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674某某与某某、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2674号
原告:陆晓平,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能、张成,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德民,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飞,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珍、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邱晓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德钧,男,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飞,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299号金运商务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谭小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春、李洁沁,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晓平诉被告夏德民、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建筑公司)、苏州市吴中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本院依法追加,增列夏德钧为本案被告,经被告夏德民、夏德钧申请,增列苏州市远联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联公司)为第三人。原告陆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能、张成,被告苏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珍、蔡吉,被告夏德民、夏德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吴中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艳,第三人远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春、李洁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晓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德民支付原告工程款1387500元,被告苏州建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吴中建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吴中区汤堡动迁小区建设单位为被告吴中建业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苏州建筑公司,2015年,被告吴中建业公司副经理夏德钧的弟弟夏德民与原告签订《土方工程合同》,将汤堡动迁小区二期的部分土方开挖、回填工程转包给原告。2018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夏德民对账后确认土方工程款为13875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夏德民、苏州建筑公司、吴中建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均被拒绝。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土方工程系由其分包给第三人远联公司进行施工,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分包合同关系,其也从未和原告就土方工程进行对账,原告无权向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中建业公司辩称:其和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其在涉案工程中仅作为发包人,已经履行了发包人的所有付款义务。截至2018年8月21日其已支付了62%的工程款,已超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德民、夏德钧共同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土方工程合同和确认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醒注意:1、土方工程合同的首部甲方是汤堡工程小区,由被告吴中建业公司总包给被告苏州建筑公司,被告苏州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远联公司,再由第三人远联公司非法转包给被告夏德钧,被告夏德民是被告夏德钧的现场管理人员,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夏德钧和原告签署过一份协议,对土方工程进行了决算,其认可未付原告的土方工程款金额为138万元,并明确了款项支付条件;2、该土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当时约定的合同工期是2018年就要竣工验收,但由于被告吴中建业公司的原因该汤堡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和审计,这也是导致工程款拖欠的主要原因。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夏德民、夏德钧认为涉案工程存在非法层层转包情况,至今没有验收和审计,被告吴中建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严重拖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夏德钧的工程款,导致被告夏德钧亦无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吴中建业集团作为总包方、第三人远联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均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远联公司陈述:1、原告陆晓平和被告夏德民虚构法律关系,涉案土方工程由第三人直接分包给原告,原告和本案中的各被告均无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28日的《土方工程合同》系原告和被告夏德民相互串通伪造而成的虚假证据:(1)原告陆晓平和被告夏德民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根本无需签订所谓的《土方工程合同》,(2)从《土方工程合同》所记载的时间来看,也能够说明该合同是虚假的,汤堡动迁安置小区已经开工建设的部分包含一期(1#、5#、8#、9#)以及二期(3#、10#),其中一期工程早已于2013年之前竣工验收,而原告在本案中所称的二期工程即3#、10#楼因征地拆迁原因迟至2016年方才开工挖土,故原告提交的合同落款于2015年7月28日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合同及其落款时间应为原告和被告夏德民编造而成;3、原告提交的确认单系原告和被告夏德民相互串通伪造而成的虚假证据:(1)根据施工图计算,陆晓平所施工的二期土方工程中的挖土方量为7125.4立方米、回填土方量为1910.44立方米,依据原告向第三人的报价计算,二期工程的土方工程款(包含挖土和回填土)仅15万元左右,现原告提交的金额高达138万余元的确认单,明显系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材料,(2)原告所提交的《确认单》,既没有体现工程量、单价的计算过程,也没有任何对已付工程款的记载,明显与常理不符;4、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与被告夏德钧相识后,双方发生了其他多项经济往来:(1)据了解,原告和被告夏德钧之间有其他工程项目的合作,且该等其他工程项目中被告夏德钧有欠付原告工程款项的情形,(2)据了解,原告有向被告夏德钧出借款项用于其他工程项目投资的情形,该等款项也并未清偿。根据施工图计算出的一期、二期的工程量,对照2012年4月26日的报价可知原告就涉案工程中已经确认的土方工程款约100万元,第三人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土方工程款103.5万元(其中包含付款10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的税金3.5万元),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到期工程款。原告故意隐瞒上述客观事实,与被告夏德民、夏德钧串通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就本案中当事人涉嫌的虚假诉讼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陆晓平(乙方)和被告夏德民(甲方)签订土方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汤堡动迁小区的土方挖运及回填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回填,基坑支护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基槽(含电梯井,承台、集水坑,排水沟,地梁等)土方及场地内建筑垃圾的挖运,外运土方及垃圾由乙方运出施工现场送吴淞江大道指定地点;土方回填工程由乙方自行寻找满足要求的土源,并运到施工现场进行回填。工程采用实地测量,以实际挖运和回填土方计算,挖运单价为23元/m³,回填土方单价为16元/m³;付款方式为挖完付35%,年底付到55%,第二年付到85%,尾款第三年底付清。未约定工期。该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责任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原告陆晓平、被告夏德民均签字确认。该合同抬头甲方处写了汤堡动迁小区并未写夏德民。关于该土方工程合同的付款约定,原告解释:挖土、填土工程完成后支付35%、现工程已结束,该笔款项应支付,2015年年底应支付55%、第二年也就是2016年年底应支付85%、2017年年底付清所有工程款,故其有权就全部工程款进行主张。被告夏德民、夏德钧解释:土方开挖、回填结束后双方进行确认工程量才算工程完成,应该是在2018年1月3日支付35%,2018年年底支付到55%,2019年付到85%,尾款在2020年付清。
另查,2018年1月3日,被告夏德民向原告出具确认单,认可汤堡二期土方挖土1198900元,回土188600元,以上合计1387500元。
再查,2018年10月20日,被告夏德钧与原告陆晓平签订协议书,明确关于汤堡动迁安置小区二标段工程土方工程结算事宜,经夏德钧和陆晓平双方协商,约定:1、关于该工程土方此部分工程款由夏德钧和陆晓平直接结算,初步结算金额为138万元;2、经双方协商此部分工程款待初审确认建设方付款后,今年年底由夏德钧支付给陆晓平60%(在甲方初审报告出来的基础上结算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剩余款项待甲方此部分10%工程款到位后支付,然后由夏德钧付清给陆晓平余款;3、以上协议双方确定后和远联公司无关。夏德钧和陆晓平不得以任何理由找公司,公司只按规定和夏德钧结算。以上协议经夏德钧和陆晓平共同签字确认后不得反悔。另:在夏德钧和公司结算款项时,公司负责通知陆晓平,但通知后陆晓平不来,由他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和公司无关。原告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解释该协议其仅能提供复印件,原件在第三人远联公司。第三人远联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表示原告的确曾到第三人远联公司要求第三人帮忙协调款项往来,其具体如何协商的并不清楚,但该协议与第三人无关,据说该协议原件的确在第三人远联公司备案,但其不认可该协议记载的金额。
依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工地工程概况牌显示:该工程建设单位吴中建业公司,施工单位苏州建筑公司,开工日期2017年9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9日,同时明确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经理等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工地张贴的工程管理网络图显示,项目经理张荣根,项目副经理夏德钧,木工班长孙启和等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公司张贴的文明施工领导小组显示,组长张荣根、副组长王刘弟、组员有夏德钧等共计6人。
审理中,又查明如下事实:
1、2012年4月30日,第三人远联公司(甲方)和被告夏德钧(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全费用承包合同,明确鉴于吴中建业公司(发包人)已与甲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故双方经协商一致,确认汤堡动迁安置小区(1#、5#、8#、9#房、部分地下车库及室外配套工程),承包内容按总包合同中(招标工程量清单)的相关内容以及施工图纸等规定工程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按照总包合同,乙方如有延误承担处罚责任,合同金额7667.77万元(中标价),全费用承包结算造价=工程合同价款×0.88,超出本合同价款部分的全费用承包结算造价=超出工程合同价款部分的造价×0.88。市政工程全费用承包结算造价=工程合同价款×0.88,全费用承包结算造价为乙方结算价,除建筑税金由甲方交纳外,工程中的一切开支均由乙方承担。(如其他承包组施工的及甲方代付的按实在乙方结算价中扣除)。工程合同价款及超出工程合同价款部分的造价为甲方与发包人经审计确认的承包工程造价。甲方在收到发包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收款比例扣除甲方管理费、代扣代交各类税费、水电费及其他应付款后的余款,根据乙方提供与付款额相等的合法凭证及正规发票,经甲方总经理批准后,三日内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如因发包人拖欠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款、退还工程保修金的时间,甲方也相应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委派张荣根为本工程总包项目部项目经理,委派张兵、陈刚、金银山为本工程总包项目部安全负责人,委派郭小兵为本工程总包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委派朱爱华为本工程总包项目部质检员,委派顾勤芹为本工程总包项目部预算员。乙方项目管理部由下列人员组成,项目负责人:夏德钧,施工员:赵庆新,质量员夏世新,安全员:张旭东,资料员:孙贤峰,材料员:夏德民,预算员:张旭东。该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全费用承包合同还约定了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民工聚众闹事或到政府上访事件的,乙方应承担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任,承担所施工工程拖延工期的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其他内容。被告夏德钧表示,其和第三人之间就一期工程签订了上述书面合同,二期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参照适用该合同。
2、2011年7月30日苏州建筑公司(承包人)和远联公司(分包人)签订土方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吴中建业公司与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故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分包工程名称为汤堡动迁安置小区(1#-5#、8#-11#住宅、地下车库、深基坑围护、传达室、配电所、围墙、社区服务中心及室外市政)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吴中区郭巷东方大道南侧。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土方运至指定堆放点推平、回填压实及道路清扫。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11年8月1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根据本工程承包人的总进度计划,不得拖延工期影响土建施工,回土自可以回填之日起7天内完成退场(雨天及发包人原因相应顺延)。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及支付办法:按照现场实际挖、填方量以每立方米28元综合单价计算(该综合单价包括所有费用在内,如:挖、回、运、推平压实、道路清扫、城管交警处罚、安全设施防护、开票税费等等)。分包工程价款支付:挖土完工验收合格按实挖方量支付40%进度款,回填完工验收合格进行土方结算,一周内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50%,2012年春节前付至80%,余款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分包人应提供正规发票结算,正规机械的加油发票可以冲减)。该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安全文明施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2011年6月28日吴中建业公司(发包人)和苏州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就汤堡动迁安置小区(1#-5#、8#-11#住宅、地下车库、深基坑围护、传达室、配电所、围墙、社区服务中心及室外市政)施工工程。分包工程地点:吴中区郭巷东方大道南侧。工程内容:1#-5#、8#-11#住宅、地下车库、深基坑围护、传达室、配电所、围墙、社区服务中心土建、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1#-5#、8#-11#住宅、地下车库、深基坑围护、传达室、配电所、围墙、社区服务中心土建、安装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总承包,包括施工设计图中标明的工作量和施工中不可预见的工作量。施工中按设计图中标明的工作量施工,不可预见的工作量必须经设计、监理、业主三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51天,合同价款21903.776589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每月按投资监理核定工程量的40%支付,竣工验收支付至50%,审计结束定案后支付至定案总价的60%,余款审计结束三年内付清。每月的工程进度款中应扣除罚款项(罚款项由开发区建设局签发为准)。该合同明确约定未经业主同意不得分包。
4、2019年7月1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508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系姑苏区申通钢管租赁站就吴中区郭巷街道汤堡安置房工程的钢管租赁、扣件向无锡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租赁费及滞纳金等,该案审理查明无锡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日,股东为夏德钧、夏德民,于2012年10月16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注销。2012年4月该案原告和无锡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该合同中代表无锡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为夏德民。
关于汤堡工程一、二期土方工程范围及各期施工时间。原告明确,汤堡工程一期土方工程包含1#、5#、8#、9#和部分地下室,二期土方工程包含3#、10#及一个大型地下室,其均为实际施工人,一期工程于2012年10月施工结束,二期工程于2015年7月进场开工,期间施工许可证未办下来暂停一阵,后许可证办下来后于2018年1月3日前施工完毕,本案中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为二期工程所产生的。对此被告夏德民、夏德钧予以认可。第三人远联公司认可一期土方工程涉及1#、5#、8#、9#和部分地下室,二期土方工程涉及3#、10#,其中一期工程2012年春节后开工,2015年对二期工程进行打桩,二期工程土方开挖时间为2016年,桩基进场的时候拆迁工作还在扫尾,地下室回填土并未施工完毕。
关于被告苏州建筑公司和第三人远联公司之间的分包情况。被告苏州建筑公司明确:其和吴中建业之间签订过两次合同,第一次是在2011年,经过招投标由苏州建筑公司中标,双方签署中标合同,但当时由于土地手续及拆迁原因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受政府批示可以进场施工。第二次是2017年签订的合同。土地分包合同涉及了汤堡一期、二期工程。2011年12月30日,苏州建筑公司中标汤堡项目后与远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除主体结构由苏州建筑公司自行完成外,其余附属工程及劳务分包、专项分包等工程分包给远联公司,故双方签订了总的分包合同,未签订其他分包合同。2017年在施工许可证办妥后,相关分包工程需要网签备案,故苏州建筑公司和远联公司在2011年总分包合同基础上,分别就土方分包、劳务分包、机电安装、内装饰、外装饰等专项工程分别签订了各专项分包合同。而土方分包和劳务分包未网签备案。被告苏州建筑公司后当庭明确就本案所涉的汤堡工程,被告苏州建筑公司仅进行了现场管理,其他均交由第三人远联公司处理。
关于被告夏德民、夏德钧和第三人远联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夏德民、夏德钧表示,俩人系兄弟关系,被告夏德钧从第三人远联公司处非法转包涉案工程,包工包料,依据夏德钧和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内部全费用承包合同,结算方式是依据工程合同造价的88%,扣除的12%系被告夏德钧缴纳的管理费。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人工、机器均由被告夏德钧负责,涉案工程由被告夏德钧交由夏德民负责现场管理。第三人远联公司认为,被告夏德钧和第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在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第三人为被告夏德钧缴纳社保,被告夏德钧在涉案工地从事项目管理,不存在转包、分包情况,涉案工程所有的人工、材料、机器设备、资金都是第三人负责,均由第三人对外签订合同,第三人在承包价范围内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考核,第三人和被告夏德钧签订的工程内部全费用承包合同只是建设工程管理中的一个考核机制,但未能就其和夏德钧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进一步举证。原告表示,对其而言,无论是土方合同还是确认单都是被告夏德民签订的,被告夏德钧仅是被告夏德民指示的支付人,故要求被告夏德民承担支付义务。由于原告已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故本案中其不要求第三人远联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审计情况,被告苏州建筑公司当庭陈述,其和远联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了施工范围,其中1#、3#、5#、8#、9#、10#房以及地下车库、配电房1、社区服务中心1,以上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未开工的有2#、4#、11#、传达室、配电所2、社区服务中心2,未开工原因是拆迁问题。已完工的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结算。被告吴中建业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存在分段验收合格情况,总体未验收,未出审计结果,其已支付62%工程款,截至2018年8月21日,总工程量为135850000元,总付款金额为84100000元。原告表示,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原告和被告夏德民、夏德钧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原告从未收取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年7月28日土方工程合同原件、2018年1月3日确认单原件、施工现场照片,被告夏德民、夏德钧提供的工程内部全费用承包合同、2018年10月20日协议书复印件,被告苏州建筑公司提供的2011年7月30日土方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吴中建业公司提供的2011年6月28日建设施工合同、汤堡小区付款票据及明细,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本院调取的(2018)苏0508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第三人远联公司认为被告夏德钧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涉案工程原告直接和第三人远联公司产生合同关系,所涉工程款依据工程图纸工程款仅15万元左右,其已支付完毕,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2年4月26日报价单,显示原告当日以新兴土石方有限公司名义从第三人处承接汤堡里小区挖土工程,并提出报价,2公里之内16元/立方、3公里之内18元/立方,包含挖、运等。第三人以此证明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系第三人,与其他被告无关。
证据2、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材料,显示2012年10月至2017年1月,原告领取了103.5万元款项,第三人认为涉案工程中不存在未到期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上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针对涉案小区一期土方工程,涉案工程针对的是二期土方工程,第三人提供上述两份材料形成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付款时间自2012年10月左右开始,结算时一期工程已经施工并结算完毕。原告和被告夏德民签订合同是2015年7月,可以证实该组证据与涉案工程无关。被告夏德民、夏德钧认为其非合同当事人,但从第三人提供的报价单来看,形成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被告夏德钧和第三人签订的全费用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30日,故该报价单和本案系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被告苏州建筑公司认为其对涉案工程真实性不清楚,但一期工程结算金额100万元,二期仅3#、10#,但结算金额达到130多万不符合常理。被告吴中建业公司认为,经核实二期3#、10#烂尾,目前尚未完成施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吴中建业公司和被告苏州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建筑公司未经业主同意不得分包工程,现被告苏州建筑公司自认和第三人远联公司之间签订有多份分包合同,且其仅负责现场管理,并未实际施工,故本院认定被告苏州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远联公司,被告苏州建筑公司和第三人远联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关于第三人和被告夏德钧、夏德民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夏德钧、夏德民的陈述,可知施工过程中的设备、资金、人员并非由第三人远联公司提供,被告夏德钧、夏德民的上述陈述亦有(2018)苏0508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佐证,结合被告夏德钧、夏德民在汤堡动迁工程中的行为以及(2018)苏0508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无锡伟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解散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夏德钧、夏德民合伙从第三人远联公司承接工程,涉案工程第三人远联公司和被告夏德钧、夏德民之间属违法分包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夏德钧、夏德民将土方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负责,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违法分包,被告夏德民和原告陆晓平之间的土方工程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承接涉案土方工程存在转包、分包协议无效的情形,但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各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鉴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已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仍有权就其所实际完成部分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方主张实际发生工程款的给付。庭审中,被告夏德民、夏德钧一致认可应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38万元,被告苏州建筑公司、吴中建业公司、第三人远联公司不认可上述工程款金额,但辩称意见证据尚不充分,理由如下:1、结合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二期工程施工时间,第三人要求以2012年时的报价为标准进行核算,不符合常理。2、第三人依据图纸计算施工方量,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与约定的实地测量据实计算相悖。3、结合涉案土方工程实际由第三人违法分包给本案被告夏德钧,被告夏德钧陈述现场实际由夏德民管理的情况,被告夏德民出具的工程确认单具有一定的说服力。4、结合原告陆晓平、被告夏德钧在第三人处签订的协议可知,第三人承诺在其向被告夏德钧付款时一并通知原告,该协议上明确土方工程款为138万元,和被告夏德民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单金额基本一致,故上述行为可知第三人对原告土方工程款系明知且确认的。虽被告夏德民2018年1月3日出具的确认单确认金额为1387500元,但原告在2018年10月20日的协议书中确认金额为138万元,结合上述两份材料的出具时间的先后顺序,本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金额为138万元。至于第三人远联公司所述,被告夏德钧系其员工,涉案工程款其已支付103.5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2018年10月20日协议书的出具过程及内容可知,虽第三人远联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中盖章,但该协议书在第三人处签订,原件亦保存在第三人处,协议书中载明第三人付款时会通知原告,上述内容可推定第三人对该协议书系明知且认可的,直至上述协议书签订日原告并未收到138万元,上述138万元并非由第三人直接向原告支付;2、2012年4月30日工程内部全费用承包合同所载的工程款支付金额的确定,风险的承担等均与第三人当庭所述相悖;3、(2018)苏0508民初637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载明的涉案汤堡动迁工程的钢管租赁主体亦非本案第三人远联公司,第三人远联公司所述的设备、人员、资金均由其提供于上述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不符;4、第三人提供已付工程款时间和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不符。
关于上述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首先,被告夏德民、夏德钧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对原告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其次,被告苏州建筑公司、第三人远联公司作为违法转包、分包方对工程欠款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夏德钧、第三人远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本院遵其自愿。被告吴中建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目前欠付工程款尚未查清,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案中本院碍难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陆晓平工程款人民币138万元,被告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陆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88元,由原告陆晓平负担68元,由被告夏德民、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2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顾 霞
人民陪审员 刘 圣
人民陪审员 栾晓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望
书 记 员 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