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4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万创(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13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余桥溧竹线5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创(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8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鑫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万创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万创公司按照《购销合同》及技术方案约定的要求向鑫盛公司提供SB400-GMS2生产线设备,故鑫盛公司无权解除合同。该设备系定制设备,而且是非标的,没有可以参考的案例,设备完成后,万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通知鑫盛公司相关人员到万创公司处验收合格并付款发货。鑫盛公司产品因为材质变形量过大,打磨要求提高,提出更改设备参数的要求,万创公司本着客户至上的原则,承诺免费改造,改造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改造协议,是通过电话和微信沟通的。改造方案和图片发送给鑫盛公司的采购经理周粒并交鑫盛公司总经理确认后才进行改造的。正是因为鑫盛公司不停要求改造,导致更改了参数,故一审法院对设备现状进行鉴定不能反应设备交付时是否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万创公司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鑫盛公司应支付货款68000元。
鑫盛公司辩称,案涉合同项下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应当认定解除。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万创公司与鑫盛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万创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02000元;3.判令万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万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鑫盛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2.判令鑫盛公司承担本案的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鑫盛公司、万创公司对案涉标的物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鑫盛公司申请对案涉玻璃钢**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的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及承诺的质量标准相符),以及玻璃钢**生产线工作时的噪声排放与粉尘排放是否符合我国的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期间,鑫盛公司申请撤回对玻璃钢**生产线工作时的粉尘排放的鉴定。2019年8月21日,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至案涉标的物玻璃钢**生产线存放现场处,由鉴定机构技术人员对案涉**生产线进行了调试检测。2019年9月9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报告编号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为:1.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六方管时仅**一个表面,无法实现双面**,不符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六方管表面**长度为900mm,不能**六方管整个长度表面,不符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1根六方管,上料、翻转、调头、下料,**12个面,每个面打磨长度900mm,总计耗时500秒。2.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工作时的噪声排放符合我国的强制性标准。
鑫盛公司、万创公司对上述质量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鑫盛公司认为无异议,该鉴定结论是合法的,同时该鉴定意见明确万创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设备不符合原万创公司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根本达不到双方的合同目的。万创公司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依据的事实不足,在程序上是错误的,不认可这份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2019年12月9日一审法院召集鑫盛公司、万创公司进行调查,万创公司代理人明确对鉴定报告本身不持有异议,是反映目前的状况的,但认为生产线由双面**变更为单面**,万创公司方发了邮件给鑫盛公司,主要是关于机器经改良调试,性能有很大提高,请鑫盛公司审核确认,鑫盛公司并没有回应。鑫盛公司对此认为万创公司的**完全违背了正常的生活常识和逻辑,企业为了生产效率不可能同意将有效率高的双面**改为效率差的单面**。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鑫盛公司、万创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VSXS300II201801001),约定由鑫盛公司(需方)向万创公司(供方)购买一套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上下料辊台两条、**设备1台、回流辊台1条、袋式强力吸尘机1套),详细配置明细见技术协议;设备总价170000元(含17%税、运费、安装调试费);付款、交货方式:收到30%预付款后40个工作日交货;设备制作完成,供方发货前通知需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款3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需要试用一个星期,试用合格后付款30%,供方发货并出具全额发票;留10%质保金,试用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货物由专车运送至需方工厂,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卸货并协助安装调试。设备标准:按技术协议要求配置零部件,按供方厂标生产。设备验收:具体按技术协议规定验收。设备保修:供方对设备整机免费保修壹年,易损件及人为因素除外。***作为万创公司方供方人员在合同上签了字。同时,鑫盛公司、万创公司确认了玻璃钢六方管**生产线技术方案,其中约定:第二项加工件名称及工艺、技术要求:1、工件名称:玻璃钢六角管;2;工艺流程:上料辊台→输送→双面**→下料辊台-回流辊台;3、生产节拍:每分钟0-15米。第三项设备主要配置及技术参数:“去**机构”中,第1条约定“设备由上下各一支砂带丝打磨轮组成,打磨轮高速旋转同时对玻璃钢管件上下两面打磨**处理”;“输送系统”中,第2条约定“上下料辊台为无动力输送,人工将物品放置在辊台上推送至**设备自动**上下面后输出”;技术方案附件2工作原理图(见图1)。
2018年1月23日,鑫盛公司支付万创公司51000元。2018年4月11日,鑫盛公司支付万创公司510000元。合计102000元。
2018年4月,万创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给了鑫盛公司。
2018年5月24日,鑫盛公司与万创公司方人员***形成一份设备到场检查情况,就打磨机到场情况及存在问题如下:1、设备噪声大需要控制在符合相关规定,设备运行稳定性差,抖动厉害;2、提高打磨工作效率(8小时能打磨出来的成品管数量不少于160根),每根管的耗材费用不超过2元,设备正常运行总人数不超过2人;3、收尘效果不好,需要达到收尘效果,并且布袋收尘器不能造成车间的二次污染,就这台设备需要达到环保要求(粉尘及噪音);4、为本设备服务的附属设备都属于提供的设备范围内;5、供方就设备问题解决时间不超过30天,保质保量尽早完成,超过30天期限,2日内返还全部货款等;6、所有整改费用由供方承担。
期间,万创公司对该玻璃钢**生产线进行了改造,因鑫盛公司认为仍不能满足合同约定要求,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万创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一审法院发送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8年3月19日,万创公司由原名称苏州万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鑫盛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设备到场检查情况、银行付款回单及鑫盛公司、万创公司的**等证据,鑫盛公司与万创公司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公司与万创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予以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鑫盛公司申请对案涉玻璃钢**生产线质量是否合格(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的质量是否与合同约定及承诺的质量标准相符),以及玻璃钢**生产线工作时的噪声排放是否符合我国的强制性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申请委托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质量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生产线鉴定后出具了质量鉴定报告(报告编号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为:1、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六方管时仅**一个表面,无法实现双面**,不符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六方管表面**长度为900mm,不能**六方管整个长度表面,不符双方《技术协议》的约定;**1根六方管,上料、翻转、调头、下料,**12个面,每个面打磨长度900mm,总计耗时500秒。2、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工作时的噪声排放符合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因此,万创公司提供的案涉玻璃钢**生产线与合同约定的技术方案参数严重不符,万创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鑫盛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鑫盛公司提出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万创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材料,故一审法院确认鑫盛公司与万创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4月24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鑫盛公司主张要求万创公司返还设备货款10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购销合同解除后,鑫盛公司同时应将案涉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一套返还给万创公司。
关于万创公司反诉要求鑫盛公司支付余下货款68000元及预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鑫盛公司与万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VSXS300II201801001)于2019年4月24日解除;二、万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鑫盛公司货款102000元,同时鑫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创公司返还案涉SB400-GMS2玻璃钢**生产线一套;三、驳回万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鉴定费35000元,计38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两项合计39450元,均由万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二审调查中,本院询问万创公司:“上诉人认为鑫盛公司提出设备改造的要求,有无证据?”万创公司**:“没有证据。”本院进而询问:“鉴定结论中关于双面**和单面**的问题,你们认为是根据鑫盛公司的要求变更为单面**的吗?”万创公司**:“是的,当时的更改都是通过口头约定的,没有保留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鑫盛公司与万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万创公司于2018年4月向鑫盛公司交付设备,鑫盛公司及时检验并提出异议,与万创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形成书面检查情况,载明设备存在噪声、稳定性、抖动、打磨效率等问题,并要求万创公司整改。但万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了整改,且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案涉设备无法实现双面**、不能**六方管整个长度表面等问题,均与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不符,表明万创公司交付设备不具有合同约定的主要功能,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实现鑫盛公司的合同目的,进而认定应解除合同并由万创公司返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万创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根据鑫盛公司要求进行改造,故现状不能反映交付时状况,因万创公司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相应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万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万创(苏州)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