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泰富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2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凤凰城北区27号写字楼6-8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涿鹿县涿鹿镇***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宣化区人民法院(2020)冀0705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财险***支公司不承担超出赔付范围的110614.6元。事实和理由:因发生火灾,人寿财险***支公司承保的**受损,事发后,人寿财险***支公司派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火灾受损情况勘定,但受条件限制,无法确定过火面积。后宣化区林业局使用手持GPS打点技术进行了**过火面积的测量,并出具了勘测报告确定过火面积为559.95亩(***村)、43.95亩(背坡村)、803.1亩(羊圈沟村、***村)。人寿财险***支公司的查勘人员在未经上级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按照林业局手持GPS打点技术提供的数据,***公司提供理赔资料,富强公司根据理赔资料要求出具火灾事故证明。期间,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一,投保人要求人寿财险***支公司延迟处理理赔,故该案迟迟未能进行赔付。人寿财险***支公司本着尊重事实、尊重科学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确认过火面积,了解到目前关于**火灾事故中,确认过火面积最有效、最准确的手段是卫星遥感技术。于是与富强公司协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确认过火面积,但富强公司坚持使用林业局出具的勘测报告作为赔付的依据,双方为此难以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富强公司将人寿财险***支公司起诉至宣化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人寿财险***支公司就卫星遥感技术与手持GPS打点技术确定过火面积的准确度进行了对比分析,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由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也就是遥感报告,确定过火面积为509.81亩(***村)、38.94亩(背坡村)和667.6亩(羊圈沟村、***村)。因卫星遥感测绘报告是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公司作出,人寿财险***支公司担心富强公司认为该鉴定公司是人寿财险***支公司所找,对该遥感数据的真实性存疑,于是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遥感的申请,但未被采纳。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按照林业局勘测报告进行了判决,人寿财险***支公司认为既然其已经提供了有效证据能够证实GPS打点技术误差较大,一审法院应当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支公司坚持认为卫星遥感技术测定过火面积最为准确,应当按照遥感报告确定过火面积。并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免赔设定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赔款金额应当为649165.4元。综上,为了维护人寿财险***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富强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火灾共发生三起,林业局、森林公安宣化分局、**村乡政府、村委会以及本案当事人均在火灾受灾情况说明中加盖公章,这是毋庸置疑的。虽然第三起事故后的情况说明中,人寿财险***支公司并未**确认,但勘测报告是林业局进行的测量,事故所导致损害的亩数是确定的,自火灾至一审将近一年的时间,富强公司向人寿财险***支公司提交了火灾的有关材料,直到2020年9月才提起诉讼,诉讼中人寿财险***支公司才提交了证据,而且都不是真实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人寿财险***支公司的上诉。 富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寿财险***支公司赔偿损失759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投保人***宣化***业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富强公司,保险数量3696.3亩,单位保险金额600元,保险金额2217780元,坐落地点:***市宣化区**村乡窑子头村(**村二标),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1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9年2月8日和2019年4月17日,上述地点发生火情。人寿财险***支公司对富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无异议。双方对受火灾面积发生争议。富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勘测报告三份及受灾情况说明三份。人寿财险***支公司为反驳富强公司的主张提供了火灾卫星遥感监测报告一份和手持GPS打点计算过火面积和卫星遥感计算过火面积的文件一份。富强公司提供的二份受灾情况说明上有***市宣化区林业局、***市森林公安局宣化分局、***市宣化区**村乡人民政府、***市宣化区**村乡***村村民委员会、***市宣化区**村乡背坡村村民委员会、富强公司加盖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加盖的公章,故法院予以采信。而富强公司提供另外一份受灾情况说明上虽没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的签章,但是有***市宣化区林业局、***市森林公安局宣化分局、***市宣化区**村乡人民政府、***市宣化区**村乡***村村民委员会、富强公司加盖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予以确认。富强公司提供的三份勘测报告复印件为***市宣化区林业局作出,该报告是作为**主管行政机关的林业局,在火灾发生后,通过现场勘测作出的报告。上述证据是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其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故法院予以采信。人寿财险***支公司提供的火灾卫星遥感监测报告和手持GPS打点计算过火面积和卫星遥感计算过火面积的文件,是航天***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根据卫星遥感监测数据制作,因卫星遥感技术受卫星影像分辨率等因素的制约,测量数据存在误差,且其提供的上述两个文件未得到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确认,以此证据不足以推翻富强公司提供的受灾情况说明和勘测报告,故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证实受灾面积共计1407亩,损失率为100%。一审法院认为,***宣化***业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支公司投保**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富强公司,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投保的**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人寿财险***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富强公司的损失。单位保险金额600元,受灾面积1407亩,富强公司共计损失844200元。根据合同的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人寿财险***支公司应赔偿损失金额为759780元。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759780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县支行,户名:涿鹿县富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帐号:50×××87)。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支公司与富强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及案涉保险的免赔额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保险金计算系基于过火面积的确定,本案涉及的火灾共发生三起,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事发后,宣化区林业局组织人员以GPS打点技术进行了过火面积测量,并制作火灾情况说明,经森林公安局宣化分局、宣化区**村乡人民政府、当地村委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前两次的情况说明中,人寿财险宣化支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虽然第三次火灾的情况说明中并未加盖公章,但并不影响该份证据的效力。人寿财险***支公司认为GPS打点技术不准确,要求以卫星遥感技术确定过火面积,并委托第三方制作测绘报告,一审中也向法院申请进行该项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火灾情况说明系宣化区林业局、森林公安宣化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一审法院确定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支公司认为GPS打点技术不准确,应当对此提供证据,虽然其提供了第三方通过卫星遥感技术所作的测绘报告,但并未说明卫星遥感技术准确度的优势,亦未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到庭对此进行证实,故人寿财险***支公司所提交的卫星遥感测绘报告不足以推翻火灾情况说明的效力,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多部门联合**确认的火灾情况说明确认**过火面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此为基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免赔额度计算得出的保险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格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