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5民初181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居民,住陕西省南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地所地: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苏志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所地:**市玲珑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招用***到其承包的第三人二车间(小李家矿区)***班组从事钻工工作,月工资15000元,已签订劳动合同(在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处保存),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1月,***与同事一起去玲珑职业病医院进行**,医生诊断:疑似矽肺,之后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再未安排***下井工作。 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自2018年2月份开始承包第三人处的井下采掘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各施工队,由各施工队负责具体的井下采掘工程,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也未向其发放过工资,原告不受被告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自2018年2月份开始,已由第三人发包给被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8年2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第三人将大开头前涧矿区(即二车间小李家矿区)所有工程大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承包工程后又将井下采掘工程发包给各施工队,由各施工队具体负责井下的采掘工程。2017年,原告受***雇佣,到***班组工作,原告提供的2017年和2019年下井许可证载明,班组:***,工种:扒装、运输。原告工作期间工资由***发放,接受***和***下属的小班组长管理。202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载明:固定期限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但该合同系照片打印件,原告提供不出合同原件;被告主张该合同没有负责人签字,印章非被告单位下属的**分公司。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2、2017年、2019年下井许可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班组从事扒装、运输工;3、证人**、**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2016年3月份至2020年9月份在***车间小李家矿区工作,大带班长***,小带班长**甲;4、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5、职业健康检查表,证明2020年10月24日原告***所属单位小***矿;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为原告发放工资情况;7、原告与**(***)微信聊天截屏、手机短信截屏,证明原告的具体复工时间由***通知,工资由***发放;8、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9、***查看***片子的照片一张,证明***在***班组工作时受伤。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系原告的下井许可证,也无被告的**或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出具证人证言应当参加庭审接受质询,否则其证人证言不具备任何证明力,另外,证人**、**并非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证人身份有异议,且出具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载明形成时间,请求法庭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被告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从该职业健康检查表上显示,该检查为上岗前体检,且时间显示为2020年10月20日,与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份开始便在被告处工作不相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显示交易对手,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为**,不能证明**为被告处工作人员并向其发放工资,也无法证明***系向原告支付工资,且该证据显示***仅仅于2019年6月、11月和2021年2月向帐号738转帐,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在为***工作时受伤,更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了**市罗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开头前涧矿区(即二车间小李家矿区)的采掘工程,原告是在小李家矿区工作。但原告自认受***招用从事井下扒装、运输工作,受***的管理,工资由***发放,因此,原告并非被告招用,并不受被告的管理。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下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无合同原件,不能认定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