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5民辖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枫浜村3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枫津路**(****)。
法定代表人:杨惜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苏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苏0591民初5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一、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围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错误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确定自己享有管辖权。实际上,本案既然系因劳务分包产生的纠纷,因此属于合同纠纷范围案件,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等有关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规定。因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二、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劳务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争议标的履行地法院管辖。第一,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为苏州市吴中区。故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本案的争议标的履行地,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且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即原告所在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综上,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提交的一审诉状及相关证据,涉案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涂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中就工程尾款结算发生争议所致,故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劳务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工程项目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蒋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