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祥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关县水务局与西双版纳***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4民初657号
原告:大关县水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50151414479。
住所地:大关县顺城路**。
法定代表人:卢云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云南言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双版纳***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7928520400。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勐捧路**
法定代表人:单国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大关县水务局与被告祥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关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关县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鸿公司配合原告大关县水务局办理工程竣工决算;2.判令被告祥鸿公司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280855.5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祥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关县水务局根据县政府要求临时成立了大关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管理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将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第六批重点县大关县2016年建设项目(第四标段)发包给被告施工,并于2016年3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灌溉渠道建设11182米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150天,合同价款预计4211666.43元,最后决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决算依据,工程质量标准按照《招标文件》(技术条款)及国家相关的质量管理规范或标准验收。”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支付3545373.33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决算。2019年11月,昭通市审计局对大关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第六批重点县2015年和2016年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作出昭审决(2019)9号审计决定书,决定:原告在办理该项目结算中多付工程价款487228.35元,其中:被告祥鸿公司多收取原告280855.58元。由于该项目未竣工决算,原告大关县水务局没有相应依据核对原告已支付款项为应付款。现原告依据昭通市审计局作出的该审计决定书,明确知道了原告已付款超出实际应付款。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鸿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质量、价款等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为4211666.43元,决(结)算时以合同单价为决(结)算单价,单价不能调整,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决(结)算依据,并列明工程各分项单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工程付款报批表、发票、打款回单各两份,欲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已支付款项合计3545373.33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竣工决算及原告多支付款项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原告按结算总价报送审计,昭通市审计局认定被告负责实施的四标段结算金额4019225.62元,核减金额754707.87元,其中多付工程价款280855.58元的事实,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来看,并未约定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审计报告作为双方合同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被告祥鸿公司与原告大关县水务局临时成立的大关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管理局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第六批重点县大关县2016年建设项目(第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关县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建设管理局将位于大关县翠华镇田园村的云南省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第六批重点县大关县2016年建设项目第四标段的11182米灌溉渠道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祥鸿公司,合同工期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8月14日,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4211666.43元,决(结)算时以合同单价为决(结)算单价,若因材料价格变化或运费等发生变化但单价不能进行调整,决(结)算工程量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决(结)算依据及其他合同事项。2016年6月8日、2016年11月9日,原告大关县水务局分别支付被告祥鸿公司工程款2321744.60元、1223628.73元,合计3545373.33元。2019年9月5日,昭通市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书,认定大关县水务局在办理2015年和2016年建设工程项目结算中多付工程款487228.35元,其中涉案标段多付被告祥鸿公司280855.58元。2019年9月11日,昭通市审计局对该项目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认定截止至审计时,项目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祥鸿公司负责实施的2016年项目四标段送审结算金额4019225.62元,核减金额754707.87元,多付工程价款280855.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负有配合决算义务;2.被告是否应给付相应款项。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工程竣工决算是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反映建设项目实际造价和投资效果的文件,其编制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从本案原告提交的昭通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来看,大关县水务局已与被告祥鸿公司进行了结算,故可以认定其已掌握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所需的工程结算资料,且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告大关县水务局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决算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也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全面按合同履行义务;其次,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涉案合同决(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5条已明确以合同单价为决(结)算单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决(结)算依据,故双方应按协商达成一致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最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明确指出“该项目大关县水务局送审结算金额38636291.57元,由于工程量计算错误、主材单价错误、清单定额套用错误等原因,应核减金额5571433.63元,核减率14.42%。具体为:……西双版纳***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实施的四标段结算金额4019225.62元,核减金额754707.87元,其中多付工程价款280855.58元”,但原告大关县水务局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存在工程量计算错误、主材单价错误、清单定额套用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以审计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于法无据,无明确约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结算行为存在审计报告指出的相应情形,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关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2元,减半收取2756元,由原告大关县水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