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合理诉求;2.**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挂靠华鼎公司有合法授权,关于华鼎公司的陈述并不适用“禁反言”规则。**公司称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伪造华鼎公司的公章,冒用他人建设施工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索要工程款期间,**公司为了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动去公安机关报案,说***伪造公章。华鼎公司因公司人员调整调动,没有详细的向公司管理层进行汇报,草率的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出具了说明,承认了***伪造公司印章一事。后经华鼎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确认其于2014年12月10日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均真实有效且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面加盖的是工程部的印章,因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在公司做登记备案,并不是***伪造印章一事。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华鼎公司前后陈述违反了“禁反言”规则,但是关于华鼎公司的陈述,并不适用“禁反言”规则。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的一项规则。在本案当中华鼎公司提交的《声明》及后来的《情况说明》是作为证据提交的,并不是民事诉讼法中的自认行为,后行为推翻前行为。后面的提交的证据仅仅是对前面证据的补充说明并加以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义务,民事诉讼贯彻着“禁止反言”的诉讼原理和举证原则,以维护举证期限届满时各方当事人举证的稳定性,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公平行使。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前后矛盾的陈述时,应当对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以证明后次陈述内容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华鼎公司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足以采信***是经过华鼎公司合法授权的行为。二、***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全案考虑关于《工程面积核算单》及工程总造价之间的计算关系。***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进行垫资的情况下,工程承包价为580元/㎡和780元/㎡,此价格包含垫资利息,即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约定按每平方米在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增加70元计算。2016年5月27日加盖**公司印章的《**汽配城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单》,载明:二层、三层实际总建筑面积为34300㎡;临街六层实际总建筑面积为20850㎡,该结算单中的以上内容为打印文字。其应当认定**公司对于该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是没有异议的。关于手写部分仅仅是对于价格的计算,不证明任何问题。《**汽配城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单》只证明双方关于面积的核算问题。关于工程造价,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汽配城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单》综合认定工程总造价的数额,及已经支付工程款和尚欠的工程款。**公司不是所谓“伪造公章”的受害人,无权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为了达到侵吞农民工血汗钱,伪造事实与理由,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在没有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立案,本身就存在使用刑事侦查手段介入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
补充上诉理由:一、***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建设的“**汽配城建筑工程”,在本案一审期间,或(2019)鲁01民终5001号、(2018)鲁0104民初6096号案件中均没有向法院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法定许可证书。由于**公司没有提交上述证书,***网上也没有查询到上述证书,**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没有任何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因此,可以认定**公司没有获得“**汽配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手续。**公司在没有任何批复手续的情况下,从事建设工程项目开发建设,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二、***是“**汽配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主张合法债权。2014年12月20日,***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孝公司)作为甲方与华鼎公司工程部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忠孝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只有**彬签名,华鼎公司加盖工程部印章,***签名,同时又签订了附加条款。“**汽配城”建设工程具体施工由***带领***、***、***等多人完成。华鼎公司没有具体施工,**公司也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汽配城”已经竣工并实际使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1、“**汽配城”开工时间是2014年12月份,二、三层2015年竣工即交付,六层2015年12月底完工。工程竣工后,**公司在没有对涉案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是陆陆续续使用,二三层在2016年已经对外招租了,六层大约是在2016年”。2016年5月27日**公司向***出具的《**汽配城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单》结算工程价款。该核算单是**公司向***出具并持有,体现**公司对***施工工程量的认可,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发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实为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与《**汽配城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单》三、四层工程量基本一致,总面积34394.50平方米。2016年5月27日由**公司加盖印章、***签名的《**汽配城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单》二、三层、临街六层的建筑面积与向***出具的建筑面积一致,但与**发核算的二、三层面积与**公司出具面积仅相差95.5平方米。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提交的《核算单》具有客观真实性,还有忠孝公司工程部**发工程结算单(虽为证明,实为结算单)、**公司给***出具的《核算单》,足以认定***施工二、三层建筑面积34300㎡,六层施工面积20850㎡。2、**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施工价款。“**汽配城”建设工程项目是由实际施工人垫资施工,***与**公司在《附加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文本中提出利息按3分计算,是指本工程建筑面积3万多平方米,总投资按3千万元计算,建筑工期5个月,3千万元的总资利息按3个月计算,待完工后根据合同付款的情况下,即每平方米在合同的单价基础上增加70元/㎡。如甲方不能准时支付工程款,按实际投资的金额,5分利息追加,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公司没有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在合同的单价基础上增加70元/㎡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公司的《**汽配城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单》、《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3、4层建筑面积为34300㎡×(580元+70元)=22295000元,临街六层建筑面积20850㎡×(720元+70元)=16471500元,合计总工程款38766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声称的与华鼎公司的关系是委托授权还是挂靠关系无法认定,直接导致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和责任承担,一审法院关于“禁反言”规则的使用合法有据。如***在上诉状中所言,华鼎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的陈述和新提供的说明材料是对最初华鼎公司在其它案件和刑事侦查中作出否认挂靠授权且伪造证据的补充说明,那么是否意味着华鼎公司还可以随意的再补充一份证明对之前所有确认行为进行否定,这完全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其不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不利后果,还应当对其扰乱破坏诉讼、侦查的行为进行惩罚。况且,***在明知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在一审法院向其一审代理人多次释明必须本人出庭,并尽快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情况下,***拒不配合法庭及公安机关的调查,有重大隐瞒弄虚造假的欺诈、犯罪嫌疑,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况且,之前的多份生效判决均对华鼎公司的否定授权及伪造证明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并不是一句简单的不清楚或未核实就可以否定的,民事合法责任主体应当对自己的有效陈述证明承担责任和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正是全面考虑了工程结算应当具备的全面有效要件,才对***的主张予以驳回。**公司**确认的《工程面积核算单》仅是对工程主体结构建造面积的核算,并非是对合同约定整个**汽配城市场建造项目工程量及建造费用的确认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价的计算方式不仅包括主体结构建造,承包人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图纸进行其它附属项目施工,包括保温、防水、门窗消防、管道线路等等众多的施工项目,***仅仅提供了对主体结构的面积核算单,就主张全部项目都是其施工且竣工完全是以偏概全,一个几千万的项目,没有任何的工程签证、施工费用明细核算单完全不合法也不符合常理,***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多次向**公司借款的事实完全可以证实其没有垫资,***以承诺垫资的形式骗取承建项目,实际其没有能力进行垫资建造,**公司向***支付的3200余万元,按照其实际施工量及扣除垫资利息后的方式计算工程费,已经大大超出了应当支付的实际施工费用。**公司对市场的使用并不意味着就是***进行了全部建造施工,并不意味着是对***全部项目建造的实际竣工验收。而正是因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建造施工,骗取了巨额施工款,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在多次联系***、华鼎公司无果的情况下才以诈骗的名义向公安报案。
华鼎公司述称,当时因为忠孝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这个项目至今没有向我公司呈报原合同,现在才清楚没有手续,并且款项也没有交给公司,当时是出具了委托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87430元;2.判令被告以858743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华鼎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暂定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暂定)叁级等。
二、**公司原名称为忠孝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彬为该公司的董事,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首页手写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合同中载明发包方为忠孝公司、甲方,华鼎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为“**汽配城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军区联勤部基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全部二层楼、五层楼的土建及钢结构、水电(制作安装)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和范围以甲方设计的施工图纸内乙方报价单所含施工项目为准。建设工期为自合同签订后,具备全部开工条件之日起共15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工程造价为工程承包价(不含税金、水电费)建筑每平方米580元、720元/㎡(包括利息,利息按5分计算)。因市场建筑材料价格浮动,承包价不再调整,门窗由甲方指定品牌。本工程报建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并承担全部费用,工程造价为直接工程费,不含防火涂料、税金、材料检测费、报建费及政府应收费用等。中途增加或减少工程量则另计工程款。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将工程保证金60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待开工后50天还给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款的97%,剩余3%留做质保金一年付清(不计利息)。竣工验收为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起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甲方未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完工后五天期满之日为工程竣工时间;竣工验收以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为标准;甲方拒不验收或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的,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所发现的质量问题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合同还对质量保修、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彬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未加***公司印章。乙方处加盖“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由***在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尾部载有打印的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
该合同后附有“附加协议书”,由**彬和***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内容为:第一:①本工程所需材料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要求,构主材料必须达到国标。要求有材资单,实验报告。②乙方必须对每施工队每个员工投保,安全防护措施必须到位,任何工伤事故自行承担。③乙方必须按工期完成,工期延迟1个月罚20万元提前一个月奖励20万元。第二:合同正本中提出利息按5分计算,是指本工程建筑面积5万多平方米,总投资按3千万计算,建筑工期5个月,3千万元的总投资利息按3个月计算,待完工后根据合同付款下,即每平方米在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增加70元㎡。如甲方不能准时支付工程款,按实际投资的金额,5分利息追加,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施工过程中,如甲方富裕,乙方须用甲方资金,利息每月按同样计算。
***及**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说明以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以合同首页手写的签订日期2014年12月20日为准。
四、***在本案诉讼中提交《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本人***(姓名)系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洽谈**汽配城工程项目合同洽谈及施工的相关事宜。本授权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9日。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华鼎公司印章及***私人名章,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后附有***的公民身份证。
***在本案诉讼中另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单位华鼎公司,现委托***洽谈办理山东**汽配城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的决算及转款的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华鼎公司印章及***私人名章。授权委托日期2018年8月29日-2019年8月28日。该委托书后附有***的公民身份证。
五、***及**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说明以上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4年12月份左右开工,二、三层在2015年就完工了,先进行了交付,六层在2015年12月底完工。
***主张将施工工程向**公司交付,但**公司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公司对***主张的工程交付不予认可,其陈述***对主体结构进行了施工,但相关的附属设施大部分未进行施工。其另说明2016年其公司已将该工程转给其他公司了,当时该工程属于停工状态。后来陆陆续续使用的,二、三层在2015年开始对外招租,在2016年开始使用,六层大约是在2016年开始使用。
六、***就其主张的涉案工程结算数额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加盖**公司印章、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汽配城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单》,载明:二层、三层实际总建筑面积为34300㎡;临街六层实际总建筑面积为20850㎡。该结算单中的以上内容为打印文字。在“二层、三层实际总建筑面积为34300㎡”后手写添加“×(580+70)=22295000元”;在“临街六层实际总建筑面积为20850㎡”后手写添加“×(720+70)=16471500元”,合计38766500元。该核算单中还手写添加“张”。
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向***调查以上核算单中打印文字后手写添加内容由谁添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以上手写添加的内容包括该核算单中的“张”具体是谁写的不清楚,其认为手写的内容只是为了备注结算。**公司说明该核算单中打印的文字内容即面积予以认可,但手写添加内容由谁写的不清楚,其还主张该核算单中的“张”是指***。
**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提交加盖其公司印章、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汽配城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单》,载明:二层、三层实际总建筑面积为34300㎡;临街六层实际总建筑面积为20850㎡。以上内容均为打印文字。后无手写添加内容,另在该核算单中手写“***”。
七、***提交署名为“***孝投资公司工程部**发”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济南军区联勤部副食品生产基地**汽配城二层楼及三层楼工程已全部完工,二层楼面积总计为30972平方米,三层楼面积为3377.5平方米(注:3层外挑部分按实际计算)总面积34394.5平方米,单价580元/㎡。工程款:34394.5×580=19922710元,行息:34394.5×70元/㎡=2407615元。总款22330325元。(注:请财务部按合同扣除借款后支付工程款)
**公司对***提交的该《证明》不予认可,其陈述其公司无**发该人,其另主张《证明》应属证人证言,**发未出庭,因此不予认可。
八、***在本案中提交《**汽配城工程欠款说明》,记载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期间收到工程款项数额为3017.907万元,并记载甲方总应付工程款为3876.65万元,尚欠工程款为858.743万元。其并说明以上确认收到的3017.907万元工程款中包括了***328.357万借条中转***的工程款。
**公司主张其已向***付款3200余万元,***确认的3017.907万元比其已付款少100多万元。
九、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内容为:**公司:***伪造公司印章一案,我局认为确有犯罪事实发生,且属我单位管辖,现对该案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彬于2017年5月18日16时在该告知书中签名,确认“本告知书已收到”。
十、一审法院曾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原告***、原告***、原告***(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被告华鼎公司、被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原告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为: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4024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0日,华鼎公司承包**公司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的**汽配城建筑工程,***在**汽配城建筑工程上施工。2015年底到2016年初,四原告等人跟着***在工程上施工,经***与四原告结算,原告等人的工人工资总计61248元,***已经支付了21000元,剩余40248元未支付。因此提起诉讼。四原告在该案中明确,以上人工费用40248元要求***支付,其他被告负连带责任。其***由为涉案工程是**公司的工程,**公司没有付清工程款,华鼎公司是总包,该公司是非法分包,所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该案中辩称,其对原告的诉求不负责任,应由***承担责任。原因为:一、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对所述合同履行后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责任。发包***公司与华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是**汽配城建筑工程,乙方签字代表是***,《授权委托书》证明其是受***的委托,处理**汽配城**彬拖欠工程款事宜,别无其他权限。二、所述合同履行完毕,发包方(***孝**彬)尚欠***854万元,其理由为:2014年12月20日,***代表华鼎公司与忠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为**汽配城。所述合同签订后,***委托其带领工人在工地施工,施工完成后,**汽配城投入使用。***同发包***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加协议书》和**汽配城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单结算,所述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3876万元,***从发包方领取了3022万元,综合计算,发包方尚欠854万元。综上,***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且其已与发包方进行了所述工程的结算。本案工人的工资应由所述工程的结算方承担。其仅是带领工人进行工程施工的人,不应承担拖欠工人工资的责任。三、关于***拥有所述合同的总价款3876万元的解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汽配城项目的基础变更、临街6层楼的消防工程和40个玻璃门(包工包料)、汽配城内14栋楼的防水工程,都是发包方直接找其做的,不包括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内。其完成上述零活后,**公司与其进行了结算(指结算工程款手续)。结算后,其将其中的120万元的手续转给了***。这样***拥有了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成所约定的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结算手续,即3876万元手续。四、关于忠孝公司与**公司。忠孝公司的投资人为**彬,忠孝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鼎公司签订**汽配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后**彬又设立了**公司,**彬设立**公司之后,即以**公司的名义与***进行工程结算。其干完**汽配城的零活,**彬又以**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工程结算。综上,**彬的**公司是***孝公司与***进行**汽配城工程款结算的法人。五、**公司尚欠其231100元,请求责令**公司向其支付。忠孝公司未通过***直接找其完成了**汽配城的如下项目:基础变更、两栋临街6层楼的消防工程并为该两栋楼安装了40个玻璃门、完成了**汽配城内14栋楼的防水工程,经过核算去掉经**公司同意转给***的120万元的手续,**公司尚欠其231100元工程款。目前,**公司发包的**汽配城已经投入使用,且运营正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之规定,应该视为所述工程已经竣工合格,请求责令**公司向其支付231100元。六、请求责令***向其支付3235250元。***代表华鼎公司与忠孝公司签订**汽配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找其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按照所述合同计算,其应该从***处拿到27235250元。截止目前,其所施工的**汽配城已投入使用,且运营正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14条规定,所述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其仅从***处拿到不超过2400万元,***尚欠3235250元。请求责令***向其支付所述欠款。七、关于***欠其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价为580元/㎡、720元/㎡,根据《附加协议书》,待完工之后根据合同付款的情况下,每平方米在合同单价的基础上增加70元。根据**公司出具的《**汽配城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单》:二层、三层实际总建筑面积为34300㎡;临街六层实际总建筑面积为20850㎡。***将所述工程承包给其时,所给的价款是:二、三层为560元/㎡,临街六层为700元/㎡(其中钢架按315元/㎡计,由***直接承包给了***的亲戚,该部分款项不经过其,其落的承包价款为385元/㎡),综合上述计算,其应从***处得到的工程款为34300㎡×560元/㎡+20850㎡×385元/㎡=19208000元+8027250元=27235250元。将其应从***处取得的工程款减去已从***处得到的工程款,***尚欠其的工程款:37235250元-24000000元=3235250元。八、关于其从***处已得到的2400万元的去向问题。其从***处承包的工程,除6层的钢架外,均为其垫资建设。拿到2400万元之后,一部分支付了所垫付的钢筋、钢架、水泥、商灰、砖等材料款,剩余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截止目前工人工资尚未完全支付。九、请求责令***向工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代表华鼎公司与忠孝公司签订**汽配城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找其带领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在一线施工的其代表***与参加施工的工人结算了工资。除去其已向工人支付的工资外,目前尚欠工人工资若干元。其是代表***与工人结算工资的人,请求责令承包人***支付所拖欠工人工资。综上所述,**汽配城完工后,已投入使用,目前运营正常,应视为所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所述工程的承包人为***,四原告为***所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其仅为代表***与工人结算工资的人,请求责令***支付所拖欠的四原告的工资。
华鼎公司该案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书面《声明》,称其公司从未有下设机构承接济南市槐荫区域的工程,***使用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纯系伪造,该人其公司人员不认识。其公司还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2017年3月8日上午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来向其公司了解***涉嫌伪造其公司证照一事,经其公司对带来的***承接工程使用的手续进行核对,发现如下情况均系伪造:1.《税务登记证》:打印字迹均是修改过的,原件本身就不清楚;2.《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经济类型显示“股份有限公司”,原件是“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件是“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发证日期“2014年6月10日”,原件是“2014年12月18日”;3.《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壹亿元”,原件是“伍仟万元”,营业范围房屋建设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原件是“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原件没有此业务范围;4.《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范围全部都是伪造的,发证机关**是伪造的,主要资质等级总承包“壹级”,原件是“贰级”。
**公司在该案中辩称,本案是因雇佣关系而形成的劳务纠纷,其公司与四原告及***没有任何关系,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情况也应当由实际的雇佣人员来承担。本案并不属于人身伤害侵权责任,其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公司将**汽配城的建造装修工程全包给华鼎公司,也向华鼎公司的代表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华鼎公司及***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施工,造成了严重的质量责任。***公司及***单方撤出该工程施工。因此该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后其公司找***及华鼎公司要求继续对工程进行施工及翻修,而***一直潜逃无法联系。华鼎公司也以***不是其工作人员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无奈其公司向槐荫区公安局进行报案,槐荫区公安局也已经立案,现本案正在侦察过程中。至于是否与华鼎公司与***之间存在关系,是否涉案诈骗,需要等公安机关侦察后才能落实确定。因华鼎公司及***并未完成所建筑工程的施工,及相应的质量维修,其公司只能找其他的公司继续进行施工及质量维修,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其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相反华鼎公司及***的违法施工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其公司也等待公安机关落实查明后追究相关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基于劳务费的雇佣关系无权向工程的发包方追究责任。
一审法院就该案审理后认为四原告主张人工费,将***、华鼎公司及**公司一并提起诉讼,经本案审理,一审法院确认债务人即应向四原告支付人工费的为***,华鼎公司及**公司并无相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理由为:1.***于2016年1月28日和3月16日出具《证明》,可以确认其认可尚欠四原告的人工费为40248元,即四原告主张的款项;2.***虽辩称其不是合同主体,不应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责任。但其一方面没有就此意见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从其答辩内容来看,其实际上说明了由其带领工人在本案涉及的**汽配城工程进行施工,**公司及***应分别向其支付款项。其还确认了***已经向其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由此说明,四原告系直接与其本人之间存在着提供劳务关系,对此四原告也进行了确认。由此,四原告的主张与***的陈述实际一致,可以确认四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或劳务费用应由***本人支付,一审法院对四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四原告还要求华鼎公司及**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确实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为实际施工人,即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存在着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无效的合同关系,而该案四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基于人工费产生的债权,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四原告未再提出要求华鼎公司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法律或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四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该案中还就***及**公司欠其的工程款提出了意见,并要求责令***及**公司向其支付。但本案审理内容系基于四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答辩意见中的以上内容与该案审理内容无关,该案中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8)鲁010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人工费40248元;二、驳回四原告要求华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后发生法律效力。
十一、***曾作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经一审法院审查,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
***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31100元;2.判令**公司以2311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借款利率向其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其为**公司的**汽配城(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与腊山河东路交口北三百米路东)进行施工。2016年6月22日**公司给其出具《***个人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量为1431100元(基础变更75万元、临街地面北区地面及其他零工82万元、二层堵洞口扣除138900元)。**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以转给***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20万元,余款231100元至今未支付。2018年6月2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彬变更为***。
**公司在该案中辩称,***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曾多次要求其进行返工和维修,但***一直不予配合。无奈其只能找他人进行返修,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同时***在**汽配城***承包项目中为***提供劳务,在该过程中***曾向其借款多笔,至今未还,因***已经收取了全部的工程款,至于***与***之间的结算或劳务关系其并不清楚,***至今尚欠其的款项,其不应当再向***支付任何劳务费或工程款。
**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2月份,其将位于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与腊山河东路交叉口北300米路东的**汽配城建设项目发包给***挂靠的华鼎公司,后***又将部分施工项目承包给了***施工。2015年9月份,***以支付工人工资等理由向其借款35万元,并向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彬写了借据,其通过**彬账户向***转款35万元。***声称与***结算完后偿还。其前期已经向工程总承包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单方终止施工,现已失去联系,给反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也以***没有与其结算为由一直未偿还借款。
***针对反诉辩称,**公司主张其借款35万元,事实上是***支付的工程款,是***让其直接去**斌处以借款的形式领取工程款。**公司声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不属实,该35万元借款应该由***与**斌进行核实结算。**斌当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主张的该35万元及利息其不应承担,**公司应与***结算。
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一、**公司原名称为忠孝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彬。二、忠孝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华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汽配城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济南军区联勤部基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全部二层楼、五层楼的土建及钢结构、水电(制作安装)工程,具体工程内容和范围以甲方设计的施工图纸内乙方报价单所含施工项目为准。建设工期为自合同签订后,具备全部开工条件之日起共15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工程造价为工程承包价(不含税金、水电费)建筑每平方米580元、720元(包括利息,利息按5分计算)。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的封面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手填),尾部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打印),尾部的甲方处由代表人**彬签名,乙方处加盖有“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并由***在代表人处签名。三、***在以上合同涉及的工程中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6年1月28日向随其施工的***等人出具《证明》,内容为:**公司工程结算单***、***、***、***等人六层两栋楼顶正平3136平方米/6元,合计18816元,六层抹灰、外墙3264平方米×13元=42432元,总计人工费61248元,-(减)支款21000元,还欠40248元整。***等人后因索要以上欠款40248元,以***、华鼎公司及**公司为被告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该案审理中,华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了书面《声明》,称其公司从未有下设机构承接济南市槐荫区域的工程,***使用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纯系伪造,该人其公司人员不认识。一审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作出(2018)鲁010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等四人支付人工费40248元,并判决驳回了***等四人要求华鼎公司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四、**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个人工程结算单》,载明:1.基础变更75万元;2.临街地面北区地面及其他零工82万;3.二层堵洞口扣除138900元。剩余总工程款1431100元。该结算单中还载明“2016年6月23日转***工程款壹佰贰拾万元整,余贰拾叁万壹仟壹佰元没转”。以上结算单除加盖**公司的印章外,还由***签名确认。***在本案诉讼中说明其现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的款项即为该结算单中载明“没转”的231100元。五、**公司就***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向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报案,该局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对***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
该案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公司主张***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还存在其他债务纠纷,所以其不同意向***支付以上款项。其说明***施工的化粪池、部分楼顶、墙体及路面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仅使用不到一年,其就找人全部返工,花费费用十几万元。另还存在着债务纠纷问题。在同一工程主体***给***施工,曾向其借款35万元并称等与***结算完予以偿还,该款项至今未还,因此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反诉。***对**公司主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不予认可,其主张**公司所述的楼顶、墙体及路面非其施工范围,与其起诉内容无关。化粪池确实是其施工的,但**公司并不能证明实际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同时并未通知过其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维修。所以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施工存在着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确认。
(二)**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即其反诉要求***偿还的借款35万元,其就此主张提供:1.借条。内容为:借**彬款35万元。署名为***,日期为2015年9月4日。2.《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载明付款人为**彬,收款人为***,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转账金额为20万元;《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载明付款人为**彬、收款人为***,交易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09:05:37,金额为15万元。
***对**公司提交以上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认借条中的手印及签名都是其本人签名、捺印。其对两笔转账单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条载明的日期是2015年9月4日,但转账单据的时间是9月14日。其还主张以上款项与**公司2016年6月22日出具《***个人工程结算单》中注明的转***工程款,即包括了偿还该35万元及其他借款。其还主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并非其起诉中的工程范围内的借款,是***工程范围内由其施工的,施工过程中其向***要求支付工程款,***安排其直接向**公司出具借条来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后期手续由***直接与**公司处理。同时**公司与其在借条范围内的工程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公司是因***与其沟通才向其借款。
**公司对***的陈述认为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该借款是***个人借款,与***工程无关,至于结算单中转120万元给***,这是应***的要求转该笔款项,至于***与***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因其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给付***,而***没有将相应的款项拨付给***,***在该工程中存在个人垫资,至于其怎样跟***约定其公司不清楚。因当时其公司赶工期,相应的款项***可能没有拨付给***,***才向其公司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对**公司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对**公司提供的两笔转账单据的时间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通过**彬)两笔转账合计35万元,该款项已向***交付,***出具借条。虽然两者时间上存在差异,既有可能是***出具借条与转账付款的时间一致,只是***的笔误,写为2015年9月4日;也有可能是***出具借条在先(即借条载明的时间2015年9月4日),**公司向***(通过**彬)交付款项在后(即实际转账付款的时间2015年9月14日)。但不论是何种情况,***并无证据推翻其收到**公司(通过**彬)转账付款的事实。且从***就以上款项的其他答辩意见来看,其又称以上款项包括在**公司2016年6月22日出具《***个人工程结算单》中注明的转***工程款中,还称系***安排其直接向**公司出具借条来支付***应支付的工程款。以上种种,表明***收到**公司(通过**彬)35万元的款项实际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以上主张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为,***与**公司之间就**汽配城工程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这其中包括***随***施工部分,也包括***自行施工部分。**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个人工程结算单》,对***个人施工部分的结算数值进行了确认,即该结算单中载明的1431100元。另按该结算单,还体现出双方同意将以上款项中的120万元转***工程款,另231100元未转。既然该231100元未转,**公司即应当向***支付。**公司就此款项在本案中提出答辩意见,包括***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但其并未就该辩称意见提供证据,***亦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针对***本诉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确定**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31100元。***在本诉中除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外,还要求**公司向其支付以上工程款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个人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有对***的施工款项231100元。但该结算单中并未明确该施工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也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就该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另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就该款项的支付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公司应向***承担以上款项的利息,但起始时间应为***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8年9月21日。另***要求以上利息参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偿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公司与***之间借款3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予确认。如果仅从**公司提供的《借条》来看,**公司与***之间似乎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本诉即***提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不一致。但在本案诉讼中,通过***就反诉部分的答辩可以看出,***出具借条,借款35万元实际也是用于工程,与本案所涉**汽配城建设施工关系存在关联。因此一审法院可以一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鉴于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向**公司借款35万元的事实存在,而***辩称该款项系***让其直接去**斌处以借款的形式领取工程款、应该由***与**斌进行核实结算等并无证据支持,**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应当向**公司偿还以上借款35万元。**公司提出的反诉要求除要求***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外,还要求***承担自2018年11月23日(即其提起反诉的时间)起至实际给付的利息,其该项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以上**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311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时***亦应向**公司偿还借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款项折抵后,***还应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确定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2018)鲁0104民初6096号民事判决:一、**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1100元;二、**公司向***支付以上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2311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四、***向**公司支付以上借款的利息,以借款35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五、上述款项折抵后,***所欠**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驳回***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法院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9)鲁01民终5001号民事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原判决。
十二、***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华鼎公司2014年12月10日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华鼎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进行鉴定。华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于2019年9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于2014年12月10日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另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其说明以上委托书均由其公司出具,所盖印章均为其公司印章,真实有效。***在华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后说明不再要求进行鉴定。
十三、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向华鼎公司调查为何其在本案中就委托***事宜及***与**公司签订合同事宜所述内容与此前一审法院原审理的案件陈述不一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与**公司签订合同没有盖公司印章,盖的是工程部印章,在公司未作登记;其又称公司人员调动,对情况不了解。
十四、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其拒绝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587430元及利息,其诉讼依据是与**公司(***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应施工资料。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一、***主张本案所涉“**汽配城建筑工程”系其挂靠华鼎公司承揽筹措资金组织施工和垫资建设,所有工程款是由其与**公司直接结算,华鼎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尽管华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对***的陈述未提出异议,均予以“充分配合”和确认。但在一审法院此前审理涉及“**汽配城建筑工程”案件中,华鼎公司却明确否认其参与过涉案工程。其在一审法院原审理的***、***、***、***四原告与其及被告***、被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声明》,明确表示其公司从未有下设机构承接济南市槐荫区域的工程,***使用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纯系伪造,该人其公司人员不认识。其公司还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2017年3月8日上午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来向其公司了解***涉嫌伪造其公司证照一事,经其公司对带来的***承接工程使用的手续进行核对,发现如下情况均系伪造:1.《税务登记证》:打印字迹均是修改过的,原件本身就不清楚;2.《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经济类型显示“股份有限公司”,原件是“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件是“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发证日期“2014年6月10日”,原件是“2014年12月18日”;3.《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壹亿元”,原件是“伍仟万元”,营业范围房屋建设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原件是“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原件没有此业务范围;4.《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范围全部都是伪造的,发证机关**是伪造的,主要资质等级总承包“壹级”,原件是“贰级”。华鼎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涉及“**汽配城建筑工程”的案件中,关于***的身份及该工程与其公司的关联做出前后完全不同的陈述和主张,违背了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基本诉讼规则,其陈述的哪方面内容准确、真实一审法院不能确认。二、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对该案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办之中,***一直未到案。相关事实未能查明。且在本案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拒绝到庭。因此,在**汽配城建筑工程中,***是否真正得到华鼎公司的授权还是***伪造了华鼎公司的公司印章目前尚不能确认。因此***在本案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项缺乏依据。三、***在本案中主张**公司尚欠其施工款项8587430元亦缺乏明确根据。***在本案中主张**公司欠其工程款项的依据主要是加盖**公司印章、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的《**汽配城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单》,但该核算单打印内容仅为:二层、三层实际总建筑面积为34300㎡;临街六层实际总建筑面积为20850㎡,即核算单本身仅打印确认了面积,其后手写添加了“×(580+70)=22295000元、“×(720+70)=16471500元”,合计38766500元的数值内容,以上内容为谁添加、添加的含义等在本案诉讼中***均未能明确。且其自己提供的该核算单中还手写添加了“张”,该添加的含义其也未能说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提交了该核算单,仅有打印的面积内容,并无其他手写添加的计算数值。**公司提交的核算单中还明确写明了“***”。基于以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作为工程款项结算依据的证据也存在疑点,不能作为其与**公司工程款项的结算依据。综合以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12元,减半收取计3600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锦奇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华鼎公司委托***干的涉案工程,***承包工程后全部是我干的,***垫资了2000多万元,**汽配城工程是在2014年进的场,年前建的基础部分,2015年8月之前建的二层、三层全部完工,交给**公司使用,二栋6层也完工交给**公司使用了,2015年12月份全部完工,主体完工交的验收报告,我与***共施工了12栋2层,4栋3层,2栋6层,**公司提交的**汽配城项目主体工程面积核算单上面的“***”是我本人签名,***盖的公司印章,***是**彬的侄子,**彬成立的忠孝公司......。证人***称,**汽配城3号楼、4号楼的钢结构是我干的,价格是350万元,说你投资300万元钱什么就不用管,我总共干了700万元的活,现在结的还不到400万元。现在***还欠我350万元左右。钢结构工程是在2015年8月份完工的,其他工程是***干的,**发是甲方在工地上的负责人,是我们干活的领导,甲方的具体什么职务不清楚,**发在工地上负责领导施工、质量、进度......。
***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的证言证明***与其共同施工了**汽配城的2层14栋,3层2栋、6层2栋的建筑工程,而且与**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该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也就是***说的交钥匙工程,因为***的证言符合本案事实,证人有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的证言证实了6层2栋钢结构是其施工,与***均证明**发是**公司**彬的项目负责人,***的证言如实向法庭说明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与本案**公司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根据生效法院判决欠**公司15万元,属于**公司的债务人。而***又声称其与***是合作关系或者是分包关系,与***及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该被采信。***的证言不能证实其实际参与施工,不能证实与该工程的关联性,且其声称的***欠其款项也印证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更不能证实**发代表**公司行使任何权利。
华鼎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与我们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由***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所作的陈述及二审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858743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主张本案所涉“**汽配城建筑工程”系其挂靠华鼎公司承揽筹措资金组织施工和垫资建设,所有工程款是由其与**公司直接结算,华鼎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公司主张***与华鼎公司之间是委托授权还是挂靠关系无法认定,会直接导致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和责任承担,华鼎公司在本案的陈述与其在生效判决的案件和刑事侦查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且***在明知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拒不配合调查,有重大隐瞒弄虚造假的欺诈及犯罪嫌疑,其诉求不应支持。针对***与**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第一,从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关系来看。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忠孝公司(现为**公司)承包方为华鼎公司,并加盖华鼎公司工程部的印章,***作为代表人签字,即涉案“**汽配城建筑工程”的承包方为华鼎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华鼎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授权委托***作为其公司代理人,洽谈**汽配城工程项目合同洽谈及施工的相关事宜;《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华鼎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28日委托***洽谈办理山东**汽配城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的决算及转款的事宜。从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华鼎公司与***在“**汽配城建筑工程”中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相对方应为华鼎公司,并非系***。
第二,根据已经生效的涉及“**汽配城建筑工程”的民事判决中载明的内容:华鼎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书面《声明》及《情况说明》,书面《声明》中明确表示其公司从未有下设机构承接济南市槐荫区域的工程,***使用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纯系伪造,该人其公司人员不认识。书面《情况说明》中载明2017年3月8日上午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来向其公司了解***涉嫌伪造其公司证照一事,经其公司对带来的***承接工程使用的手续进行核对,发现如下情况均系伪造:1.《税务登记证》:打印字迹均是修改过的,原件本身就不清楚;2.《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经济类型显示“股份有限公司”,原件是“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原件是“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发证日期“2014年6月10日”,原件是“2014年12月18日”;3.《营业执照》注册资本“壹亿元”,原件是“伍仟万元”,营业范围房屋建设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原件是“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原件没有此业务范围;4.《资质证书》承包工程范围全部都是伪造的,发证机关**是伪造的,主要资质等级总承包“壹级”,原件是“贰级”。华鼎公司的上述陈述否认了其委托***作为其公司代理人,洽谈**汽配城工程项目合同洽谈及施工的相关事实。华鼎公司在本案中又陈述,当时因为忠孝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这个项目至今没有向我公司呈报原合同,现在才清楚没有手续,并且款项也没有交给公司,当时是出具了委托书。华鼎公司在本案与另案中陈述的内容截然不同,完全相反,对于华鼎公司两次陈述中关于***在**汽配城工程的身份情况哪方面内容准确、真实,本院亦无法确认。
第三,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对该案作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仍在侦办之中,***一直未到案,相关事实未能查明。在此情况下,***在**汽配城建筑工程中,是否真正得到华鼎公司的授权还是***伪造了华鼎公司的公司印章目前尚不能确认。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现无法认定***在**汽配城工程中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等行为是代表华鼎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鉴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法律关系亦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要求**公司按照华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