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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利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1665号 原告:马利国,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男,198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江苏青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花市南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广东南路逢时花园重庆苑A区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州**市北京南路1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利国与被告***、江苏青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建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海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国,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松建设公司、人寿财险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利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66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人民财险**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不予认可。2.我***的车牌号为新B×××**,与肇事车辆苏F×××**车牌号不一致。3.2021年5月22日投保人即保险人***再我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使用的是伪造行驶证购买的保险,其在购买时没有向我司如实告知,恶意欺骗,该份保险非我司真实意思表示,我司认为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4.该案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发表。 被告人寿财险北海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司与第三人***为保险合同关系,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依据桂A×××**号车的所有人***的申请,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2000元,再由***对原告方作出赔偿。我司对本次事故的赔付责任已履行完毕,对于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事故侵权人、商业险投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青松建设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7日13时20分,***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如皋市马利国家(原搬经镇**小学)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疏于观察,挤到路东侧房屋,致该房屋部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本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对案涉房屋造成的损失出具《公估报告》,公估意见为:维修评估金额为3206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16030元。 另查,***驾驶的苏F×××**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2011年1月14日,如皋市常青镇人民政府(甲方)与***(乙方)签订《**小学国有土地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二、甲方拟将常青镇原**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按现状整体转让给乙方用于兴办企业,双方商定转让费为壹佰肆拾万元整。土地使用权期限为70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80年12月31日。…。2021年7月20日,***出具材料明确表示案涉房产理赔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均有其父亲马利国(本案原告)受益。 再查,事发后,被告人寿财险北海支公司已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理赔给投保时约定的被保险人***,被告***亦自认其已收到***转交的该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系经本院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方亦未对该公估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的行驶证造假,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作为专业性的保险机构,在承保时理应尽到对相关证件材料的严格审核义务,即使***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投保时存在行驶证信息造假的行为,该司通过严格审核应当可以查明并拒绝承保。二、人民财险**分公司未有证据表明***在投保时存在欺诈行为。三、确定车辆的唯一性是依据车辆识别代码及发动机号码,而非车牌号码。虽然人民财险**分公司辩称该***车辆车牌号为新B×××**号,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及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中的车辆识别代码均为LZZ8EXVB5LC301583,发动机号均为200417234427,案涉两份保单能够确定指向车牌号为苏F×××**,故人民财险**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苏F×××**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认定如下: 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320600元,提交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佐证,被告方对金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公估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6030元,提交公估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费用中一并考虑负担。 本案中,***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北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马利国的财产损失3206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2000元,因被告人寿财险北海支公司已将该2000元赔付给被保险人***,且被告***自认其已收到***转交的2000元,故该2000元应由被告***向原告马利国支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财产损失318600元,依法应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全额负担。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分公司分别应给付原告马利国赔偿款2000元、3186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马利国赔偿款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给付原告马利国赔偿款3186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至马利国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皋支行,卡号:62×××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0元,公估费16030元,合计19200元,由被告***负担3170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6030元(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于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金 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