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鑫盛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8728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万创(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8728号 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余桥溧竹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655813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万创(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2124149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12月9日前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12月9日后变更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2019年12月9日前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为***律师,2019年12月9日后变更为***律师)。 原告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创(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后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0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SB4XXXXXMSZ玻璃钢**生产线一套,总价款为170000元,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102000元,但该生产线安装后,因其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生产,后虽经被告修理,可至今仍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不仅违约,而且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及附件技术方案; 2、设备到场检查情况二份; 3、联系函一份; 证据1至证据3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在2018年1月22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的相关技术方案也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2018年5月24日被告将该设备运至原告公司,现场安装当时就发现了许多问题,设备的噪声很大、设备运行稳定性差、抖动厉害、打磨工作效率低、自动化程度不高、收尘效果不好,原告要求被告对收尘效果应该达到环保要求,要求降低粉尘及噪音。对于上述问题,被告当时现场的参加人员***承诺就被告所存在的设备问题,解决时间不超过30天,如果超过30天,同意两天内返还全部货款及退货同时所有的整改费用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的到场人员签字确认。事后通过数据传输,被告也加盖了公章。但是经过被告多次修理后仍修理不好,在2018年11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退货。被告一直没有答复。 4、银行付款回单二份,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 5、光盘,光盘里有案涉设备到场检查情况,还有关于设备的照片,证明设备一直存在问题。还有2019年4月30日***又到原告公司去看设备的运行情况,拍摄了录像。2018年11月19日的联系函。2018年12月28日拍的设备现场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诉争的设备属于非标准设备,2018年4月13日在原告支付完60%的款项后,我方已经将设备送至原告处,因为是非标准设备,双方对性能的改进和提升有过协商,被告也一直配合原告进行设备的改进,但是原告一再提高对设备性能的要求,找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双方确实有这么一份合同,但是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认可复印件的内容。对证据1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同的内容认可。对***签字不认可,原件与复印件不认可。原件的***印件的章位置不一致。这份合同第三条有说过:在验收合格后付款30%,这指的是第二笔30%,被告在发货前,原告方已经支付了60%的款项,原告支付第二笔30%款项实际上是在到被告处进行过设备的初步验收之后而进行的付款。结合这是一个非标准设备,被告认为这台设备质量和使用功能从付款比例来看是没有大的瑕疵。且在合同的后3页对设备要达到的标准是没有明确化、具体化,这也是非标设备加工的一个商业惯例。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产品退货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2,关于***签字的这张设备到场检查情况,被告不认可,如果原告认为是授权人员,需要有授权委***证。关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被告也不认可。对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确实收到了这两笔款项。对证据5,针对原告提到的2018年12月28日的6**片及2019年4月30日的录像,该部分内容需要核实。其他内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被告不认可。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68000元及预期支付货款利息;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设备购销合同,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等设备,反诉被告在支付完60%的货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40%货款共计68000元。期间反诉原告一直积极配合反诉被告进行设备调试及再改造,但反诉被告一再提高对设备的要求,找各种理由拒不付款,现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利益,为此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设备改造说明一份、玻璃钢六方管**生产线技术方案、玻璃钢六方管**生产线报价与技术方案,证明技术方案双方在交易期间有过协商变更,变更过后是由双面**变更为单面**; 3、补充材料一份,证明在第一份技术方案签订后,变更、协商的过程,邮件截图是我方业务人员发送给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的邮件记录; 4、送货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前后三次送货的情况,都是一个设备。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提供的该套设备没有达到原被告合同的要求,经过调试后同样也达不到相关生产的要求,尤其噪音和收尘更达不到环保的要求,致使该设备无法投入生产。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提供的设备改造说明是单方面的,从未经过原告认可,原告从未看到过这份技术方案,该份技术方案没有原告的盖章或者签字确认,故该技术方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没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对证据3认为这是被告单方打印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认为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被告的说法恰恰证明了被告对该套设备前后已经进行了三次大的整修,时间跨度是五个半月,但是直到鉴定的时候该套设备仍然不合格,这充分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案涉标的物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对案涉玻璃钢**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SBXXXXX00-GMS2玻璃钢**生产线的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及承诺的质量标准相符),以及玻璃钢**生产线工作时的噪声排放与粉尘排放是否符合我国的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本院根据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玻璃钢**生产线工作时的粉尘排放的鉴定。2019年8月21日,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至案涉标的物玻璃钢**生产线存放现场处,由鉴定机构技术人员对案涉**生产线进行了调试检测。2019年9月9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报告编号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为:1、SBXXXXX00-GMS2玻璃钢**生产线**六方管时仅**一个表面,无法实现双面**,不符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六方管表面**长度为900mm,不能**六方管整个长度表面,不符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1根六方管,上料、翻转、调头、下料,**12个面,每个面打磨长度900mm,总计耗时500秒。2、SB4XXXXX-GMS2玻璃钢**生产线工作时的噪声排放符合我国的强制性标准。 原、被告对上述质量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同时该鉴定意见明确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设备不符合原被告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根本达不到双方的合同目的。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依据的事实不足,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不认可这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2019年12月9日本院召集原、被告进行调查,被告代理人明确对鉴定报告本身不持有异议,是反映目前的状况的,但认为生产线由双面**变更为单面**,被告方发了邮件给原告,主要是关于机器经改良调试,性能有很大提高,请原告审核确认,原告并没有回应。原告对此认为被告的**完全违背了正常的生活常识和逻辑,企业为了生产效率不可能同意将有效率高的双面**改为效率差的单面**。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VSXS30XXXXX01801001),约定由原告(需方)向被告(供方)购买一套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上下料辊台两条、**设备1台、回流辊台1条、袋式强力吸尘机1套),详细配置明细见技术协议;设备总价170000元(含17%税、运费、安装调试费);付款、交货方式:收到30%预付款后40个工作日交货;设备制作完成,供方发货前通知需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款3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需要试用一个星期,试用合格后付款30%,供方发货并出具全额发票;留10%质保金,试用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货物由专车运送至需方工厂,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卸货并协助安装调试。设备标准:按技术协议要求配置零部件,按供方厂标生产。设备验收:具体按技术协议规定验收。设备保修:供方对设备整机免费保修壹年,易损件及人为因素除外。***作为被告方供方人员在合同上签了字。同时,原、被告确认了玻璃钢六方管**生产线技术方案,其中约定:第二项加工件名称及工艺、技术要求:1、工件名称:玻璃钢六角管;2;工艺流程:上料辊台→输送→双面**→下料辊台-回流辊台;3、生产节拍:每分钟0-15米。第三项设备主要配置及技术参数:“去**机构”中,第1条约定“设备由上下各一支砂带丝打磨轮组成,打磨轮高速旋转同时对玻璃钢管件上下两面打磨**处理”;“输送系统”中,第2条约定“上下料辊台为无动力输送,人工将物品放置在辊台上推送至**设备自动**上下面后输出”;技术方案附件2工作原理图(见图1)。 2018年1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51000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510000元。合计102000元。 2018年4月,被告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了原告。 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方人员***形成一份设备到场检查情况,就打磨机到场情况及存在问题如下:1、设备噪声大需要控制在符合相关规定,设备运行稳定性差,抖动厉害;2、提高打磨工作效率(8小时能打磨出来的成品管数量不少于160根),每根管的耗材费用不超过2元,设备正常运行总人数不超过2人;3、收尘效果不好,需要达到收尘效果,并且布袋收尘器不能造成车间的二次污染,就这台设备需要达到环保要求(粉尘及噪音);4、为本设备服务的附属设备都属于提供的设备范围内;5、供方就设备问题解决时间不超过30天,保质保量尽早完成,超过30天期限,2日内返还全部货款等;6、所有整改费用由供方承担。 期间,被告对该玻璃钢**生产线进行了改造,因原告认为仍不能满足合同约定要求,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本院发送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8年3月19日,被告由原来名称为苏州万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万创(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设备到场检查情况、银行付款回单及原、被告的**等证据,原告与被告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案涉玻璃钢**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SB400-XXXXXS2玻璃钢**生产线的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及承诺的质量标准相符),以及玻璃钢**生产线工作时的噪声排放是否符合我国的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本院根据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生产线鉴定后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报告编号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为:1、SB400XXXXXGMS2玻璃钢**生产线**六方管时仅**一个表面,无法实现双面**,不符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六方管表面**长度为900mm,不能**六方管整个长度表面,不符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1根六方管,上料、翻转、调头、下料,**12个面,每个面打磨长度900mm,总计耗时500秒。2、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工作时的噪声排放符合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因此,被告提供的案涉玻璃钢**生产线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方案参数严重不符,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提出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4月24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设备货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购销合同解除后,原告同时应将案涉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一套返还给被告。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余下货款68000元及预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创(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VSXS300IIXXXXX1001)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万创(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同时原告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万创(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返还案涉SXXXXX0-GMS2玻璃钢**生产线一套。 三、驳回反诉原告万创(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35000元,计38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两项合计394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预交750元)。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37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00 81113592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直接交付第三方的鉴定费35000元,被告应负担的3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帐号:10×××76。 审 判 长 欧 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旭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