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81民初150号之二
原告: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6558134A,住溧阳市竹箦镇余桥溧竹线****。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通科技环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313288M,,住宜兴市高腾镇远东大道东桥
法定代理人:***。
原告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通科技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573元,由原告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