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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2863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21A0-A6,21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978852581。 法定代表人:**将。 原告***诉被告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阔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相关案情 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入职被告阔地公司,职位为系统集成工程师,在合肥办事处工作。2019年3月开始原告的工资由苏州不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安徽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苏州不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至2020年1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6152.7元。 被告员工需要报销与工作有关的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均通过被告OA系统。员工申请后按公司规定逐级流转给主管、财务总监、总裁(报销款1000元以上的需经总裁批准)批准,最后由财务部门的出纳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发放报销款。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原告通过OA系统申请报销,经批准可予报销款共计38898元。2019年4月至2020年11月,除工资外,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报销款共计31100元。 二、仲裁请求 1、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9日解除;2、阔地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报销款合计54527.2元;3、阔地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73.92元(6210.56元/月×7个月);4、阔地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2020年未休年休假差额工资5710.86元(6210.56元/月÷21.75天×5天×200%×2年)。 三、仲裁裁决结果 1、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9日解除;2、阔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1152.7元(已扣除15000元借款);3、阔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368.64元(6210.56元/月×6.5个月);4、阔地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710.86元(6210.56元/月÷21.75天×5天×200%×2年);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第4项为终局裁决,第1、2、3、5项为非终局裁决。 四、诉讼请求 1、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改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6152.7元、报销款79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五、本院认为 阔地公司在仲裁审理中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时**,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期间,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15000元,此款应予归还或抵扣工资款。***在本案庭审中主张因阔地公司长时间拖欠工资,原告无钱垫付出差款,阔地公司遂先借支15000元给原告,原告出差后以报销款与15000元相抵,总应报销款为39048元,已收到31100元,故阔地公司还应支付报销款7948元。本院认为,阔地公司主张借款15000元是在疫情期间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但未提供证据,***认可收到的31100元是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发生,并且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一共为19500元,与阔地公司主张并不矛盾,阔地公司如认为15000元与转给***的31100元无关,应提供相应证据,其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15000元已包含在31100元之内,不应再另外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申请的报销款项已经阔地公司内部程序完成审核,故阔地公司应对其支付报销款7798元(38898-31100)。 六、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6152.7元、经济补偿金40368.6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10.86元、报销款7798元,合计1000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芸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