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39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7380659(1-2),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 负责人:方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4700643D,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招商大厦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充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397948147,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1755弄22号3层A3219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17680809Y,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李家寨镇新店村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减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减资7650万元的范围内就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在减资2350万元的范围内就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向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太阳公司)发放1800万元为期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到期后形成逾期,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于2018年7月对剩余贷款提起保全和诉讼,并于2019年8月30日进入执行,但借款人新太阳公司被查封的固定资产无法有效快速变现,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原告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的债务。执行法院通过各种办法进行查控,穷尽执行措施但并未发现新太阳公司有其他可执行财产,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7月1日,借款人新太阳公司工商信息发生重大变更,在未通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等特定债权人的情况下,以报纸公告方式将注册资本由1.5亿元减少至5000万元。原有股东分别为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龙袍)认缴出资7650万元,另一持股股东为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系被执行人,无履债能力)认缴出资7350万元。借款人新太阳公司减资后,信阳大龙袍减少7650万元,上***减少2350万元,上***认缴出资5000万元,实际出资2450元,出资比例100%。股东由原有的两名股东变更为法人独资公司。在借款人新太阳公司申请破产重整前夕,二股东违规减资行为使借款人新太阳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资产不能履行债权人债务,逃避出资义务,故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并且,股东信阳大龙袍认缴的出资未实际缴纳,股东上***未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信阳大龙袍及上***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与新太阳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第十条10.2款、《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和限制,新太阳公司在减资时应对中信银行郑州分行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就应该债务对中信银行郑州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判决。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信阳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订日,新泰阳公司合法持有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新泰阳公司愿意委托答辩人代为持有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后答辩人与新泰阳公司以及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代为持有协议补充协议》,根据该约定,新泰阳公司将其持有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49%股权转让给上***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之前将注册资本有5000万元增加到15000万元,增加的10000万元注册资本有上***实业有限公司。上***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持有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上***实业有限公司愿意委托乙方依法代为持有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51%的股权。答辩人代持股后,在外部可以股东身份显现,在内部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具有经营管理决策的表决权,不承担公司经营过程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仅为代持股权,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上***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上***实业有限公司。答辩人不存在抽逃的行为,也不应对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因与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等九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做出(2019)豫0191民初4882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10619166.67元及截止到2019年4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复利1317317.4元,合计11936484.07元;2019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以10618166.67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信阳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11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0191执1405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 被告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0年12月31日,原始股东为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后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与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持有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51%的股权,2015年8月28日,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4月28日,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51%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在上***实业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6月14日,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5000万元。2021年4月16日,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到5000万元,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减少出资7650万元,上***实业有限公司减少出资2350万元。2021年4月20日,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河南经济报》发公告,告知债权人关于减少注册资本事宜。2021年7月1日,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显示注册资金从15000万元减少至5000万元。同日,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上***实业有限公司,上***实业有限公司持有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未书面告知原告减少注册资本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应否在减资范围内对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应否在减资范围内对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需减资时,应当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公司则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减资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的相应证据。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在做出减资决定时,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已经以诉讼方式向其主张债权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除在《河南经济报》上进行了公告外,既未通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亦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即决议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减资10000万元,损害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在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就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巨额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解其系代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代持股权,不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构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为由,请求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借款本息11936484.0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10618166.67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在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7650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借款本息11936484.0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10618166.67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4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在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2350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418.9元,由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卢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辕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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