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5民初183号 原告:***,男,达斡尔族,内蒙古扎兰屯市人,居民,住内蒙古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正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苏志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分公司,地址: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招用***到其承包的第三人***矿区××号*****班组从事扒装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在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处保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1月11日0时许,***工作时不慎被吊桶挤伤右髋部。***受伤后,当即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19天,**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7年4月被告没有招录原告到本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提供劳务的活动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其从事的活动也不是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活动,其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发放。其何时何地何处受伤,被告均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提供为被告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证明。被告公司从2021年2月份开始至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诉称其在**班组工作,受伤后**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可以证明原告是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其与**之间的关系是该二人两个自然人之间的行为,其所受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当向**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0年2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将***矿区××号***范围内的所有采掘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井下采掘工程发包给各施工班组,由各施工班组具体负责井下的采掘工程,其中,**系被告的一个施工班组。原告自认自2017年受**雇佣,到**班组工作,从事井下扒装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发放,接受**管理。原告主张在**班组工作期间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不出该合同,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1日0时许,原告工作时不慎被吊桶挤伤右髋部,原告当即就诊于招远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股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19天,**垫付了全部医疗费。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2、被告及第三人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证人**甲、向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在东李家***矿区工作时受伤,带班长系**;4、原告的下井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班组的扒装工;5、原告代理人于2022年3月6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代理人于当日与**通过电话;6、原告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资料及光盘,证明原告在**班组工作时受伤,当时施工队是被告公司的施工队;7、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按首页载明联系人**。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两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其提供的书面证言无法证实案件的真实性;对证据4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是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发生事故后所产生的医疗费是由**支付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病历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地址是***九曲金矿,对原告伤情直接负责的联系人是**,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被告公司2020年1月份向烟台市应急管理局提交的报告材料,可以证实被告具有合法的施工资格等,该材料中的职工花名册名单可以证实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2、2021年1月份被告给本公司务工人员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该记录详细完整的记录了在本公司务工人员的姓名及收入等情况,该流水记录中没有原告的姓名,可以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工作的阜山黄金矿业公司***矿区系被告承包,原告老板程某某系被告公司驻***矿区3#***项目部负责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显示**系被告公司职工,但该证据系2021年1月份的工资表,与原告工作时间2017年4月至2020年11月不在同一时间段,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第三人所属的***矿区××号***范围内的所有采掘工程,根据被告提供的2021年1月份工资表,**1月份实领工资为341226元,能够证明**是被告的承包班组,原告是在***矿区××号***工作。但原告自认受**招用从事井下扒装工作,受**的管理,工资由**发放,因此,原告并非被告招用,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提供不出合同原件,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