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终7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4700643D,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招商大厦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充建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7380659(1-2),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 负责人:方平,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震雄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397948147,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1755弄22号3层A3219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17680809Y,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新店村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上海震雄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减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获准许,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峰 审 判 员  马 勇 审 判 员  姚 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温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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