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3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律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世贸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办公2号楼2-526。 法定代表人:苏志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玲珑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久公司)、原审第三人**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久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与安久公司之间自2018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安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安久公司承包了招**矿业大开头前涧矿区(即二车间小李家矿区)的采掘工程,***是在小李家矿区工作。但***自认受**同招用从事井下扒装、运输工作,受**同的管理,工资由**同发放,因此,***并非安久公司招用,并不受安久公司的管理。***提供的与安久公司下属**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无合同原件,不能认定有效证据。故,***要求确认与安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与安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016年3月,***到原审第三人**矿业的二车间即小李家矿区**同班组从事钻工工作。2020年11月,***与同事一起去玲珑职业病医院进行**,医生诊断:疑似矽肺,之后安久公司再未安排***下井工作。庭审过程中,安久公司及**矿业均认可:2018年2月,安久公司与**矿业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矿业将大开头前涧矿区(即二车间小李家矿区)所有工程发包给安久公司施工,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与安久公司之间自2018年2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2018年、2019年下井许可证及四个证人的书面证言,足以证明***系安久公司职工。***在**矿业小李家矿区上班,由带班长**同负责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持有的下井证与其他工人持有的下井证均系同一制作式样;安久公司辩称***并非安久公司单位职工,但未提供职工花名册、考勤表予以证实。***在安久公司承包**矿业的二车间(小李家矿区)**同班组从事钻工工作,**同作为本案关键的连接点,关于**同是否为安久公司职工,**同为什么会在安久公司的矿区内施工作业,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与安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与安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安久公司认可其自2018年2月至2020年12月承包**矿业的小李家矿区,安久公司和***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在**矿业小李家矿区工作,须遵守矿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持有安久公司的统一下井证,接受带班长管理,由带班长发放工资报酬,***提供的劳动是安久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工友**、***均提供了2020年与安久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照片,以上足以证明******及工友**、***等人均系安久公司职工,应依法确认***与安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安久公司与**矿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安久公司之间自2016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安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矿业与安久公司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矿业将大开头前涧矿区(即二车间小李家矿区)所有工程大包给安久公司施工。安久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井下采掘工程发包给各施工队,由各施工队具体负责井下的采掘工程。2017年,***受**同雇佣,到**同班组工作,***提供的2017年和2019年下井许可证载明,班组:**同,工种:扒装、运输。***工作期间工资由**同发放,接受**同和**同下属的小班组长管理。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2、2018年、2019年下井许可证,证明***在安久公司**同班组从事扒装、运输工;3、证人**1、**2、**、**3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2016年3月份至2020年12月份在**二车间小李家矿区工作,大带班长**同,小带班长***;4、***的门诊病历及报告单,证明***于2020年11月12日**双肺可疑小结节样改变;5、**同的微信头像及转账记录截屏,证明**同为***发放工资情况,***在**同班组工作;6、安久公司及**矿业的企业信息,证明安久公司及**矿业均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安久公司对***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系***的下井许可证,也无安久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证明***与安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出具证人证言应当参加庭审接受质询,否则其证人证言不具备任何证明力,另外,证人**1、**2、**、**3并非是安久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人身份有异议,且出具的证人证言并没有载明形成时间,请求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在安久公司处工作,且从该病历上显示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与***主张自2016年3月份开始便在安久公司处工作不相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安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能证明**矿业与安久公司之间发包工程的情况,但不能认定**同即为安久公司的施工队长,更不能证明***在安久公司处参加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安久公司承包了**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开头前涧矿区(即二车间小李家矿区)的采掘工程,***是在小李家矿区工作。但***自认受**同招用从事井下扒装、运输工作,受**同的管理,工资由**同发放,因此,***并非安久公司招用,并不受安久公司的管理。故,***要求确认与安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与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同招用、受**同管理、由**同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主张与安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符合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一审驳回***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