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8601执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余桥溧竹线5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655813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合肥宁垣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800号动漫及服务外包基地B2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9904XY。
法定代表人:马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申请执行人溧阳市鑫盛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宁垣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皖8601执4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合肥宁垣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105万元款项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现根据执行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合肥宁垣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995576元,之后解除对该公司银行存款105000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巨 龙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