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原料厂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溪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溪市溪湖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 颖 审 判 员  李晓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