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电投源烨某某县户用光伏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21民初1817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德党镇永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741490860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电投源烨**县户用光伏项目部,住所地:**县仁山智水。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项目部员工),1994年6月28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县。 第三人:国电投源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滇红生态产业园区双创产业园区标准厂房第一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MA6QF6X26C。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联公司)、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电投源烨**县户用光伏项目部(以下简称强联公司**项目部),第三人国电投源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源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强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互为连带责任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2,2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时间由2023年8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年利率按15.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项目部做屋顶安装太阳能光伏发电工程的逆变器安装、电表箱安装、三相四线搭伙、4平方线打火等工程,按每安装完成一户,项目部支付施工费800元计算,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即并网完成,支付70%施工费,剩余30%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工程结束后项目部与原告于2023年1月18日进行结算,原告的总工程款为420,975元,之前项目部支付过200,000元一次,95,145元一次,10,000元一次,尚欠原告工程款115,830元,另外、项目部应付原告代购材料款463元,加线费用26,000元,三项合计142,293元,当日项目部出具《农民工余款结算单》,结算单中约定“最迟验收时间不迟于2023年7月30日,**于此时间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所有款项”。据此,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与项目部追讨款项,但是项目部答复原告没有钱支付。被告项目部是使用被告强联公司资质进行承包该工程,该项目第三人是建设方,故诉请法院给依法解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辩称,1.项目部对诉讼金额有异议。在原告变更的基础上还有26,000元需复核,项目部不认可这笔金额。项目还未经过合同验收,所以根据合同约定,无全部付款的义务;2.原告所说的拒绝支付工程款也有异议,项目部一直在积极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理由如下: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而言,其提起诉讼必须具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其应基于合同关系提出权利主张。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而直接向与之无任何合同关系的主体提出诉讼请求;2.第三人对于被告强联公司的分包行为不知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在本案中,第三人为本项目业主,根据总承包商苏州中来民生能源有限公司及被告强联公司签订的《**县户用光伏发电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19款的约定,被告强联公司对外分包需经总承包商及业主方审核书面批准,但被告强联公司并未向第三人汇报工程的分包情况,第三人对被告强联公司对外分包的事宜不知情。因此,原告无权向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3.第三人并不欠付工程款。 目前,该工程项目尚未经过竣工验收,第三人已按发包合同约定向总承包商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被告强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提交的《施工合同》《借还款明细》《工程结算汇》《结算单》《***》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民工余款结算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在2023年7月30日前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应当验收工程,如果超出该时间未验收则视为已经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其欠原告款项的事实;2.已加线的农户户数、加线长度表及现场图一份,欲证明原告所作的加线作业及户数。经质证,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强联公司**项目部欠其26,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强联公司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和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核实,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于2022年5月28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做甲方**县屋顶分布式光伏开发项目屋顶安装太阳能光伏发电工程的逆变器安装、电表箱安装、三相四线搭火、4平分线打火等所有工程施工,配合甲方主张并网验收合格,材料由甲方负责供给;施工费以800元/户计;并网完成,甲方支付70%的施工费给乙方,剩余30%在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若现场需要增设电杆,施工费用另行计算,若现场需要加线,直线距离60米内由施工班组负责,60米外按8元/米(四根线)档距计…… 202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进行结算,当日双方在《农民工余款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于2023年1月18日结算到294,682元,总产值420,975元,之前借支200,000元,材料费为463元,今还应付***95,145元,剩余126,293元验收款,此款项在业主、总包及公司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最迟验收时间不迟于2023年7月30日,**于此时间视为验收合格,强联公司**项目部无条件支付***所有款项;加线费用26,000元,此款项费用要在业主、总包及公司技术员复核后,以实际复核量为准。 之后,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向原告陆续支付了60,000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尚欠原告施工款项及加线费合计92,293元。另查明,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于2023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责任应否支持?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双方有承揽的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非独立法人,仅是被告强联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外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项目部的债务应由强联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非是第三人,且案涉合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告强联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结束后,判决前,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又支付了原告30,000元,至2023年12月1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施工款项36,293元及加线费用26,000元。被告强联公司**项目部抗辩,认为原告未对加线部分进行作业,26,000元不应当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要求项目部在庭审后三日内与原告核实加线部分的工作量,但其未对加线部分进行核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抗辩内容成立,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完成加线费用26,000元。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七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款项62,29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54元,由被告云南强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