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2民初4935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沈阳鼎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路17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沈阳鼎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的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窦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