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睭州***铁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申44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尔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红杉雅园10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国辅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招商中心大楼(***镇谢桥村)。 法定代表人:于健。 再审申请人***威尔铁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俊士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士设备公司)、一审第三人信阳市鸡公山大龙袍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建设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在:1.二审法院认为《有关***、***全面退出公司的协议书》和《应收货款委托催收合同》之间不存在条件或因果关系错误。一、二审法院已查明,2016年8月8日,***公司与俊士设备公司签订的《应收货款委托催收合同》系同日签订的《有关***、***全面退出公司的协议书》的附件5,作为附件,两者之间必然存在条件关系。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货款系由信阳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主动归还,无证据表明系***公司催收所得是错误的。***公司通过电话与信阳建设公司进行过联系。3.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取得俊士设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其催收货款的唯一条件错误。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申请再审。 俊士设备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有关***、***全面退出公司的协议书》和《应收货款委托催收合同》之间是否存在条件或因果关系以及信阳建设公司履行的款项是主动履行还是经过了***公司的催收。 关于《有关***、***全面退出公司的协议书》和《应收货款委托催收合同》之间是否存在条件或因果关系本案的问题。经审查,从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的过程来看,俊士设备公司的《关于同意开展应收未收货款催收合同的股东会决议》才是委托关系产生的依据,催收协议书并非是在全面退出协议书的基础上而签订经审查,二审法院从协议签订的主体、约定的内容看,认为得不出***、***和***、***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公司和俊士设备公司之间的委托催收之间存在条件或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货款是否系由信阳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主动归还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货款根据第三人**也并非俊士设备公司擅自收取,系信阳建设公司主动归还俊士设备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表明系因***公司催收所得,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货款系由信阳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主动归还,无证据表明系***公司催收所得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公司是否取得俊士设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其催收货款的唯一条件的问题。实践中,发送律师函并结合催收货款协议等文件均可作为催收的手段,故二审法院认定是否取得俊士设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催收货款的唯一条件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杨 治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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