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泰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5民初2163号 原告: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涿鹿县涿鹿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经开区长城西大街凤凰城****写字楼****8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97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投保人***宣化***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商品林保险,保险数量3696.3亩,单位保险金额6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1日24时止。2019年2月26日和4月17日保险 2 合同的保险标的发生火灾,经***市宣化区林业局、***市森林公安局宣化分局、宣化区***乡人民政府、宣化区***乡***村委会、宣化区***乡背坡村委会和原告共同勘察和统计,受灾面积1407亩,确认损失率百分之百。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理赔,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投保内容和金额,是商业林木保险,对火灾事实认可。但对火灾面积与林业局有沟通,保险人是***业,单位保险金额600元,火灾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勘查,这个案子因我公司内部员工问题耽搁了,后通过卫星遥感技术对受灾面积进行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投保人***宣化***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林木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数量3696.3亩,单位保险金额600元,保险金额2217780元,坐落地点:***市宣化区***乡窑子头村(***二标),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1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9年2月8日和2019年4月17日,上述地点发生火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且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受火灾面积发生争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勘测报告三份及受灾情况说明三份。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供了火灾卫星遥感监测报告一份和手持GPS打点计算过火面积和卫星遥感计算过火面积的文件一份。原告提供的二份受灾情况说明上有***市宣化区林业局、***市森林公安局宣化分局、***市宣化区***乡人民政府、***市宣化区***乡***村村民委员会、***市宣化区***乡背坡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加盖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及中 3 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加盖的公章,故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提供另外一份受灾情况说明上虽没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的签章,但是有***市宣化区林业局、***市森林公安局宣化分局、***市宣化区***乡人民政府、***市宣化区***乡***村村民委员会、原告加盖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三份勘测报告复印件为***市宣化区林业局作出,该报告是作为林木主管行政机关的林业局,在火灾发生后,通过现场勘测作出的报告。上述证据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其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火灾卫星遥感监测报告和手持GPS打点计算过火面积和卫星遥感计算过火面积的文件,是航天***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根据卫星遥感监测数据制作,因卫星遥感技术受卫星影像分辨率等因素的制约,测量数据存在误差,且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个文件未得到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确认,被告以此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受灾情况说明和勘测报告,故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实受灾面积共计1407亩,损失率为100%。 本院认为,***宣化***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林木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投保的林木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单位保险金额600元,受灾面积1407亩,原告共计损失844200元。根据合同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7597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4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759780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户名: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帐号:50×××8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8元,减半收取计56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户名: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帐号:50×××87)。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