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鼎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高新区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与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91民初775号 原告:***高新区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高新区留村,注册号:130101600026257。 经营者:***,女,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军创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91869366。 法定代表人:**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裕华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原告***高新区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价值30150.50元);2、支付租赁费97692元及违约金29307.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原、被告签订《钢模板租赁站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租赁物(详见合同及出库单),租赁费以提取物资之日起到退回之日止,按天计算,收费标准按租赁价格表:承租方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逾期按日支付所欠金额千分之四违约金;租赁合同期限至被告将租赁物品全部返还,并将租赁费用全部结清,本合同自行终止:物资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原值100%赔偿;施工地点为翔翼路;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租赁合同由被告华鼎公司**并由负责人被告***签字,出库单由被告***签字收货。被告向原告租赁物资后,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仅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至2019年9月30日未退还原告钢管1352.50米,每米18元,价值24345元;扣件607个,每个6.50元,价值3945.50元;丝杠93根,每根20元,价值1860元;未退还租赁物价值共30150.50元。至2019年9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97692元,被告未支付。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应支付违约金按租赁费的30%计算29307.60元。以上未退还租赁物价值、租赁费、违约金总计157150元。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如退还不了,按照价值30150.50元赔偿。” 被告华鼎公司辩称,被告华鼎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模板租赁合同书》,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钢模板租赁合同,被告***更不是我公司负责人,因此被告华鼎公司为被告不适格,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被告***以被告华鼎公司名义与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签订了一份《钢模板租赁站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华鼎公司租用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租赁物资;物资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原值100%赔偿;租赁费以提取物资之日起到退回之日止,按天计算,收费标准按租赁物资价格表;承租方每月底来站结算一次租金,物资送完时,当日结清账目,如当日因其他原因不能结账时,限一周内结清账目,逾期按日支付所欠金额千分之四违约金;租赁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承租方将租赁物品全部返还,并将租赁费用全部结清,本合同自行终止;如承租方拖欠租赁费超过两个月,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及原值【原值:钢管1.5寸18元/米、扣件(十字卡)6元/个、扣件(接卡)6.5元/个、扣件(转卡)6.5元/个、丝杠20元/根、山形卡2元/个】。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落款处的承租单位(乙方)公章位置加盖了一枚“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人代表处署名“***”;负责人处有被告***签字,经办人:***、***、***。 2012年2月16日至3月13日期间,***、***、***、**作为经办人收取了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的租赁物资。2012年3月29日至4月18日期间,***、***、***作为经办人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品。截止至2019年9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97692元;尚未退还的租赁物为6米钢管10根、4米钢管42根、3米钢管334根、2.5米钢管49根、扣件接卡226个、扣件转卡381个、丝杠93个。 诉讼过程中,被告华鼎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两项:1、对上述合同书中“***”签字是否为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2、对上述合同中乙方公章处的印章进行鉴定。在本院组织鉴定材料质证的过程中,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对第一项鉴定事项的意见为认可“***”三字非***本人书写,被告华鼎公司提出撤回该项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华鼎公司的第二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心【2020】**字第183号),鉴定意见为2012年2月15日《钢模板租赁站合同书》第2页落款“承租单位(乙方)”处盖有的“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样本同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捺印。被告华鼎公司支付鉴定费3250元。 庭审中,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主张被告***及案外人***、***、**系被告华鼎公司的员工。其向本院申请了调查取证。本院依法调取了***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租赁合同及租赁材料结算单。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以该案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的员工身份。被告华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不能证明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的主张,且对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经查,该案民事判决书中未确定本案被告***的身份。该案庭审笔录关于被告***的身份亦只有其他人的陈述,无本案被告华鼎公司及被告***的认可。 以上事实有《钢模板租赁站合同书》、租赁产品出库单、租赁产品入库单、租金计算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与承租人签订了《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按约定向指定的经办人交付了租赁物。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亦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关于承租人主体的确定。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主张被告华鼎公司为承租人。被告华鼎公司辩称其并未与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亦未接收租赁物,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经查,2012年2月15日所签订的《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中,承租单位“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该公司印章样本不同,法人代表处签名亦非***本人所签。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主张***系被告华鼎公司的员工,其系代表该公司签订合同并收取租赁物,且接收及退还租赁物中的经办人均系被告华鼎公司的员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义务。其申请本院调取的另案判决书中未确定本案被告***的身份,该案庭审笔录中亦只有他人的陈述,无本案被告华鼎公司及被告***的认可。故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主张被告***系被告华鼎公司职工,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华鼎公司承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他经办人的员工身份或其从事相关租赁行为系代表被告华鼎公司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该事实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鼎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为被告***,而非被告华鼎公司。故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要求被告华鼎公司给付租赁费、违约金及偿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与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且实际接收使用了租赁物,应按约定承担支付租赁费用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赁费9769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另案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问题。另案判决书已明确该判决认定事实的基础在于被告华鼎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并预交鉴定费,该公司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华鼎公司在该案中在租赁费结算单中亦加盖了公章。而在本案中,鉴定结论已明确《钢模板租赁站合同书》加盖的印章与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且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亦无其与被告华鼎公司进行租赁费结算的证据提供。故原告华鼎公司提出本案应与其他另案进行相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自欠付之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主张按照欠付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以欠付数额97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退还租赁物。因案涉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属不定期租赁,原告利华钢模板租赁站主张被告***返还未退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的,可按约定价格折价赔偿。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新区利华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9769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76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高新区利华钢模板租赁站尚未退还的租赁物6米钢管10根、4米钢管42根、3米钢管334根、2.5米钢管49根、扣件接卡226个、扣件转卡381个、丝杠93个;如不能退还,则于逾期退还之日起十日内按《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原值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高新区利华钢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3元、鉴定费3250元、公告费520元,由原告***高新区利华钢模板租赁站负担3640元,由被告***负担3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闫 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