果店主***把自己的装修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出了事故他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他把装修给有资质的公司,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现在苏阳公司说姜建国伪造公章跟营业执照,那么***他应当审查。苏阳公司一直说他们跟姜建国没有关系,但是万文丽的笔录中说他们之间已经合作了几年,既然他们有合作,伪造公章的事又怎么解释。这个可能就是因为出事了就推卸责任。原告和被告陈述我戴的瑞虹公司的头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一直戴的是我自己的头盔。关于出入证,***、姜建国都应当知道,在天虹购物中心施工都要办理出入证,你在哪个店铺干活,哪个店铺帮你办理,出入证是由店铺办理的。瑞虹公司不可能把出入证办给个人,我的出入证是在上一家“鱼你在一起”店铺施工时项目经理统一办的。关于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我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在我的能力范围之内予以赔偿。

被告瑞虹公司辩称,瑞虹公司不应当对陈夕军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1、本案的伤亡事故发生在***承租的店铺范围内,而不是瑞虹公司管理的天虹商场的公共区域;2、瑞虹公司没有对陈夕军进行招募或者雇佣,且根据***的陈述也可以看出案涉空调改造是***跟姜建国或苏阳公司要求而进行的施工,与瑞虹公司无关;3、瑞虹公司从没有任何或者介绍***对天虹商场出租店铺的工程进行施工,也没有相关的工作人员带***至案涉商铺内与姜建国等进行接触;4、陈夕军伤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木梯放置与脚手架上,还有行为人的头盔没有正确佩戴,上述两个原因和瑞虹公司出租的店铺主体工程相关设施均没有关系。因此瑞虹公司对于案涉的伤亡事故和死亡结果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存在异议。请求驳回原告对瑞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陈夕军之父母,陈夕军与**夫妇共育有一子陈欣怡。陈夕军于1979年4月4日出生。2019年11月,陈夕军经他人介绍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9年11月18日左右,被告***至被告***承租的位于泰州市药城大道××虹购物中心L416理发店铺,与在此店铺进行装修施工的被告姜建国商谈并报价,要求承接该店铺的空调移机及风道加长施工项目。***承接上述项目后便安排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11月25日,陈夕军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从约两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至泰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陈夕军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日死亡。***垫付医疗费80858.8元。事故发生后,泰州医药高新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进行调解,由高新区天虹商场(瑞虹公司)协调,从***应得的工程款中拿出6万元作为***的先期赔偿。2019年12月29日,***给付***理发店铺空调移机及风道加长项目施工报酬4000元,***向***出具的《收条》中注明收到的款项为“***帮姜建国先行垫付款”。

关于陈夕军的受伤情况,案外人刁华芹于2019年11月29日在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医药城派出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那天(2019年11月25日)早上大概八、九点钟的样子,我和陈夕军在天虹广场4楼的一个房间装修,陈夕军是准备弄中央空调的,陈夕军将一个木头的梯子放在脚手架上,梯子的上面一端放在墙上,下面一端就放在脚手架上,人就爬在木头梯子上施工,他把电转刚刚放上去,脚手架就滑掉了,脚手架就倒在地上,陈夕军就从脚手架上面掉下来了,他掉下来的时候,人是坐在地上,身子靠在墙上,我就上前去扶住陈夕军,打了电话给小老板***,过了几分钟的样子,***就来了,打了120送医院了……陈夕军是木工,陈夕军摔下来的时候,就我一个人在场……陈夕军摔下来的时候头上是有安全头盔的,但是没有系头盔上的带子,摔下来的时候,头盔已经从头上滑下来了,滚到旁边去了。”

关于案涉理发店装修及***承接工程情况,***于2019年12月4日在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医药城派出所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我在天虹广场的理发店(案涉理发店)是找姜建国来帮我做的装修工程,我之前开的两家店都是找的他,当时签订了装修合同,所有的装修都是他负责,包工包料。包工包料也包含空调这一块的装修,我之前的几家店空调装修也都是姜建国弄的,当时合同里面没有明确注明有哪些装修,就是谈的所有装修都是他完全负责,包工包料,所以空调这块的装修没有单独列出来,而且店里装修的事情也都是由他来负责的。装修图纸是姜建国跟设计师两人之间沟通的,具体有没有图纸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是否标注空调这一块。关于空调改造装修,当时我不在店里,姜建国有电话和微信跟我讲,说是天虹的工作人员带了一个姓刁的人(***)到店里,姜建国喊那个人刁工,姜建国跟我说的意思是这个空调改装这一块天虹广场安排人统一弄,如果不给他们的施工队弄的话,后期的验收可能会有麻烦,他还把当时刁工出的报价单发给我看的,我没有让他去对接,他自己去对接的。至于姜建国为什么要单独跟我说空调改装的事情,因为这个他说的是广场统一来做,要另外收费的,之前我其他店面装修都是他帮我全部弄好的,这次他告诉我的目的应该就是说明一下,这个有额外的费用,最后装修结束的时候他要另外跟我算这笔钱。我没有让姜建国在报价单上代签字确认费用。我没有跟姜建国谈过空调改装这一块的费用怎么算,因为我是包工包料的,肯定由姜建国把所有的装修全部弄好,这个费用肯定也是他先给,因为改装空调的人都是跟他对接的,我没有跟刁工对接过,人家也不会找我要钱,最后所有装修都好了以后姜建国再找我算这个额外的费用……店铺装修的现场安全由姜建国负责,空调改装这一块的安全,我不是很清楚姜建国和刁工是怎么安排这个装修的,所有这个具体是由姜建国负责还是刁工自己负责我就不清楚了,但是我是把所有的装修都包给姜建国的。”

另查明,2020年1月14日,***与姜建国签订《室内装饰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决算书》,主要内容有:案涉店铺装修报价193000元,其他工程报价87000元,装饰承包工程合同决算总价款为292900元,***、张奎(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2月18日已付款合计14万元,以上款项含垫付款,现支付余款142900元,预留质量保证金1万元,保证金无质量问题2020年4月15日付清。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户口本、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室内装饰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决算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夕军佩戴安全帽不规范,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从高处坠落后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存在一定过错;***作为接受提供劳务一方,未为陈夕军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陈夕军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及指导和管理,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主张案涉空调移机及风道加长项目包含在姜建国施工的店面装修工程中,姜建国不予认可。本院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与姜建国签订的《室内装饰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决算书》及其向***给付报酬的情况综合分析认为,首先,***虽然通过姜建国承接案涉工程,但姜建国将***的报价单直接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告知承接案涉工程的人是姓刁的人(***),最终***直接给付***报酬,说明***接受***承接案涉工程,在***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后,***给付其报酬;其次,***虽然主张其于2019年12月29日支付给***的报酬包含在其与姜建国结算时的垫付款中,但是2020年1月14日***与姜建国签订的《室内装饰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决算书》中未注明已付款14万元及现支付余款142900元中包含***的报酬40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姜建国的结算款中包含***的报酬。因此,本院认定案涉空调移机及风道加长项目不包含在姜建国施工的店面装修工程中。***按照***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给付报酬,其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辩称定作人为瑞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将案涉空调移机及风道加长项目交***进行施工,未审慎全面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环境、安全事项亦未进行有效的提醒和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受损害方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苏阳公司、姜建国、瑞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三被告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80858.8元(该款被告***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根据陈夕军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3、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根据陈夕军住院治疗时间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认定。

4、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陈夕军住院治疗时间确定。

5、误工费434.86元(22675元/年÷365天×7天),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期限根据陈夕军住院治疗时间确定。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

7、丧葬费43259元,四原告主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不要求确认每一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金额,故本案中未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20年。

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5735.86元,由***承担60%的责任赔偿735441.52元,鉴于其已垫付医疗费80858.8元、先行赔偿60000元,还需再赔偿594582.72元。***承担20%的责任赔偿245147.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欣怡594582.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欣怡245147.17元。

三、驳回原告***、***、**、陈欣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00元,由原告***、***、**、陈欣怡共同负担5508元,被告***负担5234元,被告***负担2158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戚月华

人民陪审员  曹桂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 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