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鸿盛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抚州市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2民初8190号 原告:抚州市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第三人:抚州闽浦梦笔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知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抚州市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抚州闽浦梦笔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某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2024)赣100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追加两被告***、***为(2024)赣1002执32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两被告***、***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某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乙公司诉第三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贵院作出(2023)赣1002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闽浦梦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赣1002执3273号,经贵院首次执行,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第三人某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24年9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追加两被告***、***为(2024)赣1002执32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贵院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2024)赣100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2024)赣100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中漏查了第三人根据(2022)赣1002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和(2023)赣10民终647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被裁定执行终结没有执行到财产的情况,且(2024)赣1002执3273号执行裁定书中明确载明了执行过程中,执行第三人标的款人民币0元,其中收取执行费0元,经穷尽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第三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此可见第三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律适用方面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对(2024)赣100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望依法准如所请,秉公判决。 被告***、***辩称,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对第三人公司的债权其实是江西盘某某智慧消防有限公司工地项目款,某某公司尚欠第三人公司项目款691万元未付,该债权足以支付原告债权,第三人愿意转让部分债权让原告直接向某某公司索要工程款。某某公司项目属于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由区政府专门负责处理相关事宜,区政府在和相关部门和园区与的新的投资商协商处理项目款项。所以被告相信政府一定会将某某公司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被告。 第三人某甲公司述称意见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作出(2023)赣1002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1640元;二、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5月26日起以1519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从2022年5月27日起以9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还清款日止)。 判决生效后,因某甲公司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赣1002执327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某甲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作出(2024)赣1002执3273号执行裁定,终结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1002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某乙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2024)赣1002执异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抚州市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抚州闽浦梦笔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原告某乙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书有异议,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第三人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专业设计服务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21年12月17日,第三人某甲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各自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500万元,出资时间截至2051年12月16日,目前以上股东实缴资金均为零。同日,第三人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本公司不设董事长,选举***为本公司执行董事,某丙公司经理;本公司不设监事会,选举***为本公司监事;***在我公司任执行董事职务,任命该同志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 还查明,某甲公司诉江西盘某某智慧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22)赣1002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913088.79元,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赣10民终6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仅支付了7万元,剩余6843088.79元工程款尚未支付,某甲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经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某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赣1002执1725号执行裁定,终结了(2022)赣1002民初658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赣10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履行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2023)赣1002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书,(2024)赣1002执3273号执行裁定书,(2024)赣1002执异139号,(2023)赣10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情况等证据,经庭审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本案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为(2024)赣1002执327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丁公司股东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第三人某甲公司系被告***、***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根据公司法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原则,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某戊公司不沦为股东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法律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结合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某甲公司股东,虽然其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因第三人某甲公司未能依据生效判决书的规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应当认定某甲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故应当认定某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其公司股东不应再享有期限利益,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某甲公司虽然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但对外尚有债权,且该债权足以覆盖原告债权,不能适用相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虽然某某公司尚欠第三人某甲公司6843088.79元工程款,但该笔债权在强制执行阶段并未发现某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最终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之后,某甲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赣1002执异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但目前该笔债权并未收回且收回的可能性也尚不确定,故第三人某甲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第三人某甲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显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其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为平衡债权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现原告诉请要求追加被告***、***为(2024)赣1002执3273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分别在其认缴的500万元、5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范围内对第三人某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被告***、***为(2024)赣1002执327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其分别认缴出资额5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抚州闽浦梦笔某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2023)赣1002民初399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09元。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抚州农商银行伍塘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