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9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9年2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银海领域小区17幢1单元12层1201室至1225室。
法定代表人:木志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岚、温宇,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昆明市。
原审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易武路9号(天达酒店三楼)。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易武路9号(天达酒店三楼)。
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在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的代订机票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9960元,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签订的《机票服务协议》约定出行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酒店承担,且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系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所以天达酒店的相关债务应当由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购机票欠款44892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及两原审第三人均未到庭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的股东为***、***、**,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系其分公司。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系机票代理供应商,按客户提供的航段、行程时间、乘机信息等为客户提供机票代订服务。2011年7月2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甲方)签订《机票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成为甲方指定的机票合作伙伴,为甲方提供国内、国际机票的查询、预定及出票、送票服务。甲方订票时应向乙方提供甲方的单位全称、订票人姓名及电话,并提供旅客的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航程、起飞日起、起飞时间及送票时间和地点。如甲方由专人负责订票,需提供该负责人的详细联系方式,以方便双方业务对接,订票负责人:***。若更换订票负责人,应及时通知乙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全责承担,如甲方无法指定订票负责人,则请提供本公司员工明细,用于指定允许月结购票人员(附件一)。甲方购票实行月结。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协议附件一为出行人员名单:***(总经理)、***(股东)、段方娥(副总经理)。
被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结婚,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且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7月15日送达。被告**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2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10000元、5000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本人***,身份证号5301021978××××××××,欠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人民币44872(**********)***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全部。”此外,被告**向原告出具《交款说明》,载明**分别于2012年至2013年向原告三次交付票款,分别为第一次115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5000元,总计26500元,票款中包含**客户代收票款7040元,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款19460元,且还载明了**代收票款明细。对于《交款说明》的出具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在2015年10月15日,被告**陈述是在2013年6月。
原告提交的《***、**出票付款记录》及订票电话录音显示:订票人**或***在以下时间订票时向原告报“任我行传媒有限公司”结算:2011年6月11日(票款630元)、2011年6月17日(票款750元)、2011年6月24日(票款1130元)、2011年6月25日(票款1370元)、2011年8月3日(票款820元)、2011年8月23日(票款630元),共计票款为5330元;订票人**或***在以下时间订票时向原告报“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结算:2011年7月25日(票款720元)、2011年8月3日(票款1910元)、2011年8月26日(票款850元)、2011年8月29日(票款650元)、2011年9月26日(票款720元)、2011年10月12日(票款740元)、2011年10月28日(票款1920元)、2011年11月4日(票款2130元)、2011年11月11日(票款910元,但又于2011年11月14日退票)、2011年11月14日(退2011年11月11日的订票,产生手续费79元)、2011年12月17日(票款2730元)、2012年2月22日(票款980元)、2012年3月1日(票款810元)、2012年3月3日(票款980元)、2012年3月9日(票款1500元),共计票款为16719元;此外,被告**或***分别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4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6日、2011年12月25日、2011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8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2月6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14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5日、2012年5月10日通过原告进行订票或退票,共计产生票款及手续费合计2996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福德派出所报警称:公司的公款被挪用了,2011年员工**为公司引进客户曲靖市金利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随后公司与两个客户发生了业务往来,产生应收款,2012年公司发现两个客户有接近6万元的机票款拖欠未付,公司联系了两个客户后对方告知票款已经给了**。其后公司联系**协商解决,最后一次联系**是2015年9月下旬,双方协商国庆收假后解决这个问题,但国庆就联系不上**了。**一共挪用了差不多6万元,其中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应付的5万元,曲靖市金利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付的12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对原告主张其订票款合计71392元不予认可,认可其共计向原告支付了26500元;**认为乘机人为***、***的均应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的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来结算,**是其私人客户,与第三人无关,但**所产生的费用7040元已经结清,对于其余订票人员应当是谁订票谁付款;此外,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陈述**订票期间系原告的客服代表,其与**口头上约定机票可以月结,若其他人要订票月结,须与原告签订《机票服务协议》,或者订票时提及**,**打电话告知订票人系其客户,机票就可以进行月结;对于***订票的话,要么提及**要么提及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原告与***没有口头约定月结。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债务属于是个人债务,与第三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了机票代订服务后,现要求二被告支付代订机票款,首先,对于代订机票的价款金额,原告主张二被告订票款合计71392元,**已支付26500元,故还欠款44892元;此外,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出具《欠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订票欠款44892元。对此,被告***书写的《欠条》系基于原告提供的订票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应结合《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来确认本案的***及**的订票金额及相关的案件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在订票时向原告报“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的出票行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与原告之间存在《机票服务协议》,其中指定的允许月结购票人员包括了***,因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与**均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的股东,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或***“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订票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行为产生的票款合计16719元应当由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但因**向原告出具的《交款说明》中已明确载明**向原告支付的票款26500元中包含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票款1946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已将其应向原告支付的票款支付完毕,本案中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无须再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对于***、**在订票时向原告报“任我行传媒有限公司”的出票行为,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能够代表任我行传媒有限公司进行订票,故上述出票行为所产生的票款5330元应当由**、***自行承担,因订票行为系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对于***、**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订票或退票行为,因有订票录音相互印证,故所产生的票款及手续费合计款项29960元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同时上述款项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至于**向原告交款26500元是否可以在二被告承担的债务中扣除的问题,因《交款说明》已明确26500元包含**客户代收票款7040元,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票款19460元,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并非是用于清偿其与***的个人债务,不应在二被告应当承当的债务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被告**与被告***共计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购机票款项合计为35290元。
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二被告订票均发生于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2013年9月9日被告***对订票产生的债务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还清,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自2013年10月31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其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未向原告交票款的事宜进行了报警,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公安机关主张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应当自报案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2日发生中断,诉讼时效至此时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起诉时尚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被告订票后长期拖欠原告票款的行为存在违约,其违约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票款35290元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据此,被告***、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天达酒店、第三人景洪勇安商务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票款35290元。二、被告***、**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原告云南航信空港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票款29960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对此期间的订票款经过仔细核对并结合相应的订票电话录音内容确认上述款项确系上诉人自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杨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