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924民初750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4日生,拉祜族,云南省双江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县。
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永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741490860U。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云南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0810220734。
原告***与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4418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朋友***经常做挖机生意,对哪里有工程的资源比较多,又是原告的邻居,2013年农历2月经***介绍,原告与被告公司***认识,并谈成镇康县中山河水库隧洞施工工程,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上盖有“强联公司”公章。项目施工中,原告获知***是公司经理,承建中山河水库项目总工,联系电话:158××××3884;**是该公司监事,承建中山河水库项目经理,联系电话:137××××6768。
原告于农历2月8日到镇康县,于5月底开工建设,并找到小工头*学兵,*学兵又找来***等约10人,小工多数是***找来,其中***主要负责工程的爆破。工程原本顺顺利利的进行着,原告的堂哥病逝,原告回双江处理丧事。10多天后原告返回,***就不让原告继续做工程,要做先帮小工工钱付了。原告按照***的要求,付清小工工钱。小工工钱付清后,***就不叫原告做工程,为此,在双方理论过程中,趁原告不备,***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抢走。原告认为,不让做可以不做,但得把做了的工程款结算给原告,原告讨要做过的工程款时,***不仅不给,还打了原告,并威胁原告是要命还是要钱。现经原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是64418元,原告垫付的小工工资付给**高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员工无缘无故抢走施工合同,并拖欠工程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强联公司辩称,对原告方所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民事法律、义务关系,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与被告公司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方也没有中标过中山河水库的工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与***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镇康县中山河水库输水干渠工程四标段开挖引水隧洞及C20砼钢筋钢支撑回填灌浆橡胶止水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对施工要求、承包方式、技术质量要求、工期要求、工程单价、计量及支付方式等都作了详细的约定。***称自己于2013年10月13日与2013年10月15日两次支付给*希高中山河水库工程现金20000元,***出具了收条。2019年12月3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项目工程合同书、收条、证明在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其他事实证明其诉称的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4418元,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