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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5民申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48号申城花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7349527N。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镇新店村107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17680809Y。 一审被告:信阳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南街3号楼。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89731147R。 一审被告:上海振雄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定区南翔镇北公路1755弄22号3层。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397948147。 一审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招商中心大楼(***镇谢桥村)。 法定代表人:于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54700643D(1-1)。 一审被告:***,男,汉族,住武汉市西湖区。 一审被告:***,女,汉族,住址同××,系***妻子。 一审被告:***,女,汉族,住址同××星星,系***妻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信阳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振雄实业有限公司、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并按缺席审理,属于未经传票合法传唤,缺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诉讼地址”,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补充协议。三、申请人提供反担保的期限早已超过,被申请人在一审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反担保期限内向申请人主张过权利。1.一审判决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是错误的,《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时间是2017年5月25日。2.《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自然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书面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因此,申请人的反担保期间为2年。申请人的反担保期间应当从原审被告(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计算。借款人河南新太阳文化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即申请人反担保期间应从2018年5月25日开始往后计算两年,2020年5月25日到期,被申请人起诉时间是2021年1月8日,早已超期。3.2018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出现违约,贷款人于2018年7月16日将被申请人提供的200万元保证金予以扣划,说明在2018年7月16日贷款人就已经以实际扣划行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已经可以要求申请人承担反担保责任,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向申请人主张权利。四、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决“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始,以9485.0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始,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日万分之五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日万分之五占用费。2.被申请人也未向贷款人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资金占用费。 被申请人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后被答辩人没有上诉,依法不应支持其再审。二、合同空白内容不是必须由被答辩人书写,其签字即为同意合同约定,包括手写内容。三、被答辩人认为超过担保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信阳中院的3132号判决可以证明。四、合同约定有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了向申请人送达通知的地址为户籍地,未约定电话送达,未预留手机号码。所以原审法院在向申请人户籍地送达被退回后,公告送达程序合法。双方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保证期间自然人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书面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被申请人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款被扣划的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8日,所以在被申请人最后一次承担保证责任被划款后两年内均有权向申请人主张权利,被申请人起诉时间是2021年1月8日,从2019年1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不超过两年,因此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未超过申请人的保证期间。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乙方(***)同意上述主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甲方(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如果借款人不能够按照上述合同的有关约定,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罚息以及甲方因代偿发生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所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代偿全部款项的利息和损失,原审判决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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