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申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平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本溪钢铁(集团)修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钢修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申请人提供《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停缴保险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能够证明本钢修建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本人提出申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此解除劳动合同理由违反法律规定;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钢修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本钢修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没有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已经灭失,本钢修建公司单方面中止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20年12月18日向***宣判送达,***并未提出上诉。则自一审判决生效至***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申请再审提供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停缴保险的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因该《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停缴保险的情况说明》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且***自述在其被中止劳动合同后即自单位取得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停缴保险的情况说明》,至今已过数年,故***所提供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停缴保险的情况说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新证据。***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的同时,一并提起的其他再审事由,由于超过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阴 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