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种玻璃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5956号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皓,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充建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7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女,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皓、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充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6月6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17第2600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公司类)》,借款金额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同日,原告为担保该笔借款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中原银(信阳)保字2017第260053-1号《保证合同(公司类)》,以公司名义为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为防止承担保证责任后自己的追偿权无法得到保障,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的委托担保合同、自然人及法人反担保合同。因原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时间到期后,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于2020年3月5日直接将原告的38万元扣划。根据法律规定及保证合同约定,至该款项被扣划之日起应视为原告为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因其他被告均为其提供反担保,原告有权向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请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偿还代偿金380000元。2、判令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用(自2020年3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止)。3、判令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未答辩。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希望与原告协商。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中原银(信阳)流贷字2017第26005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向该行借款800万元,年利率8.7%,逾期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同日,原告与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签订中原银(信阳)保字2017第260053-1号《保证合同》,为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原告(合同中担保方、甲方)与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合同中委托担保方、乙方)、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被告***、被告***(合同中反担保方、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执行)及甲方为此为此支付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同时约定,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因承担担保责任代乙方向借款方偿还的全部债务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乙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代偿,在接到甲方书面催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合同中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的,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每天按代偿金额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分别与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与被告***、被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内容为:***作为保证人***的合法配偶,承诺对***签署的保证合同充分知悉,本人同意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于2020年3月5日将原告的38万元扣划。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追偿的范围,《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当按该约定履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书面催要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不存在违法、背俗情形,被告***应当履行承诺,但该承诺不符合保证合同的特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380,000元及2020年3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利息。 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被告***、被告***分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85元,由被告******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信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被告***、被告***、被告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