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信阳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236号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348号申城花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友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7349527N。 委托代理人***,河南信***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镇新店村107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317680809Y。 被告二信阳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南街3号楼。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589731147R。 被告三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南翔镇北公路1755弄22号3层。法定代表人:**,注册号913101147397948147。 被告四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招商中心大楼(***镇谢桥村),法定代表人:于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054700643D(1-1)。 被告五***,男,汉族,住武汉市西湖区。 被告六***,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七余桂兰,女,汉族,住址,系被告五妻子。 被告八周晶晶,女,汉族,住址,系被告六妻子。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一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信阳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三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余桂兰,被告八周晶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信阳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三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余桂兰,被告八周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一、二、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一是乙方,被告二、三是丙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向案外人中信银行郑州经开区支行(下称郑州中信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是担保委托人,丙方是反担保人。三方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限、保证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反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六分别签订了法人、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六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就反担保的范围、期限、保证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七作为被告五、被告八作为被告六的妻子,承诺用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就其名下西区联排别墅8、9、10、11、12号5栋房屋(面积约6090.9㎡)抵押,进行反担保。2018年6月26日,被告一与信阳中信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8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如不能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代偿款且被告承担因代偿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担保金的10%等。2017年5月27日,中信银行划走原告款2000000元;2019年11月4日,兴业银行洛阳分行划走原告款9485.05元;2019年11月8日,中信银行划走原告款1000000元;共计3009485.05元,代偿被告一贷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偿银行款3009485.05元及以2000000元此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始,以9485.05元此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始,以1000000元此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日万分之五占用费及180万元违约金。2、拍卖被告二名下西区联排别墅8、9、10、11、12号5栋房屋,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三、四、五、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在庭审时,当庭表示放弃180万违约金的主张,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一偿还原告代偿银行款3009485.05元及以2000000元此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始,以9485.05元此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始,以1000000元此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日万分之五占用费”。 被告一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信阳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三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余桂兰,被告八周晶晶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一、作为丙方的被告二、三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向案外人中信银行郑州经开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是担保委托人,丙方是反担保人。三方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限、保证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反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二、三、四、五、六分别签订了法人、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二、三、四、五、六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就反担保的范围、期限、保证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就其名下西区联排别墅8、9、10、11、12号5栋房屋(面积约6090.9㎡)抵押,进行反担保。2018年6月26日,被告一与信阳中信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800万元,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一如不能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代偿款且被告承担因代偿产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担保金的10%等。2017年5月27日,中信银行划走原告款2000000元;2019年11月4日,兴业银行洛阳分行划走原告款9485.05元;2019年11月8日,中信银行划走原告款1000000元;共计3009485.05元,代偿被告一贷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其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河南新太阳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银行款3009485.05元及以2000000元此为基数自2017年5月28日始,以9485.05元此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始,以1000000元此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日万分之五占用费。 二、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二信阳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西区联排别墅8、9、10、11、12号5栋房屋,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二信阳新泰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三上***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四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五***,被告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47.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万 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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