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2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办公2号楼2-526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远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5民初3053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招用的职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22)鲁06民终4243号判决书中,与被上诉人同一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及提供的证人均证实他们是受雇于私人老板***、***,并由私人老板负责管理及发放工资等。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有关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个人挂靠经营的情况下,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转包方、分包方、被挂靠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既然受雇于私人老板,其依法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另外,根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是在***、***处承包工程。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21)鲁0685民初5532号案件中的2020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0-30万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虽然被上诉人辩称是作为班长为工人代领工资,但从该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大部分工人均为个人领取本人工资,因此不存在班长为其班组工人代领工资的情形,由此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领取的并非工资款而是工程款,从而证实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3月至202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4月18日,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6年3月至2021年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1]第08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16年3月就到了***3号明竖井从事井下钻工工作,原告是班组长,领着七八个工人至十几个人不等,当时的负责人是***、***,原告受***、***的管理,由***、***负责发放工资,一个班组的工资全部发给班组长,由班组长自行发给工人,原告一直工作到至2021年1月。被告承包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子分公司***3号明竖井工程后,***、***就成了被告的负责人,所以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所述原告跟着***、***干活的事实认可,但***、***不是被告的负责人,而是借用被告资质承包***3号明竖井井下采掘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手机拍照打印件,该证据是原告在被告处拍照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在法院(2021)鲁0685民初5532号案件中提交的2020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上面中有原告的名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6民终424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的***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书》手机拍照打印件,***的《劳动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均有被告处加盖公章,而且格式是同一格式,可以证明案外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是工友关系,而且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上也有***和原告的名字,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为影印件,原告应提供合同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表加盖的是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3号明竖井项目部的印章而非被告的公章,该项目部系借用被告资质承包施工,从该表中可以看出原告月工资数额为20至30余万元,这与常理不符,不能认定为原告工资,据被告了解,原告系在该项目部承包工程,表中所列金额为其工程款。对证据3中两份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判决有误,原、被告不应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从2017年12月21日才开始承包工程,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从2017年12月2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两份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对***与被告劳动合同质证意见同对证据2质证意见。 被告对其主张的***、***系借用被告资质的承包工程及原告从项目部承包工程的事实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没有提交***矿区的职工劳动合同,亦没有提交公司的劳动合同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及被告在(2021)鲁0685民初5532号***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提交的2020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不认可,但未提交本公司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的样本等反驳证据,且原告的劳动合同与其提交的案外人***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格式相同;被告在(2021)鲁0685民初5532号案件中提交的工资表中有原告的名字,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矿区通风井工作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班组工人代领和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承包关系,故被告辩称与原告系承包关系,仅以工资表为证,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自2017年12月21日才开始承包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子分公司***3号明竖井井下采掘工程,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月份春节回家,后被告因矿区安全生产整顿全面停工,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故其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6日判决:原告**与被告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实其与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提交了:1.**与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拍照打印件;2.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鲁0685民初5532号案件中提交的2020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3.案外人***与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拍照打印件。上述证据中,**、***分别与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格式相同,上述工资表中亦显示有**、***的名字。据此,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已经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初步的证实。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却未提交制式劳动合同样本等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就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矿区通风井工作的事实存在,并对**关于其与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工资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还上诉主张其与**之间系承包关系,但仅凭其提供的工资表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亦作出了班组工人工资系由其代领和发放的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江苏安久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安久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