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润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涂海林与南通盛瑞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润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负责人:严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滋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强,南通市通州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润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滋英。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敏,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帅华,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浒,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成宁,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俊,江苏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先锋街办)、南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南通润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帅华、胡成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5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锋街办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先锋街办和**公司的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先锋街办不存在管理指示或者授权不明,一审法院认定先锋街办与**公司的书面合同为事后补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双方的书面合同是实际履行之后补签,补签合同只是双方再次明确之前已经达成合意的权利义务内容,补签的合同也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书面合同签订于何时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先锋街办与**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是承揽关系,先锋街办不应当对郭帅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帅华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户籍在农村,一审认定其跟随其父亲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多年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郭帅华承担低于50%的过错错误,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现场安全情况有准确的判断,其贸然进入拆房现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郭帅华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通知其进入拆迁现场收木材,其是根据其父亲的安排进入拆房现场、为其父亲提供无偿劳务,应当由被帮工人或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郭帅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房屋拆迁现场具有危险性,其明知正在拆房而进入现场拖取木料,存在严重错误,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郭帅华的损失不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工作或生活满一年。***和胡成宁是实际的合伙人关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则胡成宁应当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公司亦陈述胡成宁与***共同分包了案涉工程,两人分别通过政府渠道和公司渠道进入此项房屋拆迁工程、达成合伙的意向,为实际合伙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现场工人均可以证明胡成宁在现场且安排人员管理财务,与***有分工合作的关系;从两人的利益来看,两人存在合资行为,根据财务缴费的12万元保证金的交款凭证,**公司收到12万元保证金后开具的凭证分别记载***6万元、胡成宁6万元,分别缴纳保证金的行为反应了两人的合伙关系;房屋拆除后的残值是胡成宁与***共同受益、内部分成;且胡成宁委托其哥哥胡开成代为行使资金管理的责任,胡开成的行为结果应由胡成宁承担;郭帅华也陈述事故发生后***和胡成宁均自称是代表公司处理事故,两人也共同去医院处理事故事宜。双方应当共担合伙风险。一审法院否定胡成宁是合伙人是错误的。***、胡成宁是自然人,没有施工资质,**公司及润发公司具有拆房资质的公司,其应当知道不应当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所以该两公司不仅应对实际施工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对自己的违法分包单独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公司、润发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与***的约定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和***形成承包关系不当。**公司仅具备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征收服务的资格及地区准入,并无拆除房屋及建筑物的资质。一审认定该节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定**公司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润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但润发公司与本案无关,润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也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方。故本案中即使**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当追溯到润发公司。本案**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定作人只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使本案中**公司具有选任过失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也是相应的过错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胡成宁应当与***共同担责。**公司发包项目洽谈时仅仅是与胡成宁联系拆除事宜,从2015年5月7日**公司向***及胡成宁出具的关于案涉拆除项目的押金收据来看,是发包给两人,此时事故并未发生,如果***一人分包该工程则12万元的保证金应当只出具***一人的姓名,收据写有胡成宁不符合常理。结合双方在先锋街办处理赔偿事宜的谈话录音内容、各方的陈述以及胡成宁一并参与郭帅华医疗费交付的事实,足以认定胡成宁与***存在合伙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此外,郭帅华从事拆迁残值收购业务多年,应当知道拆迁工地存在危险性,其疏于防范,在存在危险标志的情况下擅自出入施工现场,一审判定其承担20%的责任过低。
先锋街办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公司和润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并提出郭帅华的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
***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并提出***本身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公司和润发公司承担;郭帅华的损失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胡成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与***没有合伙关系,**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如何记账与其无关,其也仅是陪同***去医院处理郭帅华的医疗费,并不是以工程承包人或公司代表的身份。
郭帅华答辩称,先锋街办在拆房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程序办理,缺乏监管,发生事故后补签合同、推卸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正确的。郭帅华跟随父亲从事废旧物品收购活动,并非以农业生产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事故的发生是拆房人野蛮操作造成,一审认定的郭帅华的责任已经过重。**公司是转包人,不是定作人,定作人或发包人是先锋街办,**公司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胡成宁与***之间如果合伙的话应当有两人联络或沟通的证据,就一审中的证据而言,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审理中又陈述如果认定胡成宁与***之间有合伙关系,郭帅华要求其共同赔偿。
郭帅华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先锋街办等连带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2161500元(医疗费28887.7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误工费44890元,护理费17510元,交通费4980元,残疾赔偿金4818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77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假肢及维护费用1434456元,住宿费5416元,其他开支6356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扣除***已付3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郭亚平系南通高新区元帅庙村木材市场业主,与郭帅华系父子关系,郭帅华随郭亚平从事旧木材收购业务多年。2015年6月27日郭帅华生育一子郭宇枫。润发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014年**公司取得南通市通州区房屋征收服务机构准入资格。
2015年5月,先锋街办为辖区内的先锋街道农贸市场“河房”拆除地块(以下简称河房工程)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委托**公司协助拆除,拆除面积约4000㎡,共105间,其中有一幢为三层楼房。同年5月7日,**公司出具交款人为***、胡成宁的收据,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2万元,收款事由为先锋河房拆房押金。**公司将上述河房工程发包给***具体实施,结算方式为按26元/㎡向**公司缴纳,拆除后的残值归***所有。同年6月始,***雇佣人员、租赁设备开始实施河房工程的拆除作业,同时联系郭亚平收购拆下的旧料。12月16日上午,在拆除位于先锋街道卫生院附近最后一户两间砖木结构房屋时,2位雇工在撬“人字梁”,郭帅华与其雇请的运输人员曹小兵也在现场收集旧料。9时40分左右,应作业雇工的要求,郭帅华及曹小兵进入拆房现场内搬取木料,在曹小兵将木料拿出门外时,被拆房屋的阳台发生坍塌,郭帅华被压。后经当地派出所、消防等部门处置,郭帅华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当日转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左小腿截肢术,次日转入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2日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月4日出院。2016年8月11日郭帅华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付费用783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四年。
事发后,秦雷、***及李昕辉协商善后事宜时,三方补签有关合同。其中,先锋街办与**公司签订《委托征收(搬迁)合同》,**公司与***签订《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出具《承诺》。此外,**公司支付给***10万元,***从中支付给郭帅华44000元医疗费用,其余款项中,***陈述支付给另一受伤雇工涂某38000元。
《委托征收(搬迁)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甲方先锋街办,乙方**公司。甲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河房工程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实施拆除,现委托乙方协助实施。乙方按国务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相关文件及评估补偿标准,协助甲方对被征收(搬迁)户进行征收(搬迁)补偿和安置。乙方应在地块协议奖励期结束后1个月内,将征收(搬迁)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含基础部分)、构筑物(含基础部分)、附着物等拆除清理至自然地坪,房屋拆除残值归乙方所有。征收(搬迁)服务费以残值计算。此外,合同对拆除地块的调查摸底、与被征收(搬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环境保护、甲方对乙方的处罚、档案资料的收集、汇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房屋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为固定格式,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公司,甲方根据与拆卸人***、胡成宁签订的委托拆迁合同书有关条款精神,先锋河房工程的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拆除由甲方负责落实施工企业。甲方经过对乙方营业执照、拆房资质等相关证件的审查符合拆迁人的要求。乙方对施工地段的具体情况,通过现场勘查已作充分了解。甲乙双方遵照《建筑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和《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订立合同。房屋拆除工程位于先锋河房拆迁。拆除总建筑面积约4000㎡;乙方向甲方提供营业执照、拆房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法人委托书以及房屋拆除实施方案。乙方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拆卸人员上岗证及有关部门确定的“安监书”。此外,合同对现场管理、合同终止、安全责任及责任承担等事项作了约定。***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承诺》主要内容如下:本公司负责拆卸先锋河房工程,特向润发公司承诺:坚决服从贵公司对地块的分配与调度,并自愿一次性缴纳工期安全保证金与残值押金12万元。残值结算按实际拆除的测绘面积计算,河房26元/㎡。在实施建筑拆卸期间若发生伤亡事故,责任与费用全由本公司承担。***在承诺人处签名。
2016年6月2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南通市金新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郭帅华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郭帅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该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8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帅华左小腿被压伤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损伤。1.其左膝关节以上截肢评定为人损五级伤残。2.郭帅华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60日。2017年7月20日法院委托江苏省残疾人康复中心就郭帅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康复中心于同年9月20日、10月9日出具苏康[2017]第118号司法意见书,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大腿假肢,价格为37359元,此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郭帅华左侧大腿需配置大腿凝胶套,大腿凝胶套价格为6000元,此凝胶套的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2.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名。3.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
审理中,郭帅华承认收到***给付的4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受侵害时有权获得法律救济。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2.郭帅华的损失范围。3.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
首先,关于**公司与润发公司的关系,**公司实际负责经营人秦雷陈述:(两者)是一家公司,润发公司成立在前,已不在经营,**公司在后,具有征收服务的资质,润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接收。法院认为***签名的承诺书中涉及润发公司,说明润发公司与**公司有一定的牵连,结合秦雷的陈述,上述两公司在本案中系适格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承包合同及承诺书等,**公司、***认为相关合同、承诺书是在郭帅华受伤后,三方商量善后事宜时,经先锋街道办副主任李昕辉提示后补签;先锋街道办则认为《委托征收(搬迁)合同》不是补签,应以合同落款时间为准。**公司秦雷认为承诺书中胡成宁的签名真实,***认为其与胡成宁之间系合伙关系,所缴12万元河房拆房押金中两人各有6万元、拆除工程后的利润均分,是两人共同联系的郭亚平,拆房施工、雇请工人及现场指挥均是两人共同所为,在郭帅华受伤后两人共同支付过4000元医疗费用,只是在补签承包合同和承诺书时胡成宁拒绝签名,承诺书中的“胡成宁”名字非其本人所签。胡成宁否认***的主张,认为未支付或通过他人给付过6万元押金,2015年5月7日**公司开具的收据中有其名字系开票人单方所为,其未雇请工人从事拆除作业,也未支付过4000元医疗费用,仅是陪***去医院探望过郭帅华。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胡成宁未在承包合同和承诺书中签名,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参与拆除事务的管理,故难以认定胡成宁合伙参与拆除施工的事实。
先锋街道办将河房工程交由**公司协助实施,拆除河房工程范围内的建筑物等,将该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含基础部分)、构筑物(含基础部分)、附着物等拆除清理至自然地坪,**公司获得拆除范围内的残值,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公司将河房工程发包给***具体实施,***自己雇请人员及租赁机械,除上缴**公司26元/㎡外,拆除河房工程的残值归已,双方形成承包关系。***将拆除房屋的残值出售给郭亚平系买卖合同关系。郭帅华作为郭亚平的家庭成员,从事收旧业务,系家庭经营关系。
其次,郭帅华因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20.63元(含南通至上海救护车往返费用561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支持600元;4.误工费,因郭帅华与郭亚平从事收旧业务,参照2015年江苏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702元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支持25837.18元(50702元/年÷365天×186天);5.护理费,郭帅华住院期间其父及妻子参与护理符合常情,支持6378.19元[郭亚平(50702元/年÷365天×20天=2778.19元)+妻子(一般护工90元/天×40天=3600元)];6.陪护人员住宿费,考虑郭帅华的伤情、需住院期间2人护理、就医地点,以1人住宿19天,酌定3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残疾赔偿金,支持481824元(40152元/年×20年×60%);9.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34808.3元(26433元/年×17年×60%÷2人);10.精神损害金,支持30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支持882646.5元[初次安装2016年8月11日,支出费用78300元。下次安装更换为2020年8月,此时郭帅华31周岁,根据当地人均寿命78周岁,更换假肢11次,费用为410949元(37359元/周期×11次);维修费93397.5元(37359元/年×5%×50年);凝胶套,支持300000元(6000元/年×50年)];12.其他合理费用,支持1200元(拐杖120元+座厕椅轮椅1000元),以上合计1601338.8元。鉴定费1600元列入诉讼费中处理。郭帅华主张的其他诸如陪护人员餐费、营养品支出、自购药品等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其三、***雇请的工人在施工中致郭帅华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与郭帅华间形成侵权关系,郭帅华有权选择侵权之诉救济。本案中,郭帅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从事收旧业务多年,明知拆房正在进行且存在较大危险,却进入施工现场搬取木料,被坍塌的阳台砸伤,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侵权人,应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征收服务单位,本应亲自履行拆除义务,其签订的格式合同中也明确规定承包方需为有施工能力的单位,但却将该业务发包给***个人具体实施,故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润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接收,润发公司也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先锋街道办在选任房屋征收服务机构的主体上并无过错,但在实施河房工程拆除时未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说明其存在管理、指示或授权上的不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能力,酌定郭帅华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余部分,由***承担50%,**公司和润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先锋街道办承担30%。因证据不足,法院难以采信胡成宁合伙参与了案涉的拆除工程,故胡成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赔偿郭帅华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损失756669.4元(1601338.8元×50%-已付44000元)。二、南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润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赔偿郭帅华各项损失480401.64元(1601338.8元×30%)。上述三项,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郭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0元,鉴定费4100元(含已支付的2500元),合计14930元,由郭帅华承担6228元,***、**公司、润发公司共同承担5227元,先锋街道办承担3475元。
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光盘,证明胡开成为胡成宁打工、在工地上工作。证人涂某1陈述:我是开挖机的,到南通10年了,我是跟老板做,我跟***做过。我们是做机械,他是拆迁老板,他有活就叫我去做事。先锋街道办河房拆房子我去的,当时是我的挖机老板叫我去的。现场是“胡癫子”指挥的,我只知道外号,他喜欢喝酒,他应该就是胡成宁。河房拆迁胡成宁也在现场,胡成宁和我的挖机老板联系,我们老板会把他的号码告诉我们,我和胡成宁联系过,我进场时候联系过他,在机械到现场时他们要接应我们,他还指挥的,进场时候有个桥很小,是他指挥我们进去的。我大概做了2、3天,出事那天胡成宁在现场,我和***在北边的现场。胡成宁和***他们是合伙人吧。我和***单独干过活,我和胡成宁在开发区也干过活。拆房的那几天胡成宁一直在现场,***出事那天也在。他们在现场,我认为是种合伙。证人涂某2陈述,我是做拆迁拆房子的,平时哪个老板有活就去那边做,没有固定的,河房拆迁我参加过。***、胡成宁、胡开成叫我去的,具体***和我联系叫我去的。胡成宁我认识,拆房那几天几个老板都在现场,我认为***、胡成宁、胡开成都是老板。拆房工资发放时三个老板都在那边。但出事那天我不在那边,我在那边做了10多天,他们要拆完的时候我就没去。***、胡成宁、胡开成我都认识,工程上的工资是这三个老板给的。具体是我堂哥拿回来给我的,他们三个人在场发钱是我堂哥说的。那边拆房子时,三个老板都在现场。证人刘某,4陈述,我是做拆房子的,我平时哪个老板叫我就去做,河房拆迁我去了,去了10来天,我带班的叫我去的。我认识***、胡成宁,以前跟他们做过活。这两个人都是老板,我在河房拆房工地上看到过他两个,***和胡成宁基本在那。他们把活交给我们自己干,工资结了,是带班的给我的,这个钱我是老板给带班的,***和胡成宁经常在场地,我看到的。出事那天我不在工地。
胡成宁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对事实的表述差距较大;他们所谓的“老板”是一种称谓,不能确认在这项工程中***和胡成宁的关系;均不属于新证据;三名证人均曾受雇于***,有利害关系。
***还提供视频资料,称录制时间为2017.12.6,地点在胡开成家里,其中人物包含胡开成、***和***的妻子,胡成宁不在,视频2分-4分之间有对话证明***和胡成宁有合伙关系;有是一句胡开成说所有工资及和挖掘机工资都结了。
胡成宁对视频资料质证意见为该证据非新证据,不能证明胡开成为胡成宁打工,胡成宁没有雇佣或聘请其工作,视频内容只能证明***与胡开成有经济纠纷,与胡成宁无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郭帅华的损失,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帅华虽户籍为农村,但其跟随其父亲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工作,本次事故就是发生在其回收废旧木料的过程中,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务农并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随城镇化的发展和户籍制度改革,城乡差异逐渐缩小,对侵权纠纷中农业户籍受害者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不应过于严苛。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帅华的各项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各上诉人关于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郭帅华对事故发生的自身过错,一审法院已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认定,所确定的比例并无明显不当,对各上诉人要求增加郭帅华自身过错比例的上诉请求亦不予采纳。
对于先锋街办的责任,先锋街办与**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该书面合同不论是何时签订,均可证明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即使为事后补签,**公司进行拆迁地块中的有关调查、丈量、拆除等活动也是因与先锋街办之间先存在口头合同而进行,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先锋街办的口头协议与之后补签的书面协议之间有重大区别,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书面合同可以证明先锋街办与**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书面合同约定,**公司不仅仅从事房屋建筑物的拆除,其拆除工作仅是其与先锋街办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一部分,该合同首部明确“先锋街办经有关部门批准,对先锋街道农贸市场河房拆除地块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实施拆除,现委托**公司协助实施”,第一条约定“**公司按照国务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相关文件及评估补偿标准,协助先锋街办对被征收(搬迁)户进行征收(搬迁)补偿和安置”,表明先锋街办对地块拆迁并非将全部拆迁(搬迁)活动发包给**公司实施、先锋街办仅接受“成果”,**公司仅是协助、受托完成部分工作。该合同的性质不能单纯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典型的承揽合同。虽合同中约定“在房屋征收及拆除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公司负责处理、赔偿”,但这仅是其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受害人依法主张权利。先锋街办“实施拆除”、**公司“协助实施”,先锋街办对于合同约定的**公司实施的拆迁(搬迁)过程中的各项具体活动应有监督、管理职能,不能“一包了之”,故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正确。
***雇佣的工人在施工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主张其与胡成宁就案涉拆除项目有合伙关系、胡成宁应与其共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应有明确的合伙协议,***未能提供与胡成宁之前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或形成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据,其为证明合伙事实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公司的陈述及保证金收据、视频资料等,但证人证言仅称“***、胡成宁都是‘老板’、胡成宁也在工地、胡成宁联系过工人”,但其均没有明确地表示听说过***与胡成宁是合伙人,仅是自己主观认为他们是合伙;**公司开据收据是单方行为,款项来源是现金十万元和***的工程款结转两万元,交款人是***和胡开成,没有胡成宁的签名确认,钱款不是从胡成宁账户中支付,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胡开成与胡成宁的关系;视频资料中显示***与胡开成交涉,但谈话内容没有明确的所指向的工程及有关“合伙”的陈述,胡成宁也未参加,以上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有关其与胡成宁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的主张。同时,本案主要处理受害人郭帅华的赔偿请求,***与胡成宁的关系并非本案审查重点,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胡成宁存在合伙,其可另行依法与胡成宁结算。
对于本案中**公司、润发公司的责任,该两公司实际控制人表示两公司权利、义务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其共同责任并无不当。**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双方遵照《建筑法》、《合同法》、《安全生产法》、《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订立合同、约定房屋拆除由**公司负责落实施工企业,**公司经过对乙方营业执照、拆房资质等相关证件的审查,符合拆迁人的要求;乙方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拆房资质证书复印件、施工方案、拆迁人员上岗证等材料;乙方服从甲方现场人员的指挥,乙方服从甲方现场人员的协调和指挥,等。**公司将与先锋街办委托征收(搬迁)协议中约定的**公司应当完成的拆除工作交由***完成,构成分包,且***并无营业执照、拆房资质证书,**公司将拆房工作交由***施工不符合其合同要求,且**公司根据合同对拆房有现场指挥管理的义务。虽案涉工程为“房屋拆除”而非“建设工程施工”,但双方对法律依据、资质的约定及对建筑物所进行的活动(施工内容)及潜在风险,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可比性,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可比照和准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的法律规定,由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虽**公司与***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乙方是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责任的主体”、“乙方对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负有完全责任。如有发生安全事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亦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发生伤亡,事故责任与费用由其承担,但这均是其内部约定,对受害人无约束力。**公司亦称***与胡成宁就案涉拆房工程有合伙关系,但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拆房工程分包给***、胡成宁两人、***同时代表胡成宁签订合同。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0元,由南通市通州区先锋街道办事处负担3249元、南通**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南通润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90.5元、***负担37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玮
审判员 吕 敏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