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建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554号
原告: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1299号金运商务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谭小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建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滨河路1979号。
法定代表人:吴其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联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建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被告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雨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联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9349.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5117元(以2799349.69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495117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扣税费21315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苏州市田家炳实验初级中学1号教学楼改造加固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估价为5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该分包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分包建筑业发票,抵扣税费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24日,原告将工程决算资料送达给被告,送审的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6299349.69元。但被告除了支付工程进度款3500000元外,至今既不进行结算审计,也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停工,迫使被告工作人员签署增项。因案涉工程必须在暑假期间完工,以确保不影响学校教学,被告工作人员不得以在部分增项单上签字,但注明了保留意见。对于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无异议。3、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20000元。被告与建设单位间的审定价为6909440.79元。依据被告的分包范围计算审定价,再根据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扣除20%后确定结算价,被告并不结欠原告工程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被告建科公司中标苏州市田家炳初级实验中学招标的“苏州市田家炳初级实验中学1号教学楼改造加固工程项目”。2014年8月14日,被告建科公司将该改造加固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远联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的部分约定如下:一、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除加固分项工程(粘贴碳纤维布、粘贴钢板、预制板角钢支撑、植筋等)以外的所有施工内容(清单、图纸与实际情况结合),注:加固部位原粉刷层、找平层、饰面层、墙体等的拆除以及防护面层、墙体等恢复由分包人负责。二、分包合同价款。按照承包人最终审定造价扣除20%(含各项税管费在内)作为分包人结算造价(签证工程相同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暂估合同金额为500万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乙方(远联公司)需向甲方(建科公司)提供分包建筑业发票,抵扣税费可以返还给乙方)。三、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7月25日开工(以总包合同为准),定于2014年9月14日竣工(以总包合同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2天,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考虑到暑期高温、暴雨等影响,工期可延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分包人进场施工后7天内支付(分包人施工部分)的30%预付款,工程月进度款按总包合同执行: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分合同约定造价的70%,待承包人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0%(含前期支付的工程款),余款10%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增加签证工程量进度付款协商确定,未明确部分按总包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远联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根据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确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738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建科公司已向原告远联公司支付3520000元工程款,且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
2019年4月25日,应原告远联公司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由原告远联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案涉工程中的安装工程造价为867197.65元,土建工程造价为4070764.7元,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0100.14元,争议项目(签证11:东大门电管砼包裹)的工程造价为5369.23元,上述合计4973431.72元。远联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9734元。
庭审中,原告远联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垂直运输费,本次造价鉴定系按照加固工程的计价规则计算,即认为檐高在20米以内的不计取垂直运输费,但案涉工程包含土建和安装工程,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土建工程的计价规则计取垂直运输费。2、原告在施工期间遇政府于2014年9月对人工费指导价进行调整,故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高于中标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对此,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书面回复称:1、案涉工程从招标开始的属性一直被定为加固及修缮土建工程。现建科公司将除加固之外的其余工程都分包给远联公司,分包内容属于修缮土建专业,本次鉴定也采用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即修缮土建计费,符合《江苏省房屋修缮工程计价表土建工程》第十九条规定:“本计价表已综合考虑了檐高在20米内的不同高度施工的建筑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的垂直运输费。执行时,檐高在20米以内的建筑物无论施工高度多少均不得调整。”综上,我方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及文件规定要求执行,经查无误。2、针对人工费计算标准,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了苏建价函(2016)34号《江苏关于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执行问题的回复》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年版本、2013年版本中均规定了关系职工切实利益的人工费不应纳入承包人风险,应由发包人承担。我省在建设工程人工费管理过程中,无论是2013年以前的建设工程预算人工工资单价的不定期调整,还是2013年起每半年发布的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调整,都属于政策性调整因素,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综上,我方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及文件规定要求执行,经查无误。
另查明:原告远联公司向被告建科公司开具了35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及相应的税收缴款书(税款合计119100元)。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2条之约定,被告建科公司应于其将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审计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审定造价的90%,余款10%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算。虽然原告远联公司称其于2014年12月24日将工程决算资料送达给被告建科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建科公司也予以否认。鉴于此,因原、被告双方至起诉前一直未能对工程款予以审计,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起算,故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及合同相关结算条款能否在本案中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建科公司未经发包方苏州市田家炳初级实验中学同意,违法将应当由其完成的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远联公司,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分包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下浮率、支付时间等结算条款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以支持。
根据分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按照承包人最终审定造价扣除20%(含各项税管费在内)作为分包人结算造价(签证工程相同结算),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依据该约定,原告远联公司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扣减20%后即被告建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远联公司的工程款。对于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应结合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认定。对于该结论中载明的双方争议项目(签证11:东大门电管砼包裹)的工程款5369.23元,因该签证没有被告建科公司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建科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原告远联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签证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款5369.23元不予认可。此外,本院认为原告远联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的两点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远联公司实际施工部分所产生的工程款认定为4968062.49元(4973431.72元-5369.23元)。被告建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远联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3974450元(4968062.49元×80%)。被告建科公司已支付3520000元,其还应向原告远联公司支付454450元。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确于2014年12月24日将工程决算资料送达给被告,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其提交决算材料后约四个月即2015年4月1日起算缺乏依据,鉴于双方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长期未结算工程款,本院酌情将起算时间定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21日。对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为11428元;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抵扣税款213158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目前仅向被告开具35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故本院仅对该350万元工程款所对应的税款119100元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工程款的税款,原告可待发票开具并确定税款金额后另行向被告进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建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44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4450元为计算基数,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已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428元;2019年8月20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市建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税款1191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1元,减半收取17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431元,由原告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8690元,被告苏州市建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负担3741元;造价鉴定费49734元,由被告苏州市建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合计由被告苏州市建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负担53475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翁迎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