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民特15号
申请人:******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途***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自然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申请人******婴护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自然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婴护理有限公司称,1.**程序存在瑕疵,裁决前***未就双方**事项进行调解;2.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在认定自然风公司是否达到第三阶段付款调解时依据的是自然风公司提供的证人陈述,但该证人陈述是伪造的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大白、水电、木工、瓦工、油工已施工完毕,与**认定的律师函内容矛盾,与***认定的第一、二阶段未完工程和第三阶段全部工程由第三方施工完毕的事实不符。其次自然风公司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长期合作,有利害关系,说明证人与自然风公司之间恶意串通伪造虚假证据。再次自然风公司隐瞒了证据造成未完成工程量无法鉴定;3.***不顾客观事实责任认定表述模糊,逻辑混乱,裁决不公,***认定了律师函有效,律师函中明确提出第三阶段未施工,但***却依据自然风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实施了9万元的工程量;4.该裁决导致违法者获利,破坏了经济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自然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称,**程序正确,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席**员组织了调解,双方均参加,但由于双方争议过大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如昕**公司认为是伪造的应提供证据证明。未查明施工进度我公司申请鉴定,但由****公司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后续施工导致鉴定机构无法界定施工范围。**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且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不是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法院不应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争议裁决无关任何公共利益,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经审查查明:**自然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婴护理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自然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婴护理有限公司室内设计半包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自然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婴护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000元及违约金13695元(自2017年1月9日暂计至**受理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申请人承担**费用。******婴护理有限公司作为反请求申请人请求裁决:1.**自然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阶段未完成工程部分和修复改造费用79695元,2.**自然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28500元,3.**自然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291.63元,4.本案全部费用由**自然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2018年12月5日,****委员会作出(2017)***字第17130号裁决:(一)解除双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9万元工程款;(三)反请求被申请人向反请求申请人支付瑕疵工程修付款4万元;(四)驳回申请人和反请求申请人其他**请求。(五)本案**法8231元申请人承担3941元,被申请人承担4290元;反请求**费21095元,反请求申请人承担16027元,反请求被申请人承担5068元。
本院认为,**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是社会纠纷处理的重要机制与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裁决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否则人民法院不得任意撤销。
关于申请人******婴护理有限公司提出裁决庭未进行调解的问题,因调解并非进行裁决的前置程序且***已经做过调解工作只是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认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要求撤裁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与被申请人有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证据伪造的情形,亦未说明被申请人隐瞒了何种证据并证明隐瞒的情形存在,故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申请人认为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该裁决解决的纠纷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无证据证明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的法定情形,其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婴护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委员会(2017)***字第17130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婴护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 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汪 明
书 记 员 ***