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1026民初70号
原告:抚州市鸿盛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钟岭大道以北(未来城)7幢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8Q3PJ4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启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雄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水北新区水北上上城7栋106号10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MA7BQ46N9Q。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抚州市鸿盛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雄志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抚州市鸿盛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抚州市鸿盛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