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02民初4759号
原告信阳鸡公山康复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61353977F,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
法定代表人:***,院长。
原告***,男,汉族,1966摩玛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54700643D,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招商中心大楼(***镇谢桥村)。
法定代表人:充建东,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信阳鸡公山康复医院、***与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信阳鸡公山康复医院、***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交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信阳鸡公山康复医院、***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顾 威
审判员 成金榜
审判员 卢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