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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民辖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正路8号。 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市***沙洲湖科创园D-1幢附楼4层A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3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依据案涉《税务服务业务约定书》第一条及第二条,被上诉人同意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与上诉人当地税务部门沟通,完成上诉人所需的相关税务服务,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当地税务部门”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税务主管部门所在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上诉人所在地均在苏州工业园区,本案应当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涉案《税务服务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依据该约定书等证据诉至法院,要求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服务合同明确的义务,支付服务费,该争议标的即为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中汇江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阔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顾 茵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